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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周麗瑛

周秀玲周秀香

周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點交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經查,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該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建物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而異,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70,374元,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0,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670元,尚應補繳21,582元(計算式:55,252元-33,670元=21,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點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