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林鑾香 (未表明住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蘇霞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惟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尚有未合,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