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何明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被 告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及一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建物(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號,下稱直潭九街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及1樓建物(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直潭九街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及1樓之建物及防空避難室之附屬建物(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下稱光明街建物,與直潭九街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43頁),核其所為僅就光明街之建物為補充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家事庭,案列:110年度家調字第217號),原告為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基於夫妻情誼將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然該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借貸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顯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車籍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縱認被告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均屬被告基於雙方配偶關係,為達同居一處之目的而日常生活、占有使用之房屋,兩造因而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現雙方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僅原告外遇而單方離家不歸,系爭建物仍屬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場所,原告有繼續提供該等建物之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96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97頁):
㈠、兩造就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光明街建物、直潭九街建物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基於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目的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證明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訴字卷第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辯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①、就直潭九街建物,被告固謂:為伊出資取得,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市直潭段直潭小段等私有土地,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區段徵收,嗣就其中部分區域供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伊於76年從自營公司調度資金,並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李俊雄、李功明等直潭段直潭小段土地優先買回權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81年1月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直潭社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土地」案,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及原告名義得標,取得直潭九街建物所坐落之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之32地號土地,再籌資於其上興建直潭九街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41-442頁),然參被告所提三雍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印鑑證明、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55-459頁),僅足認被告為三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從證明其所述調度資金購入土地之金流情節為真。再其所提「台北縣直潭段直潭小段(即淨水廠邊重劃區)乙方優先承購全部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59-465頁),上載土地買主、立契約書人均為原告,未見被告簽名其上,本院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直潭九街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②、就光明街建物,被告雖稱:光明街建物由被告於79年間籌資
、貸款購買,共買受地下樓、1樓及2樓等3層,擬作為兩造夫妻日後生活起居之用,並約定地下樓、1樓歸被告所有,以部分供被告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且多年來房屋稅單亦由被告處理,僅因原告年紀較大無安全感,故約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光明街建物由其出資、購入、繳納貸款等之契約、書面資料或金流紀錄,且觀諸光明街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37頁),該建物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其抵押債務人確為原告無訛。再稽之被告所提光明街建物105年課稅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453頁),其上所載稅籍名義人為原告,該明細表復非實際繳款人留存之收執證明,自非可證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之文件,則被告空言抗辯上情,均無可採。
③、另被告固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8日所發直潭
九街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9年8月8日所發光明街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為據(第54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9-451頁、第467-469頁),然原告亦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所發系爭建物權狀正本各1份為證(第53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3-405頁),並稱因系爭建物舊權狀因放置光明街建物內,嗣後該房屋經被告占用,原告於108年間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衡以兩造為夫妻,且曾共同居住直潭九街建物、共同將光明街建物作為辦公使用等情,亦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6頁),是原告主張將該等不動產權狀正本放置光明街建物內,嗣該建物由被告占用,故被告可提出舊版系爭建物權狀等情,尚非全無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上開房地權狀正本,遽為其乃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108年間申請換發系爭建物權狀之申請人及申請換發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546頁),惟此待證事實不足證明被告乃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建物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就系爭建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推翻上開事實,其辯以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洵不可採。
㈡、直潭九街建物為兩造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處所,光明街建物非屬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且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故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之類似使用借貸關係。
⒉、就直潭九街建物,原告不爭執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該處所
至108年6月28日為止(見本院卷第342頁),嗣原告離開該住所未再與被告同居,足見直潭九街建物確屬兩造婚後因夫妻關係,為達同居一處之目的,而據以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之房屋。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直潭九街建物應有相類似於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無待雙方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茲兩造間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其等互負之同居義務即未消滅,則被告抗辯基於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目的而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應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直潭九街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將伊毆打成傷,伊為避免
自身安危受害而離開直潭九街建物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12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認遲至108年12月6日止,兩造之同居事實或同居義務已終止,嗣被告另案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稱難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希望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實無與原告同居一處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固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104年4月6日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8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85頁、第163-169頁、第171-172頁),惟細核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僅裁定兩造不得對他造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命原告遠離直潭九街建物或命兩造不得接觸,是原告主張以該保護令為其毋庸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洵非有理。又被告雖聲請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並未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並非不願同居之意(見本院卷第396頁、第541頁),則原告單方面主張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可取。
⒋、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光明街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由被告無償占有使用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等就該建物,確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業於110年3月29日受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頁),是如被告無其他正當占有該建物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
⒌、被告固抗辯:光明街建物同屬被告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
處所,於雙方夫妻關係未消滅前,應認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未屆至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光明街建物1樓是作為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並稱光明街之2樓為兩造斯時日常生活起居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46頁),該地政事務所員工張程鈞亦於另案中證稱:光明街260號是我工作地點,是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
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光明街建物,本僅有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地上1樓,地上2樓則非其請求範圍,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1紙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7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2頁),足認兩造確無使用光明街建物(即光明街260號地下室、地上1樓)作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之事實,被告執此抗辯毋庸返還該建物予原告,當非有理。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地政事務所員工張程鈞、黃秋譯,欲證明
兩造曾於光明街260號共同生活、推展事業等節(見本院卷第546頁),惟依被告自陳之情節,已不足認光明街建物為兩造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業如前述,自毋庸傳喚該等人員到庭證明上開情節,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推定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未舉反證證明其為所有人: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經常性占有使用並持有行照,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1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7頁),由此形式外觀視之,自應推定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至系爭車輛固登記原告為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且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管理方法,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要件,是車籍登記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無從僅憑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復無買受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或買賣契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01頁),其主張與被告間就該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固提出車輛通行費、汽燃費繳費單共3張(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然此顯為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及系爭車輛稅款或保費等由何人支付後(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方於110年9月17日至便利商店繳納上開費用,本院衡酌上開費用之繳納,僅需至便利商店輸入車牌號碼、車輛登記者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即可由他人代繳,尚難憑此證明原告長年來就系爭車輛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是原告上開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騰空返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中直潭九街建物為兩造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光明街建物則非屬之;另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光明街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