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中文姓名:雷斯
特)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張文瀚
張郁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1,9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61,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結算鑽石貨款3,196,800元部分:
兩造均從事珠寶業,被告於106年底開始向原告調借鑽石,加工製成飾品以轉售其他客戶,每次調借鑽石,均由被告現場檢驗後並簽收估價單,記載當次調借之貨名(即鑽石規格)、數量與單價。兩造每月於月底會同結算已銷售之鑽石數量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予原告,待日後付款(於結算日修正估價單,刪除原調貨數量,更正為已銷售數量,未銷售數量則退還原告,結算時將結帳金額記載於估價單)。惟自108年6月,被告以客戶說鑽石有問題,不願給付原告貨款,尚有共3,196,800元之貨款未給付(以被告張郁涓名義,共開立到期日為108年6月25日至109年1月23日金額共3,196,800元之本票予原告)。
㈡108年9月21日鑽石貨款162,000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另有向原告借調鑽石,於109年初結算鑽石貨款金額共324,170元,被告當場開立4張本票各81,000元,合計共324,000元予原告,其中2張本票共162,000元部分被告已付款,尚餘2 張本票共162,000元迄未付款。
㈢2包鑽石價值471,975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向原告調借2包鑽石(下稱系爭2包鑽石),價值共為471,975元,兩造迄未結算已銷售之鑽石數量,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系爭2包鑽石。
㈣就上開㈠㈡之部分,依兩造間之鑽石委託銷售約定,被告應給
付鑽石貨款共3,358,800元(計算式:3,196,800元+162,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又若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㈤就上開㈢之部分,兩造間存在鑽石託售之法律關係,被告遲未
返還原告系爭2包鑽石,而有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71,975元之損失。又若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2包鑽石款471,975元。再兩造間鑽石託售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鑽石時已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2包鑽石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975元。
㈥又兩造間有託售鑽石之委任關係,被告違反委任目的侵害原
告利益觸犯背信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108年1月大量調借鑽石,且出售鑽石取得款項後,明知鑽石無假鑽,遲至付款屆至後,始稱存有假鑽,而拒絕給付結算金,侵害原告財產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且被告以假鑽為藉口,拒不交付已到期之結算金,及扣留未出售鑽石,均有背於善良風俗,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30,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自106年間開始進行鑽石買賣,交易模式為原告帶鑽石販
售(買斷)予被告經營之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於8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下稱巴洛克公司),巴洛克公司開立本票付款,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可持該本票正本向被告拿取現金。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前依上開交易模式已支付原告超過300萬元現金,並無詐欺之情。另巴洛克公司於108年
6 月24日發現原告販售鑽石為假鑽(即CVD人造鑽,下稱假鑽),就貨款3,196,800元,兩造並於108年9月13日協議被告開立6張本票共23萬元交付原告和解,原告將金額共計3,196,800元本票正本退回被告(兩造和解後之108年9月14日一早原告交還本票正本,巴洛克公司立即開立6張本票給原告)。
㈡巴洛克公司於108年9月21日向原告購買價值324,170元之鑽石
,並分別開立4張本票,且已兌現一半款項。惟原告拒絕履行和解內容,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巴洛克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支付另2 張本票款項計162,000元,待原告履行和解內容,巴洛克公司即會支付款項。
㈢原告交易對象為巴洛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郁涓)。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對巴洛克公司提起訴訟,而非對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皆無被告張文瀚筆跡,亦無任何簽收紀錄,被告張文瀚更非巴洛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稱與被告張文瀚交易,顯非事實。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足見被告並無刑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責,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㈣系爭2包鑽石經鑑定為假鑽。因上開鑽石為重要物證,現由巴
洛克公司保存中,並非無故延遲退還。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更未因遲延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975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關於鑽石交易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調借鑽石,加工製成
飾品轉售第三人,再依銷售數量結算鑽石貨款金額開立本票,嗣待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付款,而未銷售之鑽石則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就鑽石交易為買斷之買賣關係,原告帶鑽石至被告處販售,被告當場買斷開立本票付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關於本件鑽石交易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估價單右下角「進益張」為被告張郁涓所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6、318頁),而估價單「數量」欄位可見將原記載之數字加以劃掉,並在旁寫上新數字,且金額亦為以新數字計算後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95頁估價單03495、本院卷第197頁估價單03440等)。則若於買賣當下數量即已確定,實難認為就數量會有加以斜線刪除修改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係當場買斷鑽石等語,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鑽石之交易,係由被告簽收估價單,記載當次調借之鑽石克拉、單價,嗣再會同結算被告已使用之鑽石數量給付金錢等語,實屬有據。再被告張郁涓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問:簽收單《應為估價單》都是你簽的?)對。(問:結帳金額是何時寫的?)簽本票那天才會結算寫上去」、「這次是過年後(按即109年),上一次過年前(按即108年)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有陪他老闆來…。這次他又放鑽石在我這邊,結算之後,剩下鑽石還給他,又開了30幾萬4張的本票給他。(問:承上,他當天來的用意?)他來結算又拿來的鑽石。還有問之前的怎麼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97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反面、66頁),足認兩造間之鑽石交易係原告將鑽石放置被告處,書寫估價單,之後再結算被告使用數量、開立本票,並將剩餘鑽石返還原告。且被告張郁涓上開所陳述開了30幾萬共4張本票給原告一事,此即原證五(原告持有)及被證七(被告持有)估價單(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7、289、251頁)所示之帳款(合計共324,710元,被告本票開立共324,000元),開立該估價單日期為108年9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張郁涓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可知開立該4張本票係年後(即109年)所開,顯然「開立估價單日期」與「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日期」並不相同,益證原告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小鑽不可能寄賣,根本無從計算,一定是賣
斷等語。惟系爭2包鑽石(即原證8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留置之系爭2包鑽石,原重44.95克拉,剩下25.6克拉,其他已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並非無從計算。原告主張小鑽用重量來作計算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⒊據上,兩造間就鑽石之交易約定為:原告將其鑽石放置於被
告處,視被告使用數量多寡,定期與被告結算貨款金額,並將未銷售之鑽石再返還原告等情,實堪認定。
㈡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2人:
⒈被告抗辯原告交易之對象為巴洛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郁
涓)。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皆無被告張文瀚筆跡,被告張文瀚更非巴洛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張文瀚並非鑽石交易當事人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記載係「巴洛克珠寶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且「巴洛克珠寶有限公司」並未有公司設立登記,而「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間已解散(見本院卷第209頁)。再被告張郁涓於交易之估價單上簽名多為「進益張」,另有「張」、「進益」(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亦未有何表示為「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與原告交易當時,係以「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交易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巴洛克公司為鑽石交易當事人等語,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⒉被告張文瀚固以估價單皆無其筆跡,抗辯並非其與原告交易
等語。然查被告張文瀚於刑案警詢中陳述:「…,雷特斯與我有生意往來,張郁涓是我妻子。之前他販售CVD人造鑽給我,致有爭議」、「他日前提供鑽石予我販售,當時稱是真鑽,經我製作成飾品販售予客人,但客人卻發現該商品並非真鑽,經檢驗查知是CVD人造鑽,我便找他來問剩餘尚未售出的鑽石是否全是他所提供予我,他確認後我們便將鑽石送驗,結果全是CVD人造鑽,因交易出現狀況,所以我便停止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自陳原告交易之對象為伊;被告張郁涓於警詢中亦表示:「張文瀚是我丈夫,經營「進奕珠寶有限公司」,我在公司擔任職員,雷特斯與我先生有生意往來。之前他販售CVD人造鑽給我先生,致有爭議」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足認張文瀚係為原告鑽石交易之對象。再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兩造間就鑽石交易糾紛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可知被告張文瀚即為本件鑽石糾紛之主要協商對象,且亦可見係以原告交易對象之身分為交談。據上,被告張文瀚為原告鑽石之交易對象,實堪認定。被告張文瀚抗辯伊非為原告交易對象全無可採。另被告張郁涓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收受鑽石,結算時並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本票支付原告貨款,其亦未否認就鑽石交易有實際與原告接洽往來,且被告抗辯交易對象為巴洛克公司為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張郁涓自亦為原告鑽石交易之對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其鑽石交易之對象等語為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共3,196,800元之鑽石貨款予原告:
⒈兩造間之鑽石交易經結算後,由被告張郁涓為發票人簽發本
票給付貨款予原告,共計開立共3,196,800元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交易之估價單、原告手寫之開立本票金額計算表(見司促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他卷第7至14頁,與各估價單相對應之本票參他卷第7至14頁所示)及有被告所提出之其收回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被告亦不爭執以被告張郁涓名開立本票金額共3,196,800元予原告以給付鑽石貨款(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依上開所述兩造間關於鑽石交易之約定,應給付共3,196,800元之鑽石貨款予原告,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因被告發現原告販售鑽石內有假鑽,兩造就3,196
,800元之本票款,於108年9月13日協調被告開立6張本票共23萬元交付原告和解此案,原告則將金額共計3,196,800元本票退回被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就該給付義務事後已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以原告已將先前交付原告之本票正本返還,可證兩造就人造鑽爭議已達成和解。就上開本票已交回被告乙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108年9月、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每月還原告10萬元,但要先將擔保本票取回,原告因為印度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本票意義,為早日取回貨款,始交付保管之本票等語。查就本票交還一事,兩造係約定於上載之到期日原告持本票請求被告支付貨款,於被告支付貨款後原告即將本票交還被告,已如前述;現原告雖將本票交還被告,然被告並非有給付3,196,800元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無從以有交付本票一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交付本票並非已給付貨款已如前述,而究係何故而交回,原因本有多端,並無法以此逕認為兩造有以23萬元成立和解。
⒊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嗣開立6張本票
,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號交付原告,票根上並記載「和解尾款」。於108年9月21日再向原告購買價值324,170元之鑽石,並分別開立4張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金額為81,000元,共374,000元(原告未收取尾數170元),上開本票號碼為連號等語,並提出被證六、被證七商用本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查被證六本票存根上「支付金額」欄固有記載「和解尾款」之文字,然存根本為被告單方自行書寫製作之文書,無法逕為採信。再比對文字之填寫位置,其上「支付金額」欄所載「和解尾款」,「和解」字樣超出欄位與左欄項目文字「支付金額」重疊。而依常情,「支付金額」欄如要記載「和解尾款」或「和解尾款23萬」應會於支付金額欄位內,靠左側寫起,縱使文字過長書寫空間不足,應為縮小後字以符合欄位大小,應無逕行將開頭的字直接寫於欄位之外重疊於項目內。且自被證六票號TH0000000之存根以觀(見本院卷第249頁),和解尾款共4字,「尾款」部分寫於欄位內靠左側起頭,右邊有大量空白空間,「和解」部分則寫在項目內,依此情狀觀之,原始記載應僅有「尾款」,嗣後再於前方加上「和解」兩字。再所謂「尾款」之用語,通常係指某筆款項分期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之指稱。依被告所抗辯就上開300多萬元貨款嗣以被告給付原告共23萬元和解,則23萬元亦非所謂「尾款」。況且,依原告所提被證七本票存根,「支付金額」欄並無書寫任何文字,以及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前鑽石往來交易其所開立之本票存根(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支付金額」欄幾乎均未有書寫文字,而係數字及計算式。稽上各情,上開本票存根書寫「和解尾款」等語,實難以輕採而作為認定有成立和解。另依原證三(原告譯)、附件二(被告譯)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02:59至03:09(見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0頁),可知被告張郁涓表示本來要開票予原告,但原告說先不要拿,而係要等原告老闆處理。被告嗣並回以原告還欠320萬元等情,更難認為兩造間有以23萬元和解,被告並已開立6張共2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受之事實。據上,被告所提之被證六、被證七本票存根,並無從以之認定兩造已有以23萬元和解3,196,800元之鑽石貨款。
⒋被告抗辯:依附件一錄音譯文35:32-原告說「105的(10500元
/克拉)你們有驗到阿。14的(14000元/克拉)是沒問題的阿」。此即原告承認10500元/克拉是假鑽,但爭執14000元/克拉不是假鑽。而被告聽完原告只認10500/克拉是假鑽,不認14000/克拉也是假鑽,於35:36表示「沒有,沒有,沒有。14的也有去驗,真的也有問題(也是假鑽)」等語,則原告確實於錄音中坦承有販售假鑽一事,可證兩造因此成立和解等語。惟查,無論原告是否坦承有販賣假鑽,與兩造間是否有和解成立本屬二事,而自上開附件一錄音譯文中,僅見兩造互相爭論關於系爭300多萬元貨款之事,並未能見有何達成和解之合意,且亦未見被告有提及「23萬元」或「6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若真有此事,實難認為無支字片語。本件既難認定兩造間有和解成立一事,被告抗辯無庸給付貨款已無理由。再於上開譯文,「0:33-0:39 雷斯特:我就是有賣你是沒有問題啊,就說通通是這樣子的,這個是有問題的」、「34:43-34:45 雷斯特:就沒有CVD賣的啊」「47:15-47:31 雷斯特:我告訴你,通通都會CVD啊,不會幾個而已啊,你要搞我,通通都是,你可以說那1000多萬都是CVD的啊」(見本院卷第221、231、235頁),亦可見原告履次表達沒有賣假鑽。另於原證三、附件二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表示:「03:25~03:26那個也是沒有假的鑽石啊」、「03:31~03:40我跟你說,我們公司沒有賣那個假鑽,那個是你說的啊」、「05:18~05:41:那個不是假鑽啊,你有什麼問題,說來換東西」、「哪裡沒有跟你說我要負責,你說有什麼事情,我說我有要來跟你換,我又沒有說那個完全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係要表達若真有假鑽,則以換貨方式處理,尚難認為係承認其所提供之貨物有假鑽。是以,就上開二造間協調系爭300多萬元鑽石貨款之訴訟外溝通情形及所為陳述,尚難認為原告已自承其所託售之鑽石為假鑽,則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有成立和解,亦難採認。
㈣108年9月21日鑽石貨款1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108年9月21日估價單結算貨款共324,170元,被告共開立4張面額81,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其中2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共162,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履行23萬元和解內容,甚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2張本票之款項等語,然上開貨款162,000元,與上開兩造爭議之其他貨款或被告所抗辯之以23萬元和解乙事,並無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間關於鑽石銷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包鑽石價款471,975元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尚有系爭2包鑽石在被告處,價值共471,975元(
重44.95克拉×單價10,500元=471,975元),業據提出經被告張郁涓簽收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亦不爭執持有系爭2包鑽石。惟辯稱:原重44.95克拉,發現為人造鑽後即未再使用,餘25.6克拉,用掉19.35克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查就被告已使用19.35克拉部分,單價為10,500元,已如上述,價值為203,175元,就此部分依兩造間關於鑽石交易之約定(此部分已如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
⒉就系爭2包鑽石剩餘25.6克拉部分:
⑴查就系爭2包鑽石剩餘25.6克拉部分:經被告表示尚在其持有
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該等鑽石銷售,且如前述,兩造間關於鑽石交易之約定,係就使用部分結算給付價款,未銷售部分則退還鑽石予原告。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係返還鑽石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鑽石之價款,並無理由。再原告又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2包鑽石之委售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鑽石價款。然縱依民法第179條至多所得請求者亦為鑽石本身,並非鑽石價款。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委售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鑽石,而
被告經通知仍未返還,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賠償因遲延所導致之損害。而鑽石即為「給付」之本身,原告將鑽石「價值」指為因遲延所導致之損害,實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依兩造間關於鑽石銷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觸犯背信罪,或被告108年1月大量調借鑽石,且出售鑽石取得款項後,明知鑽石無假鑽卻佯稱為假鑽而拒絕給付或不返還等情。且原告前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㈦小結:
原告依兩造間關於鑽石交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鑽石貨款3,196,800元、108年9月21日鑽石貨款162,000元及系爭2包鑽石其中203,175元貨款,合計共3,561,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除上述外,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從為其更有利之認定,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關於鑽石銷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1,97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司促卷第65、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