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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吳金坤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富濠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美與富濠旅館有限公司(下分稱陳秀美、富濠公司,合稱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對原告之董事業務執行權等權利影響甚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富濠公司於民國86年3月19日在台北市設立,前執行業務之董事為原告,現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陳秀美。原告曾因原股東即訴外人張清和(下以姓名稱之)積欠公司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約押金一事,於其過世後,向陳秀美請求返還押金,陳秀美當時以其已拋棄繼承為由拒絕,故原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股東會中(下稱系爭股東會)質疑陳秀美未具備富濠公司之股東身分,惟陳秀美仍強勢通過改選之決議,基此,陳秀美既就原股東張清和為拋棄繼承,而不具有股東身分,已無資格擔任富濠公司之董事,則系爭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改選董事為陳秀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富濠公司與陳秀美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又富濠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董事任期為相關規定,富濠公司解任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始得為之,亦即其餘股東不得無故使執行業務之原告退職,故系爭決議以「任期屆至」為解任原告董事並改選董事之理由,顯非適法,職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益證富濠公司與陳秀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富濠公司與陳秀美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陳秀美在原股東張清和於100年1月10日過世後,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伊承受張清和在富濠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未拋棄繼承,原告於同年4月10日亦簽名肯認此事實,嗣原告於105年間以富濠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5條即載明陳秀美出資額為90萬元,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陳秀美為股東。又富濠公司為有限公司,章程僅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非定明專由特定股東執行職務,故富濠公司股東欲解任董事職務者,無公司法第51條與第108條第4項規定適用,而有限公司董事若拒不分配盈餘或遲延提出公司帳簿者,係具解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因原告擔任富濠公司董事期間,經股東即訴外人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羅春金與陳秀美於109年10月8日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現金帳簿及其餘財務文件查閱,惟原告一再拒絕其他股東之查帳請求,故富濠公司其餘股東於109年12月22日以絕對多數決議解任原告之富濠公司董事職務,並選任陳秀美為富濠公司新任董事,自屬合法且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秀美先前以其已拋棄繼承張清和財產為由,拒絕清償張清和積欠富濠公司關於台哥大公司租約押金一事,故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質疑陳秀美未具備富濠公司之股東身分,惟系爭股東會仍強勢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改選陳秀美為新任董事,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其餘股東不得無故使執行業務之原告退職,是以系爭決議以「任期屆至」為解任原告董事並改選董事,顯非適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辨。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陳秀美是否為富濠公司之股東?富濠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及選任陳秀美為新任董事,是否有效?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陳秀美為富濠公司之股東:

被告辯稱陳秀美已分割取得張清和之富濠公司出資額90萬元,原告於100年4月10日也肯認陳秀美得繼承張清和於富濠公司之前揭出資額,且曾以富濠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富濠公司股東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復經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系統,查無陳秀美曾對張清和之財產拋棄繼承之情事,縱認陳秀美曾以口頭表示要對張清和財產拋棄繼承,惟陳秀美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亦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故陳秀美為富濠公司之股東,當無疑義,是原告主張陳秀美非為富濠公司之股東,要非可採。

㈡富濠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及選任陳秀美為新任董事,應為有效:

⒈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富濠公司不得無故使執行業務之原告退職,系爭

決議以「任期屆至」為解任原告董事並改選董事之理由,顯非適法一節,然由原告提出系爭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見系爭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之理由如原告所指係任期屆至之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擔任富濠公司董事期間,曾經股東要求查閱公司帳簿,但原告拒絕股東查帳要求,股東遂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交付現金帳簿及其餘財務文件以供查閱,惟原告一再拒絕股東之查帳請求一情,業據提出鴻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大興律師事務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件原告對股東查帳要求,拖延配合,依上開法文規定,富濠公司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自有正當理由。是富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經股東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及改選陳秀美為新任董事,依上說明,當屬適法有效。

㈢至被告另辯稱富濠公司全體股東曾於103年5月1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㈠條約定「本公司103年1月14日選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立協議書之日同時辭職,並由全體股東一致公推吳金坤(即原告)股東,擔任第三任董事長,任期至106年元月23日止」一情,系爭協議書上並有原告簽名,足見原告擔任富濠公司董事之任期早已於106年1月23日屆至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為原告否認,陳稱: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與富濠公司之股東並不一致,且系爭協議書並非針對富濠公司董事長任期之協議書等情。經本院比對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確實與富濠公司之股東不一致,其中立協議書人之一即訴外人張慶嵩(下稱張慶嵩),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認定張慶嵩與本件原告等人曾共同出資取得富濠飯店經營權,確係獨立於富濠公司之外另成立之新經營團隊,出資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經營權9年,然並非富濠公司之股東乙情,是系爭協議書當非富濠公司董事長任期之協議書,故無從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濠公司與陳秀美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