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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李沅融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及KPA-1005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業據被告中通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等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乙情存在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順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收受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於110年8月12日收受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以,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

為通謀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對被告中通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過程,被告中通公司意圖為脫免受強制執行,而將原登記於被告中通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出賣予109年5月29日甫設立之被告嘉順公司。被告嘉順公司之資本額雖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然依常理不可能於甫設立而尚未確定客戶數量與每月預估營收數額之情況下,即將全數資產投入購買數十輛汽車作為物流貨運之用。是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中通公司業已將系爭貨車出賣與原告,並收受買賣價

金,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原為被告中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

⒉如前項為有理由,被告中通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通公司則以:㈠系爭貨車係被告中通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以購買,並因此就系爭貨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合迪公司。於109年7月間,被告中通公司營運不佳,無力償還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遂與被告嘉順公司協議,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被告嘉順公司,並約定被告中通公司上開對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由被告嘉順公司承擔,是被告等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之簽立,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貨車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中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我國私法體系,係以契約自由為原則,是本院於審查民法第89條等例外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規定時,自應嚴格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可明確證明被告等確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準此,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被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未有明顯不合交易常規或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謂為有理由。

㈡查原告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所簽立之

主張,業據提出109年8月3日所拍攝之系爭貨車照片為證,用以證明被告嘉順公司於買受系爭貨車後,應有未塗銷系爭貨車上「中通快遞」字樣噴漆之情形。經本院核閱前開照片,系爭貨車確有未將「中通快遞」字樣之噴漆塗銷之情形,應無疑義。然查,依據被告中通公司之答辯,系爭貨車係於109年7月22日方出賣予被告嘉順公司,此有系爭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7頁),是以,因被告等交易系爭貨車之時點,距離原告拍攝前開照片僅有12天,自難認被告嘉順公司於109年8月3日仍未將系爭貨車上「中通快遞」之噴漆塗銷,有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形。準此,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所簽立等情,尚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貨車之買賣一事,未能

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自應認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為被告等通謀虛偽而簽立等語,惟被告中通公司已於110年5月18日具狀陳明:系爭貨車係被告中通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以購買,並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是以,倘系爭貨車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得之價金不足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則被告中通公司除因拍賣而喪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外,仍需繼續給付未清償之車貸予合迪公司。從而,被告中通公司於衡量利害後,方決定以由被告嘉順公司承擔系爭貨車之車貸為交換條件,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與車貸一併移轉予被告嘉順公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車之買賣應係有相當之對價,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貨車確為被告中通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以購買,並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等情,此有被告中通公司提出系爭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貨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準此,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現值有明顯高於被告中通公司剩餘之車貸之情形下,被告中通公司抗辯其係於評估相關利害後,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連同車貸,一併轉讓予被告嘉順公司,難認有不合交易常規或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所簽立等情,難謂為有理由。

㈣再查,系爭貨車確有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詳如上述,

是合迪公司應可就拍賣系爭貨車之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應無疑義。是以,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現值有高於剩餘之車貸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中通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連同車貸一併轉讓予被告嘉順公司等情,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9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貨車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貨車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