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李沅融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對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主張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KPA-1005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其與被告嘉順公司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是前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被告中通公司業已將系爭貨車出賣與原告,並收受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原為被告中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⒉如前項為有理由,被告中通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⒊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無理由,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全數車輛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⒋如前項為有理由者,被告嘉順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全數車輛返還與被告中通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非相同,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另被告中通公司訴訟代理人亦已明確表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三、四不合法,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