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陳旭怡
陳光浩陳韻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邱海惠兼 訴 訟代 理 人 邱顯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怡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浩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韻帆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海惠應容許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修復為止。㈡被告邱海惠應給付原告陳旭怡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顯譽應給付陳旭怡檢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怡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韻帆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經撤回對被告邱海寧、劉俊逸之訴及前揭訴之聲明㈠之部分,並迭次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言詞確認擴張、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核原告前揭請求均係基於漏水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旭怡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並由原告陳光浩、陳韻帆居住其內,被告邱顯譽原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後於後述漏水期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邱海惠所有,原告陳光浩於109年2月1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陽台房頂潮濕斑駁、廚房房頂漏水,而發現係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致,幾經催告後仍未獲修繕,迄至同年10月20日調解時,兩造合意由伊雇請有執照之專業技士檢測,經檢測結果確定係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水,伊即通知被告邱顯譽支付檢測費用共1萬2000元遭拒,被告邱顯譽於110年2月4日移轉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前,仍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管線滲漏,原告陳旭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給付檢測費用1萬2000元。
(二)又因被告邱顯譽怠於修繕、管理系爭5樓房屋,被告邱海惠嗣後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疏於保管及維護,致系爭4樓因漏水之損害擴大,致原告陳旭怡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房頂漏水、鋼筋裸露生鏽且白華嚴重(呈鐘乳石條柱狀),後陽台天花板及牆壁滴水、斑駁、油漆剝落,夾層上方臥室內天花板及牆角樑柱滴水、斑駁、油漆剝落、壁癌及粉塵嚴重,木作衣櫃、木質地板、木質牆面等處有嚴重受潮、發黑現象,空氣中充斥霉味,夾層下方和室壁紙亦因受潮而脫落,和室天花板及木質樑柱亦有受潮發黑之痕跡(下合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邱顯譽、邱海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告陳旭怡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5萬9253元。
(三)原告陳光浩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放置於臥室之棉被、床墊、房頂之燈具、住宅警報器、衣物等均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且因損害證明困難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損失數額。
(四)原告陳光浩因漏水常須搬梯爬上天花板維修孔洞、清倒承接漏水之容器、拍照記錄存證,原告陳韻帆亦須時常協助而耗費心力;又因廚房霉味充斥、後陽台有滴落漏水與粉塵、臥室天花板、牆壁樑柱、牆角等處壁癌嚴重、粉塵無數,須終日以除濕機除濕、忍受滴水聲之噪音,原告陳光浩因此需服用藥物助眠,業已影響原告陳光浩、陳韻帆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甚鉅,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光浩、、陳韻帆慰撫金各40萬元、20萬元等語,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顯譽應給付原告陳旭怡1萬2,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怡25萬9,25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浩41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韻帆2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榮興工程水電公司報價之檢測費用1萬2000元未符合行情且有嚴重錯誤,伊等亦不曾應允支付;且伊等已將舊有熱水管線改成明管之工程,系爭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可見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可能係大樓外牆維修工程或系爭4樓之夾層違建所致;原告主張損壞之裝潢為夾層違建,依法不得修繕而應予拆除,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且精神無價故無法以金錢撫慰,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另鑑定亦證實系爭5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陳旭怡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且該屋為原告陳光浩、陳韻帆所實際居住,被告邱顯譽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邱海惠所有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257頁),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原告陳旭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5萬925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陳旭怡請求被告邱顯譽給付檢測費用1萬2000元、原告陳光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動產損害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陳光浩、陳韻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原告陳旭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5萬9253元,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及所受損害,為被告
所爭執,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1頁)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爭漏水發生原因、裝潢損害之原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4樓房屋廚房房頂、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漏水原因,研判主要係因系爭5樓房屋舊有熱水管線滲漏水所致,綜以被告表示於111年5月10日至20日間雇工修繕更新熱水管線,舊有熱水管已廢除不再使用,而系爭4樓房屋以水分計進行含水率檢測,除測點編號A-5屬微潮濕外,其餘測點均屬乾燥,且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視,研判目前無滲漏水情形發生,並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熱水管、冷水管加壓測試,目視均無滲漏水現象,綜上所述,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修繕完畢後,於正常使用下,系爭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復綜以卷所附照片、資料及鑑定會勘檢視現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壞現況研判,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舊有熱水管線滲漏水所致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士技字第3133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以放水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等方式為檢測,復綜以兩造所提出先前漏水照片、修繕資料等證據,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應認前開鑑定結果可採。故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水所致。被告於漏水期間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房屋內熱水管致滲漏水,且未能即時修繕而有過失,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就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所生裝潢損害之原因及回復原狀
費用乙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4樓房屋標示漏水位置之裝潢之損害,確為系爭5樓舊有熱水管線滲漏水所致,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25萬9253元,計算式詳附件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十修復費用計算表),實質上出自土木技師之專業判斷所為,程序上亦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及客觀公正性,應認可採。從而,原告陳旭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25萬9253元。
⒋被告雖辯稱:其中有部分違建而無從回復,且漏水原因為外
牆及夾層施工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陳旭怡請求被告邱顯譽給付檢測費用1萬2000元、原告陳光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動產損害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陳旭怡主張:伊為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委請水電公司檢測,因此支出檢測費用1萬2000元,乃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邱顯譽應如數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榮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測漏工程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惟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則原告陳旭怡自行支出檢測費用1萬2000元,難認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旭怡請求被告邱顯譽賠償檢測費用1萬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光浩雖主張其受有棉被、床墊、火災警報器、衣物等動產損害云云,惟就確有該等動產損壞、係因系爭漏水所致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確有該等損害發生,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陳光浩、陳韻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原告陳光浩、陳韻帆於漏水期間實際居住在系爭4樓,且因被
告未妥善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致系爭4樓房屋產生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暨勘驗相片(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五)及原告所提漏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造成廚房房頂、後陽台天花板及牆壁、夾層上方臥室之天花板、衣櫃、地板、牆面嚴重受潮、發黑現象,空氣中充斥霉味、壁紙脫落、鋼筋裸露、油漆斑駁,漏水情況並非輕微,且因漏水而導致居住環境潮濕髒汙,須耗費相當時間整理及復原,對原告陳光浩、陳韻帆之日常家居生活理當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更難謂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無負面影響。故原告陳光浩、陳韻帆主張其等因長期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之位置、期間,暨原告陳光浩、陳韻帆各自居住情形及受影響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光浩、陳韻帆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怡25萬9253元、原告陳光浩3萬元、原告陳韻帆1萬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