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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煌耀倪仲儀被 告 黃王月如訴訟代理人 黃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榮興變更為黃淑如,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2.1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依占用期間各年度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萬4,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和),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8萬4,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和),原告並曾於109年9月30日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0348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系爭書函並於109年10月7日合法送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於63年間徵收而取得,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房屋所有權人並依徵收土地測量結果及測量單位標示界址,將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整修如現況,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竟於歷經近50年後,另以測量複丈結果,指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尚有90公分之間距,而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僅該間距消失,系爭房屋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實乃地籍重測發生地籍線偏移或測量結果錯誤所致,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自非可採。又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之依據乃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該規定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然原告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徵收補償金,與前揭規定不合,難認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房屋

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給付上

開使用補償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1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資料顯示其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經地政單位於108年9月10日至現場實際複丈測量結果,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22.1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即該圖所示G部分及H部分),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13平方公尺之事實。至被告雖抗辯因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土地與47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偏移,方將原屬系爭房屋坐落之4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內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曾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因及增加面積坐落何處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其函覆略以:⑴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龍安坡段61-1、62、63-1、95-22、95-23、95-24、95-25、95-3

1、95-32、95-36、95-39、95-41、175-21、176-32等14筆土地及部分未登記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大安段二小段463地號(即系爭土地);⑵依66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大安段二小段463地號與同地段265、267、464、509、524地號等5筆土地間係以「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與同地段465、466、4

69、470、473、474及507地號等7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與同地段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間界址,因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之「指界人蓋章」欄位認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以463地號土地調查表記載之「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⑶463地號土地與47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偏移情事;⑷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有關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原因一節,查係前揭463地號土地重測後範圍內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測當時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重新測量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致;⑸因重測並無檢討合併前土地面積之程序,且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係就其合併後土地四至範圍進行指界,故無法認定重測後面積增減發生之實地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4月3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6010903號函暨所附地籍複製圖、系爭土地調查表及重測結果清冊、110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910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9、375至377頁),足認系爭土地與47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因地籍重測而有偏移情事,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亦與473地號土地無涉,是被告空言以地籍重測造成地籍線偏移而否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1日起至1

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2萬8,632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1,200元、10萬9,000元、10萬4,000元、10萬6,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就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2萬8,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前以系爭書函就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函並於109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系爭書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25頁),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併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8,632元,及其中54萬4,400元自109年10月8日起,暨其中18萬4,232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103年5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8萬1,200元 22.13 5% 5萬9,899元(計算式:8萬1,200元×22.13×5%×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104年1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8萬1,200元 22.13 5% 8萬9,848元(計算式:8萬1,200元×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105年1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22.13 5% 12萬0,609元(計算式:10萬9,000元×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106年1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22.13 5% 12萬0,609元(計算式:10萬9,000元×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107年1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22.13 5% 11萬5,076元(計算式:10萬4,000元×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108年1月1日 至 同年4月30日 10萬4,000元 22.13 5% 3萬8,359元(計算式:10萬4,000元×22.13×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 108年5月1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22.13 5% 7萬6,717元(計算式:10萬4,000元×22.13×5%×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 109年1月1日 至 同年11月30日 10萬6,000元 22.13 5% 10萬7,515元(計算式:10萬6,000元×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72萬8,632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位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⒉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