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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張治平

繆丹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丁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富綠第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繆丹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樹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金隆,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91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又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5日經原告繆丹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張治平後,原告繆丹萍已非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則原告繆丹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成員,依上開說明,自無實施訴訟之權,是原告繆丹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張治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40號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繳交,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決議(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張治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張治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張治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張治平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繆丹萍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繆丹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即原告張治平所有,目前原告張治平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廈系爭大廈分為A、B、C三棟建物,系爭房屋與坐落同巷38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為A棟二戶獨棟式建物,與B、C棟建物有圍牆區隔,且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大門、專用平面車位及獨立之電表、水表、蓄水池、揚水設備及上下水塔,並未使用系爭大廈大樓電梯、社區保全服務、社區清潔服務、櫃臺管理服務、第四臺、公共設施修繕、消防設備、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對講機設備、停車場管理維護等,是原告張治平除依約付費使用垃圾清理服務外,系爭大廈其他公共設備部分原告張治平均未曾使用,且原告張治平所有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比例顯低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張治平所需繳納管理費應不同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繆丹萍前手自88年11月26日起,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予被告,原告繆丹萍於94年4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後至99年12月31日止亦遵循之,直至100年1月1日起調高金額為每月1,500元。然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要求原告應以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導致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暴增至7,515元,則系爭決議所為內容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給付管理費事件屬同一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應予駁回。又系爭大廈完竣啟用後,即已於規約訂定以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每戶均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不得主張其不知悉和不同意,且原告有使用系爭大廈設備及他項服務,則原告應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不法侵害被告權益多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系爭大廈繼續運作,故應依所有權比例分攤管理費,而非係依公共部分比例分攤管理費,且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原告已依系爭決議補繳管理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且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5日經原告繆丹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治平,原告張治平現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繆丹萍現則非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分為A 、B、C 三棟建物,38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A 棟二戶獨棟式建物,與B 、C 棟之分層集合式建物有圍牆區隔。

㈡系爭房屋依系爭大廈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0年1月起按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

㈢系爭大廈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四決議「38

號、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是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7,51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張治平提起本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係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或同時提起複數之訴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所稱之另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內容,請求原告繆丹萍給付管理費(即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下稱給付管理費事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觀諸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就被告與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繆丹萍間,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張治平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其法律關係則是系爭決議之效力,則兩者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自不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依據系爭大廈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自100年1月起按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嗣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討論提案四決議:「38號、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等內容,有上開決議內容足憑(見調字卷第75、76、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其原有管理費變更。又因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等總面積為310.5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總面積194.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61.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54.78平方公尺=310.53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83頁建物登記謄本),依據系爭決議之計算標準,其管理費經該決議變更為7,515 元(計算式:310.53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80元=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管理費因系爭決議而調漲逾5倍(7,515元÷1,500元=5.01)之多。

本院審酌系爭大廈分為A 、B、C 三棟建物,38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A 棟二戶獨棟式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與B 、

C 棟之分層集合式建物有圍牆區隔,系爭大廈A棟之型態及結構上除基地與系爭大廈相連外,與系爭大廈B、C棟不同等情,有系爭大廈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89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既於結構及使用型態上,與B、C棟區分所有建物有上開不同之處,則就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應考量前述不同建物性質相異之處,而非單憑總面積作為計算之標準。再參之被告於給付管理費事件列舉如附表所示房屋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見調字卷第112、113頁及本院調取給付管理費事件卷),係以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停車位)等總面積換算為坪數後,以每坪80元計算,而就公共設施部分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應有部分為基準,惟實際核算後,其中附表編號1、2房屋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0、169/10000,較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4/10000為多,其等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1,919元、1,968元,顯低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則系爭決議已使系爭房屋需繳納相較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之住戶更高之管理費,另附表編號3房屋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465/10000,加計平面停車位及械停車位應有部分各為474/10000、200/10000後,其應繳管理費竟仍較系爭房屋管理費少1,646元(計算式:7,515元-5,869元=1,646元),更證系爭決議就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基礎與結論,均有失公平。再者,細譯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內容,其於案由及說明欄內除提出應將系爭房屋比照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外,均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變動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必要性,自難認其調漲管理費具有正當依據。況系爭決議之執行結果,系爭大廈全體所得利益極少,然此程序與結論卻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權益嚴重損害。是以,綜觀上開各情,可知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決議內容單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等總面積為計算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並造成型態結構完全不同之系爭房屋繳納遠超過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故系爭決議此部分內容未依據上開分擔原則即逕自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逾5倍,亦未能舉證證明調漲至該數額之正當與必要事由,足見系爭決議已屬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實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已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治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即如附件所示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繆丹萍因現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件:

「40號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附表:

編號 1 2 3 建物門牌 28號1樓房屋 32號1樓房屋 36號6樓房屋 主建物面積 38.56㎡ 40.14㎡ 110.48㎡ 附屬建物面積 7.28㎡ 9.03㎡ 35.82㎡ 共有1604建號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面積 11.42㎡( 167/10000) 11.56㎡( 169/10000) 31.80㎡( 465/10000) 平面停車位面積 - - 48.12㎡ 機械停車位面積 22.03㎡ 20.61㎡ 20.31㎡ 總面積 79.29㎡ 81.34㎡ 242.51㎡ 總面積轉換為坪 23.985坪 24.605坪 73.359坪 應繳管理費 1,919元 1,968元 5,869元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