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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周麗瑛

周秀玲周秀香

周秀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追 加原 告 周武璋

周文雄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周武璋、周文雄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武璋、周文雄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黃璧蓉前於民國97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惟被告迄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周黃璧蓉嗣於107年12月13日逝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麗瑛、周秀玲、周秀香、周秀美(下稱原告周麗瑛等4人)、周武璋、周文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現原告周麗瑛等4人依繼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點交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全體繼承人即應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周武璋、周文雄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周麗瑛等4人本於被繼承人周黃璧蓉之繼承人地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及繼承、公同共有、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交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周黃璧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麗瑛等4人及周武璋、周文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1年4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周武璋、周文雄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文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周武璋、周文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其等迄本件裁定時,均未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不為追加之正當理由,亦有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審酌原告周麗瑛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伸張、防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所必要,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倘周武璋、周文雄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有礙其餘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周麗瑛等4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尚須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從而,原告周麗瑛等4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周武璋、周文雄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點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