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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楊冀芬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複 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林岑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被 告 余天行

吳冠宏

莊政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岑、余天行、吳冠宏、莊政易(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為致其子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莊明聰為莊政易之父親,應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等理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莊明聰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即以言詞撤回對莊明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對莊明聰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2,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3,802,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吳冠宏、莊政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岑因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予訴外人吳冠奇(下以姓名稱之)使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對吳冠奇心生不滿。林岑乃夥同余天行、吳冠宏、莊政易及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惟鎧、謝廣翰(上述6人合稱林岑等6人),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由林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及莊政易,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貞路案發址)前,李惟鎧、謝廣翰及林岑、莊政易即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甲車內,繼以不詳方式傷害吳冠奇,致吳冠奇於甲車內流血受傷,嗣與余天行、吳冠宏會合後,由余天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冠宏,並引領林岑駕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將吳冠奇押至該處後,以膠帶、束帶捆綁吳冠奇,由林岑等6人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吳冠奇,且其中1人或數人並取出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林岑等6人能預見一般人遭嚴重毆打創傷及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極可能因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生代謝性衰竭、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吳冠奇及強灌前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吳冠奇之母,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受有支出殯葬費166,320元、損失扶養費2,266,205元及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已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即扣除殯葬費用166,320元、法定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33,68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5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岑、余天行、莊政易各以如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林岑:吳冠奇之死亡與其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死亡結果

亦無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原告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已知悉可對被告提出告訴,卻遲至107年8月24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其有離開過現場,所受傷害非全由其1人造成,故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⒉余天行:其唯一沒做好的是未防止此事發生,但原告請求之撫養費及慰撫金過高而無力負擔等語。

⒊莊政易:其僅受謝廣翰之邀催討款項,不認識吳冠奇及其他

被告,雖有持球棒毆打吳冠奇,但未預見伊會死亡,且無資力如數賠償等語。

(二)吳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岑因與吳冠奇有糾紛,而夥同其餘被告,由林岑駕駛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及莊政易,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永貞路案發址前,將吳冠奇強押上車後,再由余天行駕駛乙車搭載吳冠宏,並引領林岑駕車前往烏來空地,期間林岑等6人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吳冠奇,嗣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烏來空地並逮捕余天行、吳冠宏,以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吳冠奇並將之送醫急救,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為吳冠奇之母,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66,320元,並領得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恩太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基隆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可證(見附民卷二第9至27頁,附民卷一第49、45至46頁),並為林岑、余天行、莊政易所不爭執,且吳冠宏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吳冠奇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節,則為林岑、余天行、莊政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查莊政易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案發

時甲、乙兩車同時到烏來空地,2車的人都有下車,剛下車林岑就跟吳冠奇吵架,林岑就推吳冠奇,吳冠奇作勢打林岑,林岑躲掉後很生氣,就去車上拿1支球棒打吳冠奇,之後其也拿林岑手上的鋁製銀色球棒打吳冠奇四肢,林岑再去車上副駕駛座拿另1支球棒來打,全部的人都有打,後來其所持球棒被其他人拿走,謝廣翰和李惟鎧都有輪流拿我的那支球棒打吳冠奇,乙車上的2人下車後,也都有拿球棒打人,就是2支球棒輪流拿,其球棒被拿走後,吳冠奇側躺下,其有踢吳冠奇,其確實有看到謝廣翰、李惟鎧、余天行、吳冠宏輪流用球棒打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178頁反面】;吳冠宏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對吳冠奇拳打腳踢,並且拿鋁製棒子打伊手2、3下,鋁棒是林岑修理完吳冠奇後拿給其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又稽以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於烏來空地勘察時,地上散布有大量養樂多等寶特瓶空瓶、米色膠帶1捲暨殘段2段及白色束帶,吳冠奇倒地位置亦有明顯嘔吐物殘跡及些微血跡。而吳冠奇倒地位置旁之竹碳水寶特瓶及可口可樂寶特瓶經送驗後,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米色膠帶1捲上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結果與李惟鎧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米色膠帶殘段2段其上血跡處及無血跡處採樣、白色束帶2端及內面採樣、吳冠奇倒地處血跡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吳冠奇之DNA-STR型別相符,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林岑至新店分局投案後,於甲車後座中間椅背上採得血跡,經送驗結果亦與吳冠奇之DNA-STR型別相符,扣案球棒2支頂部均有凹陷變形情形,承辦員警就其頂部及血跡處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吳冠奇之DNA-STR型別相符;就握把處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等情,有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5893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75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110頁及其反面】可稽,堪認吳冠奇於遭被告押至烏來空地控制行動期間,曾遭被告以膠帶、束帶捆綁,並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更以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5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以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吳冠奇體液中血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172ug/mL(致死濃度平均0.96ug/mL),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吳冠奇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脂肪、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全身多處小傷口(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吳冠奇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生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有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全身多處小傷口(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見北檢105年度相字第3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可見吳冠奇係因身體受傷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此外,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吳冠奇之致死原因確為林岑等6人毆打及強灌前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所致,其6人之傷害行為與吳冠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如前三所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卷宗查明,更徵被告是在前揭意思聯絡之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與原告因吳冠奇死亡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關連共同,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雖林岑辯稱:吳冠奇於被押上甲車前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

先,寶特瓶內液體為吳冠奇所嘔吐,外傷傷勢不會造成吳冠奇死亡,故吳冠奇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之結果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其客觀上亦無從預見云云;余天行亦辯稱:

其僅未防止此事發生云云;莊政易另辯以:僅持球棒毆打,未預見會死亡云云。然查:

⑴吳冠奇並未向林岑告知其案發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

於甲車上向謝廣翰稱手骨折,並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另向莊政易稱右手有刀傷,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等情,業據林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謝廣翰、莊政易於偵訊時供證詳實(見偵卷二第5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重訴卷二第96頁),觀以林岑等6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未稱見吳冠奇有異常興奮等異狀。復依證人即吳冠奇家中傭人MISTI BT

MUSLIM MAKLA(見偵卷三第211頁,重訴卷三第137頁)、證人即吳冠奇友人陳秉聖(見偵卷三第188頁反面,重訴卷三第144頁)於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吳冠奇友人張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5頁),均可見吳冠奇於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遭被告強行押上甲車帶往烏來空地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先受有非輕傷勢。而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9日函之函覆意見(見重訴卷五第117頁反面),僅係單純以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狀況下而判斷一般致死所需時間,而非一併考量吳冠奇受有瀰漫性肌肉損傷之外因後所為之綜合認斷,業據證人蕭開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十第332頁),且吳冠奇所受外傷及毒品中毒均在死亡鏈中,均有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一般在多重外因考量(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瀰漫性肌肉損傷),其甲基安非他命的耐藥性(即血中致死濃度)應會明顯下降;吳冠奇尿液生化檢驗報告僅記載陽性,並無數據,依據報告結果無法回溯、研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多久才可在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4日函、110年7月28日函可證(見重訴卷十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自不足以吳冠奇之死亡時間或尿液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推認吳冠奇於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即耕莘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余志琪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冠奇很明顯臉上有嘔吐物,且與口腔及鼻腔上的異物顏色、質地相同,故研判是嘔吐物,不只嘴角,而是臉部大面積都有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91至292頁),復衡以吳冠奇遭被告強押至該處行動受限,該處復為戶外空地,吳冠奇於嘔吐時自無暇顧及而特將嘔吐物分別吐入竹碳水寶特瓶及可口可樂寶特瓶內之理。況細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4日函、110年7月28日函(見重訴卷十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之內容,可知吳冠奇所受外傷及毒品中毒均有死亡原因之相關性,110年7月28日函僅就「『若不考慮』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之情形,傷害是否可能復原」之問題為回覆,自不得片面摘取函覆之部分文字而謂吳冠奇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因此,林岑以前詞抗辯吳冠奇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之結果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人體若短時間大量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將因中毒性休

克而有死亡之高度可能,若再伴隨四肢或軀體遭徒手或持棍棒持續一段時間之嚴重攻擊,客觀上亦有可能引發肌肉組織間之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死亡之必然性,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吳冠奇於巡邏員警到場前,已有嘔吐、不堪負荷及倒地喪失反應等異常反應,業據林岑於警詢、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各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吳冠宏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127頁反面、178頁反面、180頁反面、182頁反面),則林岑等6人將吳冠奇押上甲車後,先於車內毆打被害人受傷流血,繼於烏來空地以膠帶、束帶綑綁吳冠奇後,輪流持續各持球棒及以徒手毆打、腳踢吳冠奇,且取出預藏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在客觀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林岑等6人對於吳冠奇因其等前揭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既然在場,不僅未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甚至為前所述之行為,林岑、余天行、莊政易對吳冠奇之死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得以無法預見、未為防免等詞為辯。

⒋至林岑另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即已知悉可對被告

提出告訴,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因接獲警察之通知而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前往醫院辨識死者身分,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吳冠奇是否認識余天行、吳冠宏、死因、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原告陳稱:不清楚彼等是否認識,僅知道吳冠奇有吸食毒品,且仍須與家人討論,暫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足見原告當時認吳冠奇因吸食毒品死亡,尚不確定係遭被告侵害致死,故難認原告於斯時即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起算時效。雖林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4日及8月、9月偵查中經詢問是否提起告訴時,均回答是,顯見原告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即知有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綜觀林岑所提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原告既表示其不懂罪名,請求檢察官依法調查,顯然仍不清楚吳冠奇究遭何人以何方法致死,實難單憑上開筆錄,即認林岑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以本件加害行為致吳冠奇死亡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分述之:

⑴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6,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三所述,原告於前開金額之請求,即有理由。

⑵扶養費用: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②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限閱

資料第1至6頁),原告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為84年出廠,經折舊後幾無剩餘價值;另於105年度所得總額僅60餘萬元,106年度、109年度則查無所得總額,足見原告之收入微薄,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難認其得倚靠前開老舊汽車來維持終生,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原告為吳冠奇之母,於48年8月8日出生,於吳冠奇死亡時(1

05年5月4日)為56歲(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依據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0.16年,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0元(見附民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64之1頁之戶籍謄本、簡易生命表、月消費支出資料),而原告除次子吳冠奇外,尚有長子吳少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吳冠奇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0,431元【計算式:〈20,730×220.00000000+(20,730×0.92)×(221.00000000-000.00000000)〉÷2=2,29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去整數得0.92]),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2,266,205元,亦屬有據。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吳冠奇為原告之次子,因被告之行為,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林岑僅因出借金融帳戶而與吳冠奇發生糾紛,即夥同其餘被告對吳冠奇施暴;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與吳冠奇則無冤仇,猶受林岑之邀集而共同施暴,致伊傷重死亡之加害程度,併審酌原告目前無收入,林岑自陳於工地上班、莊政易自陳現從事油漆工作、余天行現在監服刑、吳冠宏自陳現從事洗車工作(見重訴卷十第394頁),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136,320元、扶養

費2,266,205元、慰撫金15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之北檢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卷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302,525元(計算式:136,320+2,266,205+150萬-160萬=2,302,5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2,52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