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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 告 賴淑華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賴陳詩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父親即被繼承人賴慶輝所有,賴慶輝於民國5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予伊叔叔賴慶雲全家居住,並借名登記於伊嬸嬸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賴慶輝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及其他賴慶輝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又因賴慶雲曾出資翻修系爭不動產,伊於獲賴慶輝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賴慶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屢次催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提出補償方案,被告均拒不辦理,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與賴慶輝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致伊有肌肉僵硬、水腫、失眠、嚴重焦慮等症狀,受有健康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於56年間購入,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房屋稅與土地稅等亦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及家人居住使用受益,伊與賴慶輝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系爭不動產於5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23號卷第65-67頁,下稱北司補卷)。

(二)原告之父賴慶輝與被告之配偶賴慶雲為兄弟關係,賴慶輝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蔡秀琴、賴淑華、賴正興、賴正榮等4人(下稱賴蔡秀琴等4人),賴蔡秀琴等4人並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賴慶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現戶謄本、起訴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9頁、第39-43頁)。

(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並自費裝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房屋自57年至109年為止的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有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69-149頁、本院卷第51-53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賴慶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賴慶輝死亡後即為終止,乃本於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賴慶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賴慶輝仍為實際權利人,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賴慶輝出資購買、賴慶輝並可決定何人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之徵收補償款給付予賴慶輝、以及賴慶輝死亡後,被告及其家人曾與原告協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為據,查:

1、證人即原告即賴慶輝之妹、原告姑母黃賴美子證稱:賴慶輝跟我說系爭不動產是其所購買的,57年間賴慶輝有叫我過去住,我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了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即賴慶輝之配偶、原告之母賴蔡秀琴則證稱:賴慶輝有跟我說系爭不動產是他買的,但賴慶輝用多少錢買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購買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可知證人僅係聽聞賴慶輝單方面陳述系爭不動產為賴慶輝所購買,而未親身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賴慶輝是否確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屬有疑。況且,縱使賴慶輝確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出資者購買而登記為他人所有乙節,即謂其等間合意賴慶輝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是觀之,系爭不動產縱係由賴清輝出資購買,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賴慶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又證人賴蔡秀琴復證稱系爭不動產曾因道路拓寬有部分被徵收,徵收補償金金額約200萬,補償金是我陪被告去跟政府領,領回來就交給賴慶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縱使證人賴蔡秀琴前揭證述為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交付徵收補償金予賴慶輝之原因即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尚不能以被告曾交付系爭不動產徵收補償金予賴慶輝之事實,即據而推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原告復以證人黃賴美子前揭證詞,主張賴慶輝可決定何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賴慶輝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云云,然證人黃賴美子、賴蔡秀琴均證稱被告一家人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證人賴蔡秀琴復證稱賴慶輝並無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是居住於泉州街房屋,系爭不動產都是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費,賴慶輝說要幫忙被告一家人,租房子搬來搬去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57年起至109年止,均係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相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甚且,被告抗辯將系爭不動產1樓出租並收取租金,且收取之租金未分配與賴慶輝等節,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倘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為賴慶輝,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為何可自行決定出租系爭不動產?賴慶輝為何未要求被告分配租金?由是而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實際居住並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保管所有權狀,此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合意由實際權利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違,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

4、至於原告主張賴慶輝死亡後,被告及其家人曾與原告協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分配價金之事宜,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子賴國全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8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查系爭對話紀錄固有:「房客確認7月中旬前清空……這幾天招牌已拆,陸續搬家中…」、「妳(指原告)的朋友們有沒有人有意願買?妳也可以問問看」、「這2天我會跟賴國彰跟我媽把金額跟細節先有共識再來我們就比較好談了…雙方的權益跟保障我們會一併提出」、「(原告)賴國全那天正榮有打給你你有跟他說何時要付三萬塊嗎…(賴國全)有跟正榮談情況,還要一些時間說服他們總金額…800…(原告)當初不是說好一人一半然後每月3萬償還…(賴國全)就是要說服跟確認金額,因為那時候國彰有提出總金額太多了能否少一點,有回報你們。(原告)這金額是當初你答應我爸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9頁、第75-76頁),然前揭對話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商討如何分配價金等情,然依前所述,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分配價金予原告,亦無從直接認定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或賴慶輝及其繼承人為實際權利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況且,系爭對話記錄內原告亦提及「這金額是當初你答應我爸爸的」,可知被告亦有可能係依據與賴慶輝其他的法律關係同意出售或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原告,參以被告長期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因此無法以系爭對話紀錄推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賴慶輝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賴慶輝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賴慶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催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提出補償方案,被告均拒不辦理,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與賴慶輝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致原告有肌肉僵硬、水腫、失眠、嚴重焦慮等症狀,受有健康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賴慶輝繼承人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賴慶輝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賴慶輝死亡後即為終止,乃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慰撫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本院既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 342 50.00 全部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8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層樓木造 1層:51.96 無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稱謂 1 賴蔡秀琴 配偶 2 賴淑華 長女 3 賴正興 長男 4 賴正榮 次男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