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悠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茵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智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原告採購「粘塵輪送收料清潔機LDCW1200」一台(下稱系爭A設備)及「自動送收料機構LDCW1400」一台(下稱系爭B設備,與系爭A設備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A設備未稅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系爭B設備未稅價款為158萬元,另由被告負擔應稅額,故含稅總價共計312萬9,000元,原告並簽回系爭機器設備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價款給付方式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為:被告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40%訂金(現金或即期票),於原告交機後給付總價款40%交機款(月結45天),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給付總價款剩餘之20%驗收款(月結45天)。嗣兩造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下包廠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驗收(即「廠驗」),復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送貨地址為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原告業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完成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由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無塵室Class 100規範為由,否認已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於108年12月5日來信告知原告此事,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曾量測系爭機器設備的出風口粉塵數,據以推斷系爭機器設備未能達標,但原告當天即已回覆有關無塵室Class 100空氣潔淨標準,是量測空間的微粒濃度,並不是去量測設備出風口的粉塵量,群創公司量測方法完全不符原國際規範所要求及本件契約之約定。再者,群創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並無干涉,該公司亦非業界公認的第三方公正驗證機構,況群創公司量測時亦無原告人員在場,原告並無法確認該量測數值如何產生,因此該量測數值根本無法作為客觀可接受的數據。又系爭採購單雖有「平台氣浮機構:長型吹氣棒+精密調壓閥」設計,但因此種設計將造成吹氣浮力不平均,經原告建議乃變更設計為「風扇型氣浮平台設計」,原告交貨當天並在被告公司進行氣浮平台的風扇運轉測試,被告當場亦簽收機台收貨單,被告之後亦將此平台氣浮機構交予其客戶群創公司,被告從未要求此設計變更必須更改回原長型吹氣棒的設計,顯見被告對此設計變更並無任何異議,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驗收款62萬5,800元(計算式312萬9,000元×20%=62萬5,8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驗收款外,尚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8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單已載明系爭機器設備總價之20%為「驗收」款,更明訂原告應負責「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等工作,且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明確分為「交機」及「驗收」兩階段,足見兩造就20%驗收款之真意為「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條件」,又系爭採購單第13點已明確記載「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系爭採購單亦經原告無異議並用印簽回,被告之人員更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簡徐懋(下以姓名稱之)表明「設備應符合Class100等級」之情,故所謂應符合Class100等級者,顯屬對於系爭設備所約定應達到之標準。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設備及工作,均未符合約定之規格,復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平台氣浮機構,亦未採用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而係改用不符合約定之設置風扇吹氣設備,而系爭機器設備中不合於系爭採購單所約定規格之下方設置吹氣風扇之「風扇型氣浮平台」,現仍棄置於被告公司,並未為群創公司所使用,益見原告稱系爭機器設備之平台氣浮機構,業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迄今仍未改善,也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無給付驗收款62萬5,8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並簽回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系爭採購單約定價款為312萬9,000元,價款給付方式依約為
:被告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40%訂金(現金或即期票),於原告交機後給付總價款40%交機款(月結45天),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驗收款(月結45天)。
㈢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完成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㈣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62萬5,8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共計312萬9
,000元,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驗收款62萬5,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若不符合,是否可改善或修補?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驗收合格?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2萬5,800元,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
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方為承攬之目的。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作成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約定由承攬人以其自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之契約。是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按)。
⒉經查,依系爭採購單以觀,被告係向原告採購系爭A設備及系
爭B設備各一台,並約定:⒈系爭機器設備為「無塵室專用」。⒉系爭機器設備之平台氣浮機構須採用「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⒊系爭機器設備規格須符合無塵測試「Class100等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採購單亦約明,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負有完成「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運輸及管銷」等工作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再由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方式,記載為「訂金40%(現金或即期票)、交機40%(月結45天)、驗收20%(月結45天)」(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依其契約關係重在合於特定功能之機器設備之交付,即取得該機器設備之財產權,而非著重在特定勞務之給付,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仍不失為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若不符合,是否可改善或修
補?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驗收合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應經驗收完成後,方有驗收款之交付,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本件係進行「廠驗」,系爭機器設備送
達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公司址,伊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且均由被告受領,縱系爭B設備於108年8月23日進行廠驗後發現問題,伊也已改善,並經被告同意改於同年月25日送至被告公司完成交貨,以配合被告於同年月26日送到群創公司,是伊交貨並未遲延,況伊若未完成交付及驗收,被告何能如期交付予群創公司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9點記載交貨日為「8月15日」,然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25日方全部交機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3頁),佐以系爭採購單已明載「交機」與「驗收」給付之款項成數並不同,顯分屬不同之階段,甚者系爭設備交機予被告時,其軟、硬體更未全數完工,此有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與原告確認系爭機器設備之軟、硬體何時能夠完成之LINE對話記錄可徵(見本院卷第273頁),客觀上應不可能已驗收完成,則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功能尚未完成,迄未完成驗收一情,應屬可取,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云云,洵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稱系爭採購單所約定「Class100」等級之標準,僅係
針對環境的空氣潔淨度之標準,並非係針對機器設備本身之規範,況系爭機器設備均屬送收料之清潔設備,其功能原本即為清潔塑膠料片之髒污,如何能期待其機器本身運轉中不沾任何髒污,而達到Class100之標準一節;經查,系爭採購單第13點已記載「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系爭採購單亦經原告用印簽回,業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人員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人員簡徐懋表明「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對此約定應已知悉,實不能諉為不知,則「符合Class100等級」堪認係被告要求原告對系爭機器設備應達到之標準。被告復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Class100等級,業經群創公司以Particle Counter(微粒計數器)儀器檢測,於出料氣浮平台、入料氣浮平台之周遭空間進行多點量測後,系爭機器設備仍有揚塵、產塵、落塵情事,尚無法供無塵室所用,亦提出系爭設備Class100等級檢測數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益徵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驗收合格,足堪認定。
⒋再者,依系爭採購單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平台氣
浮機構須採用「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主張此種設計將造成吹氣浮力不平均,建議變更設計為「風扇型氣浮平台設計」,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且「風扇型氣浮平台」仍置於被告公司,未為群創公司所用等語,並提出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當場簽收,及被告已將此平台氣浮機台交予群創公司云云,應屬無據,無可採信。
⒌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已完成驗收
一情,則被告抗辯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可採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62萬5,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採購單記載之文義可知,「交機」與「驗收」係屬不同之付款階段,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未完成驗收,則給付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即屬尚未成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2萬5,8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8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