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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占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緣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被 告 謝進益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金錢借貸與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4621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向訴外人李克毅稱其積欠交通卡費、需錢孔急,向李克毅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借款60萬元,聯升公司遂於101年9月25日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將6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嗣因伊與聯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還款,爰依金錢借貸、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處理於香港之涉外案件而與李克毅合作,又李克毅承諾負擔伊前往香港之交通餐旅費用而將系爭款項匯予伊,伊自始未曾向聯升公司借款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聯升公司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於101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並有聯升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110年7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8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159頁、第169-17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升公司借款,嗣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依債權讓與、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聯升公司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7-55頁),存證信函主旨載明:「…就台端(即被告)積欠本公司(即聯升公司)共計新台幣499萬4621元(包含系爭借款)債權,本公司將全數轉讓與占盛企業有限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依前所述,自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舉聯升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李克毅與被告間10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1-18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然前揭聯升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聯升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金錢之交付即據而推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又系爭對話紀錄雖載明:「…(被告)我信用卡被停卡了…如果真的資金不足的話,我再去想辦法,不然我大概快被銀行發支付命令了…(李克毅)我明天回來給你。上次不是搞定了?…(被告)一直未清償之前的交通卡費…(李克毅)星期五香港匯回來,今天收到,明天我回來可以全部給你…(被告)上次的錢不夠清償……(李克毅)沒問題,今天銀行剛通知香港匯款入帳了…(被告)OK謝了…(李克毅)別客氣,兄弟,我不會讓你崩盤的…(被告)唉…每月都在忙周轉…資金跟人力…」等詞(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原告並據此主張,李克毅為聯升公司之負責人,且聯升公司復於101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而法人本須透過其代表人為社會經濟活動,因此聯升公司確將60萬元貸與被告,被告亦知悉借款對象為聯升公司,被告則抗辯此為李克毅承諾負擔被告前往香港之交通餐旅費用。細繹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因資金不足,忙於周轉,李克毅允諾匯款,尚難遽認被告與聯升公司合意由聯升公司借貸60萬元予被告、其等間成立系爭借款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聯升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應非可採,聯升公司自無從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款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