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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黃昱程

黃雅玲林力群楊偲妍彭紹玉林筱婕黃賜輝鐘碧彩蕭慈蓮邱怡瑄鄭文同張舒婷林曉儀周郁文黃雅惠黃毓雯張庭瑋林秋美兼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祺鷹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昱程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力群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偲妍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紹玉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婕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賜輝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碧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慈蓮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怡瑄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同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舒婷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儀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郁文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惠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毓雯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庭瑋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祺鷹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昱程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雅玲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力群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偲妍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彭紹玉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筱婕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黃賜輝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鐘碧彩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蕭慈蓮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邱怡瑄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鄭文同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張舒婷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林曉儀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周郁文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黃雅惠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黃毓雯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張庭瑋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林秋美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張祺鷹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諾公司)、倪若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壹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訴外人郭俊祥出資設立登

記並擔任負責人,而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以下簡稱「讚便宜」APP) 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新臺幣(下同)5,250元〉、〈VIP會員,售價2萬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以下簡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 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載於 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 of Distribution,以下簡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以下簡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茲因被告倪若溦對經營直銷事業具有高度興趣,認為舊壹諾時期之產品價格太低,乃分別於104年9月、105年10月間出資100萬元、500萬元成為壹諾公司股東,並改變被告壹諾公司之傳銷制度並開發「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再於105年5月間改由其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仍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另郭俊祥則繼續受僱於被告壹諾公司,仍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然因上開「讚便宜」APP無法精確計算會員分享廣告之次數,導致不能精算出廣告主應支付之費用,因此無廣告主願意在壹諾平台張貼廣告,亦未有任何廣告費收入。

㈡詎被告倪若澂明知被告壹諾公司迄未能招攬廣告主於「讚便

宜」APP上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廣告收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意圖為被告壹諾公司不法所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藉由網路社群、Line、Facebook等方式傳播略以:⑴被告壹諾公司係以提供網路商城廣告平台服務為業,號稱全台第一家導入並提供消費資本化支付系統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只要以2萬9,800元購買一單位經營權,即可成為前述VIP會員經銷商,便可使用該公司開發之「讚便宜」APP廣告張貼平台經營網路商城,此外,如點擊廣告,將該廣告分享至Line、Facebook動態牆等社群軟體內,每分享一則,可獲得100BD點之經銷獎金,每日上限可領取125BD點,以及(更高層次之代理商)聘階每日上限為140BD點、「主任」聘階上限為165BD點之「靜態收入」等,每一單位之VIP會員每日僅需每日分享一則以上之廣告訊息,一年可累積獲得4萬5,625元(1BD點等於1元,125元×365日=4萬5,625元)扣除投入成本2萬9,800元,每年保證獲利1萬5,825元,投資報酬率達53.1%以上,投資利息比銀行多50倍;⑵另如介紹其他人成為經銷商,可再領取「直推獎金」(一般會員每推薦一位可領取7%,VIP會員可以領取15%)、「社群獎金」(一般會員每推薦一位可領取10%,VIP會員可以領取25%)、「對等獎金」(依不同層級可領取1至5代內傳銷所產生之社群獎金的5%)、「分紅獎金」(公司總營業額8%,依不同層級按比例發放督導及督導以上所有會員)及「見點放置獎金」(組織代數10代內產生1位VIP傳銷商,可領取1%)等訊息云云。又對外佯稱略以:被告壹諾公司已與訴外人「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瑪公司)簽訂「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奧瑪公司將介紹廣告主於「讚便宜」APP平台刊登廣告,且被告壹諾公司另透過奧瑪公司投資電影「最完美女孩」,廣告收入無虞云云,促使既存會員誤信被告壹諾公司之前景發展甚佳,而更加踴躍藉由各種傳播工具散佈前開不實消息,介紹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會員資格。一時不察之原告等19人遂於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陸續購買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雖被告壹諾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倪若溦於新會員繳交入會費用後,初期有依照前開訊息內容,按期發送(BD)紅利與推薦獎金給會員,藉以繼續吸引既有會員或其他人購買新會員資格,然因壹諾公司實際上並無會員費以外之收入,俟至105年12月底,已無足夠存款可以支付紅利、獎金,被告倪若溦旋即停止發放(BD)紅利及(PV)獎金,並開始避不見面,原告等19人方發覺受騙。

㈢茲被告倪若溦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等19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壹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若溦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吸金行為,犯罪所得存入該公司名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足認係屬因執行該公司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故被告壹諾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倪若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昱程5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2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力群2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偲妍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紹玉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婕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賜輝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碧彩5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慈蓮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怡瑄8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同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舒婷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儀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郁文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惠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毓雯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庭瑋5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美8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張祺鷹8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壹諾公司、倪若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壹諾公司、倪若溦縱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㈡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茲因被告倪若溦以佯稱被告壹諾公司已與奧瑪公司簽訂「讚

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奧瑪公司將介紹廣告主於「讚便宜」APP平台刊登廣告,且被告壹諾公司另透過奧瑪公司投資電影「最完美女孩」,廣告收入無虞云云,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詐術方法招募會員,導致原告等19人因而陷於錯誤入會外,再使於新壹諾時期所招募之全部傳銷商領取之「PV獎金」及「BD獎金」均來自新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實質上並無介紹他人參加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以此不法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屬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無疑,亦經本院109年11月20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倪若溦既係被告壹諾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為不法吸金行為,犯罪所得存入該公司名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以致侵害原告等19人財產權之情節,被告壹諾公司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與公司法規定,對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19人主張被告壹諾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倪若溦應就如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本院109年11月20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黃昱程、林秋美受損金額分別為30,688元、59,600元,渠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昱程、林秋美所為分別聲明主張請求高達59,600元、89,400元云云,要難採認,固為如上開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壹諾公司、倪若溦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倪若溦兼被告壹諾法定代理人所地轄區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中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壹諾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倪若溦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倪若溦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壹諾公司、倪若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主文第1至19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