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林闕蓋貞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與債務人林智育(按: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暨原告女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信託財產專戶:合庫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林凱共同出售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農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原告按面積比例扣除應分擔費用,共分得906萬6695元,上開金額於105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在羅東鎮農會南門分部開設之帳戶,原告已有年紀且不擅理財,遂委託林智育代原告保管及理財,作為養老之用,原告便於106年1月11日將其中150萬元匯入林智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智育即於106年1月19日將其轉存定存,每月固定領息,惟因銀行利息太少且該帳戶乃林智育個人使用之帳戶,為便於區別原告信託之金錢,林智育於107年1月19日將原告之150萬元定存解約轉存林智育在合庫羅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購買海外基金每月領取固定配息。然迄至109年12月止,績效不彰,為此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函告林智育終止雙方間之金錢信託契約,並請於函到3日内返還帳戶内餘額(結算至109年12月4日止)計125萬8544元。上開信託存放於林智育系爭帳戶之金錢,竟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前開存款屬原告信託之財產,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智育對第三人合庫羅東分行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高齡77歲,且與林智育間為母女關係,將款項轉予林智育,不能排除贈與之可能性。原告雖主張與林智育間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林智育僅將150萬元中50萬3705元購置基金,其他並無理財作為,保管錢財亦非信託法所稱特定目的,與信託法規定不符。原告若自行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林智育須依原告指示花用系爭帳戶內金額,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應為積極信託,由受託人自立對信託財產從事支配亦不符,本件自無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林智育間為母女關係,林智育向合庫開立信託帳戶購買基金,乃係由系爭帳戶轉帳以購買基金,基金贖回之金額亦存入系爭帳戶。林智育上開信託帳戶經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令基金贖回,合庫於110年3月8日將贖回成交款項38萬7692元以同額支票檢送本院,合庫羅東分行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內125萬8294元以同額支票檢送本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於存款戶將金錢交付予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銀行與存款戶之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亦非得逕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查被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林智育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包括林智育因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得對合庫主張之信託受益權、林智育因系爭帳戶而得對合庫羅東分行主張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林智育上開信託受益權,受託執行之宜蘭地院亦於109年12月15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林智育上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合庫羅東分行,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林智育,亦非存款之所有權人,亦僅對合庫羅東分行享有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遑論非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原告,當更無對系爭帳戶存款享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情形可言,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顯屬無據。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且須符合信託法所定各項要件,始得謂有信託法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與林智育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將150萬元匯入林智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轉存定存,每月固定領息,後將定存解約轉存至系爭帳戶等情,固已提出羅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此部分縱認符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之信託要件。原告就曾與林智育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提出契約、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為證,已難信為真。況依原告自陳林智育於109年6月間申領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平時均由原告保管,需要使用時,再拿給林智育幫忙提款或刷卡購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林智育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完全之管理、處分權限,與信託法之要件亦有不符。綜上,依原告本件主張及所舉之證據,難認原告與林智育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合於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關係存在,自無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本於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智育對第三人合庫羅東分行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