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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張海燕

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蔣作恭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張國璽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因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民事答辯狀、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0、93頁),是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其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等規定之適用或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依據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