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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被 告 簡辰安(原名簡意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向伊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款,應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348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92年2月間,被告另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前12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自第13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6萬27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申請書、增補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資料、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45至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