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冀芬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楊冀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2,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