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告 詮理法律事務所即陳佳瑤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報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鄭智銘(下逕稱其名),因其全
部出資額遭拍賣,喪失股東身分,因而解除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伊復另選派訴外人陳淑敏(下逕稱其名)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2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鄭智銘為處理伊與訴外人桑媞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桑媞亞臺中分公司)之貨款糾紛,於109年5月13日以伊名義委任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沙小字第355號(下稱臺中地院35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件已於同年7月31日確定,然被告未曾向伊報告該案之處理狀況。
㈡又為處理訴外人鄭智仁(下逕稱其名)訴請伊償還代墊款之
糾紛,鄭智銘另於108年11月27日以伊名義委任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下稱新北地院623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件於109年3月13日判決鄭智仁全部敗訴,鄭智仁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下稱高院294號)案件受理,鄭智銘並以伊名義委任被告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鄭智銘因故解除董事長職務,被告僅以函通知伊須盡速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伊則因訴訟及稅務等因素考量,於110年3月5日以函向被告終止高院294號案件之委任,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報告義務,被告怠為履行至今。而鄭智銘雖於110年1月28日至公司辦理職務交接,然於交接清單中並無上開案件之相關資料,被告是否履行報告義務,顯有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書面向伊明確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未限制須以何方示為之,原告
請求以伊應以書面報告,已逾法律明文之規定。臺中地院355號案件終結時,伊已向時任董事長鄭智銘報告該案始末及訴訟結果,原告欲知悉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得以調閱該案卷之方式為之,況鄭智銘與陳淑敏全家有上百件民、刑事訴訟,鄭智銘均委任伊處理,故臺中地院355號案件伊並未向原告未收取何費用,僅義務幫忙,亦未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均係口頭約定。
㈡新北地院623號案件之委任費用為15萬元,原告迄今未見給付
。高院294號案件終止委任時,伊已向時任董事長鄭智銘報告該案始末及訴訟結果,原告欲知悉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得以調閱該案卷之方式為之,且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與高院294號案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對於該案之狀況,原告應知悉甚詳,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為書面報告,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原則。況伊自103年起即受鄭智銘委任,大量處理原告、鄭智銘個人或其家屬之民刑事訴訟,訴訟相對人均為陳淑敏及其家屬,縱使陳淑敏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他案當事人鄭智銘間,仍有實質關聯且存有高度利害衝突,伊基於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利益迴避原則、忠誠暨保密義務,於鄭智銘同意伊得向原告接觸前不得向原告為任何報告。縱原告時任董事長鄭智銘未於交接時提出上開案件之相關資料,然均無從證明伊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遽此推論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接受原告時任董事長鄭智銘代表原告委任,處理臺中地
院355號民事事件,該案於109年6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
㈡被告接受原告時任董事長鄭智銘代表原告委任,處理高院294
號民事事件,於110年3月4日經該案上訴人鄭智仁撤回起訴終結在案。
㈢原告於110年3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寄發主旨為「通知台端終止與本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請台端於函到10日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地院355號、高院294號案件受其委任擔任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迄今均未以書面向伊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之書面報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之委任關係各於何時終止?㈡被告受任處理臺中地院355號、高院294號案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有無向原告明確報告始末?㈠兩造之委任關係各於何時終止?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第549條亦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之時任法定代理人鄭智銘,其全部出資額600萬元經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於109年12月17日移轉予陳淑敏,喪失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當然失其董事資格,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03至206頁),足見鄭智銘之董事長任期於109年12月17日終止,斯日前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⒉而臺中地院355號案件係鄭智銘於109年5月13日以原告名義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原告之訴訟事務,該案於同年6月30日宣判,於109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委任狀、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就該案之委任關係業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而高院294號案件則係鄭智銘於108年11月2日以原告名義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處理訴訟事務,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然據證人即原告時任之董事長鄭智銘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伊出資額要被拍賣時,已告知詮理法律事務所所有伊委任之案件,可能要在拍賣後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鄭智銘之出資額於109年12月17日已因拍賣而移轉予陳淑敏,故原告所為前開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12月17日條件成就,是兩造就高院294號案件之委任關係自停止條件成就之是日即已終止,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任處理臺中地院355號、高院294號案件,於委任關係
終止時,有無向原告明確報告始末?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中地院355號、高院294號案件委任契約終止後,迄今均未向其以書面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舉國史館郵局第741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按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係指受任人客觀上已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緣由、經過及結果等於委任事務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向委任人加以報告者,即可認其已履行報告義務;且該報告義務,並未限制以何方式為之,縱無書面亦非不可。而臺中地院355號案件,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斯時鄭智銘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已向鄭智銘報告始末及結果等情,亦據鄭智銘到庭具結證稱:該案結束時有向伊報告,本件較為特殊,因為金額不大,所以詮理法律事務所就義務來幫伊處理,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告已就臺中地院355號案件向原告完成報告義務。又承前所述,兩造就高院294號案件之委任關係業於109年12月17日終止,斯時原告之他董事鄭智仁,則為該案件之上訴人,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訴訟案件進行之報告,衡以,原告亦無他董事或監察人、臨時管理人可代表原告就該案聲明承受並進行訴訟,而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淑敏復遲至110年2月25日完成公司之變更登記,始得據以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被告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時,僅得向鄭智銘就該案之進行報告始末,況據鄭智銘到庭具結證稱:新北地院623號案件判決時,被告有向伊報告經過及結果,高院294號案件審理中,伊之出資額就已被拍賣掉,伊告知被告委任於拍賣後終止,被告有向伊報告該案件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證被告業已對原告完成報告義務,至原告對鄭智銘有無就前開訴訟案件之報告內容交接予原告乙節有所爭執,則應屬另予探究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地院355號、高院294號案件委任契約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7日終止後,未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緣由、經過及結果等情顯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編號 書面報告 1 針對臺中地院355號案件,應附具委任契約影本,並就案件處理情形、出具書狀之內容、出具書狀之數量、委任報酬之收受狀況予以報告。 2 針對高院294號案件,應附具委任契約影本,並就案件處理情形、出具書狀之內容、出具書狀之數量、委任報酬之收受狀況予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