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蔣宜君訴訟代理人 范相堯
盧文平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蕾訴訟代理人 賴建志
黃彩雲李明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出生年月日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戶政事務所所登載之出生年月日為錯誤,參酌伊弟出生日期為民國39年10月20日,往前回推10個月之妊娠期間,伊出生年份應為38年,又伊出生月日無法確定,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7月1日,爰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等語。
三、經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乃國家為掌握人民身分及居住分布狀況等所必須之公權力行為,而人民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所生之更正請求權,即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戶籍謄本上之伊出生年月日登記錯誤,
致公法上地位遭受侵害,請求被告依判決結果為戶籍登記事項即出生年月日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17頁、第574頁),再參酌原告曾於86年11月20日向被告臺北○○○○○○○○○(下稱松山戶政)申請更正出生年為38年,經被告松山戶政於86年12月1日以(86)北市松戶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有簡便行文表(稿)、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原告又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松山戶政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經被告松山戶政於109年9月10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56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8日以府訴一字第1096102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有被告松山戶政上開函(稿)、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第105至110頁);原告再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松山戶政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經被告松山戶政於110年2月17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00350號函駁回其申請,有申請書、被告松山戶政上開函(稿)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原告復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松山戶政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經被告松山戶政於110年3月8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00514號函駁回其申請,有戶籍登記更正申請書、被告松山戶政上開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綜合上情,原告與被告松山戶政間乃係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原告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之問題而迭生爭執,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出生年月日部分之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