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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林玟儀被 告 郭俊祥

倪若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郭俊祥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倪若溦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依序變更為92萬3,800元、72萬3,83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倪若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俊祥於103年6月3日出資登記設立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壹諾公司)並任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祥則為公司受僱人。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2萬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被告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被告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詎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共同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原告因而購買31個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共計支出92萬3,800元之入會費,扣除已領取之紅利19萬9,970元,尚受有72萬3,83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郭俊祥:其對於刑事判決之內容無意見,對於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倪若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不法行為,致其因而購買31個會員資格,共計支出92萬3,800元之入會費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09號、107年度偵字第209至249號、第251號、第252號、第4864號、第4867號、第4868號、第20400至2040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6頁),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9頁、第301頁至第3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等語,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外,同時保護傳銷商權益,顯見該法律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有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因而購買31個會員資格,共計支出92萬3,800元之入會費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已領取紅利19萬9,9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72萬3,830元(計算式:92萬3,800元-19萬9,970元=72萬3,830元),被告郭俊祥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倪若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2萬3,830元,即屬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郭俊祥、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倪若溦當時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俊祥自109年10月21日起、被告倪若溦自109年11月2日起(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3,830元,及被告郭俊祥自109年10月21日起、被告倪若溦自109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