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江元宏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童雯眴律師被 告 陳志維被 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黃永裕(即黃詮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公司)為被告,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丁○○、丙○○為被告,並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000元,及被告乙○○、女人徵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丙○○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卷二第129至139頁)。而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為追查其配偶外遇乙事,經由被告乙○○接洽,與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契約,並依指示給付部分款項至被告丙○○名下帳戶所衍生之紛爭,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渠等被訴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蓉疑與訴外人呂盈昇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分際之外遇行為,為確認其事及挽回婚姻,並向呂盈昇請求損害賠償,經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即被告乙○○洽談後,陸續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五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共計267萬7,000元,其中140萬元係依被告乙○○指示匯入被告丙○○提供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收受委任費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最終赫然發現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乙○○並無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如附表二所示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一再趁原告心情沮喪低落之際,不斷以連環計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原告遂於109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乙○○返還前揭費用,惟未獲置理,又被告丁○○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所為必經被告丁○○之授意,被告丙○○則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經理,並有詐欺前科,足認被告乙○○、丁○○、丙○○顯然早有預謀,以調查外遇為餌,誘騙亟欲挽回婚姻之原告上鉤後,謊稱為解決外遇問題及向呂盈昇請求賠償金,使原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陸續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每份契約約定內容未完成前旋又簽訂另一份契約,給付不相當之鉅額加碼款項,事實上卻僅有進行數日之跟拍,其餘部分均未履行,遑論提供挽回婚姻之服務,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金錢共計267萬7,000元,受有財產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分別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與其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及其經理即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7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㈡若認被告所為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女人徵信公司
本於委任契約原因關係,自原告取得前揭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未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依約履行,則於該契約屆期消滅後,已無理由保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原告依該契約給付之費用7萬7,000元。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契約,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亦未按約定期限及內容如實履行,該等契約均有「如未完成收之費用退回」之保證約款,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下各稱系爭第2、3份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時),或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規定,或契約保證約款之退費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原告依該等契約給付之費用共176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下稱系爭第4份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契約保證約款之退費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原告依該契約給付之費用30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下稱系爭第5份契約),經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23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契約保證約款之退費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原告依該契約給付之費用54萬元。另被告丙○○自始即以其名下系爭帳戶代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費用140萬元,並提供其理事當選證書使原告誤認該帳戶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收款專戶,顯見被告丙○○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同為原告給付委任契約費用之受領人,則契約消滅後,被告丙○○所受領之上開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丙○○各自對原告負有上開返還費用之義務,乃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則同免給付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
8條規定;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第2至5份契約保證約款之退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000元,及被告乙○○、女人徵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丙○○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備位聲明: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乙○○及女人徵信公
司並無任何詐欺原告締約及騙取金錢之情事,原告僅泛稱被告以分工方式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卻始終無法具體指證系爭第1至5份契約簽訂時,分別係由何被告施用何種詐術,故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及女人徵信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約完畢,且系爭第2至5份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保證約款,關於各契約之履約情況,茲分述如下:⑴就系爭第1份契約部分,雙方約定及實收實付之委任費用為7萬5,000元,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並未承諾每日提供跟監資料,且業將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對李佳蓉進行跟拍蒐證之照片及影片一次交付原告而履約完成;⑵就系爭第2、3份契約部分,前者乃原告欲挽回李佳蓉感情,故約定由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安排女子與呂盈昇交往,以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之感情,使李佳蓉重回家庭而簽訂,後者則因原告表示除上開破壞及挽回外,尚希望能在不抓姦之情況下向呂盈昇索賠,提議尋找一名已婚女子與呂盈昇發生性行為後,再由該名女子配偶出面抓姦向呂盈昇要求賠償,或挾此告知呂盈昇配偶之方式換取呂盈昇賠償,並使李佳蓉知情以破壞其與呂盈昇之感情,進而回歸家庭,雙方遂合意將系爭第2份契約併入系爭第3份契約,惟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從未保證完成任務,亦無未完成即全額退費之承諾,故系爭第3份契約之第三聯備註欄被告乙○○書寫「如未完成收之費用退回」等字樣,實係被告乙○○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於109年4月下旬所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事前並不知悉且無授權,事後亦未同意,乃屬無權代理,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不生效力;況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自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均有持續對李佳蓉及呂盈昇進行蒐證,以備進行破壞任務,復於同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第2、3份契約之委任事務轉為對李佳蓉及呂盈昇之持續蒐證後,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亦有依約履行,並業將蒐證結果交付原告供其對李佳蓉、呂盈昇之訴訟使用;另觀原告與李佳蓉、呂盈昇於109年4月30日共同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內容,原告既約定向呂盈昇收取200萬元後與李佳蓉辦理離婚登記,則顯無再挽回配偶感情之意,再參以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乃因呂盈昇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給付而決定對其起訴請求,為達訴訟目的故加強蒐證,是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確已履約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原告要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尋找一名已婚女子與呂盈昇發生性行為後,藉此向呂盈昇索財,乃屬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本不得請求返還;⑶就系爭第4份契約部分,因原告眼見李佳蓉多次與呂盈昇進入汽車旅館,急於終止該段婚外情,並希望以抓姦方式自呂盈昇處獲得賠償,遂陸續與被告乙○○洽談後,委任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處理準備抓姦事宜,被告乙○○未曾表示需金錢疏通警察;而該契約內容嗣因原告疏忽洩漏遭李佳蓉知悉,致原訂抓姦計畫曝光,原告乃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除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外,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亦毋庸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委任費用;⑷就系爭第5份契約部分,雙方原約定以抓姦、在李佳蓉與呂盈昇租屋處配裝門鎖及入內設置針孔攝影機等為內容,然因抓姦困難,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協議將抓姦行動轉為委請律師陪同原告出面與呂盈昇談判,並確於109年4月30日談判達成系爭和解協議,故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已履約完畢,原告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及契約保證約款之退費請求權,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
略以:原告就被告丁○○及丙○○究竟如何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迄未能清楚說明甚或加以證明;而其既主張匯入被告丙○○名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系爭契約費用,倘認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得向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其同時向僅提供系爭帳戶使用之被告丙○○請求返還該等款項,所憑即令人深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以前揭詐欺手法而簽訂系爭
契約,並因此交付款項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財產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因其配偶李佳蓉外遇乙事,透過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業務員乙○○聯繫而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為其進行相關調查蒐證、挽回感情及抓姦等事宜,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雖最終未能如原告所願,為原告挽回配偶感情及抓姦,然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除與原告以書面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各份契約收取之委任費用外,亦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李佳蓉及其外遇對象呂盈昇進行跟監,並將所取得之跟監照片及行蹤資料交付原告,有系爭契約、該等跟監照片及行蹤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1、13至28頁),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亦有協助促成原告與李佳蓉、呂盈昇簽訂和解協議書,使呂盈昇同意給付共計20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乙○○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均有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平臺LINE(下稱LINE),與原告頻繁地聯繫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及回應原告,有渠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67、71至75、79至81、347至351,卷二第87、91至95、189至213、241至243頁),足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及乙○○並非收取原告交付之委任費用後即避不見面,甚或全未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縱締約後有契約目的不達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詐欺原告而欲騙取委任費用之意。至原告另以被告丙○○有詐欺前科為由,主張原告確係遭被告共謀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丙○○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09頁),惟被告丙○○於其他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行均與本件無涉,自不能以其他案件事實遽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及其業務員即被告乙○○、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其經理即提供系爭帳戶收款之被告丙○○有何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交付委任費用所受之金錢損害267萬7,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簽約日期、原告就系爭第2至5份契約已交付委任費用之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依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指示,將部分委任費用合計140萬元匯至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雖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及丙○○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委任費用共267萬7,000元,及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委任費用共140萬元,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與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節,則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其就系爭契約已交付之委任
費用共計267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就系爭第1份契約請求7萬7,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依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應每日將其於20日內對李佳蓉跟監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以LINE傳送予原告,且原告依系爭第1份契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為7萬7,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否認。姑不論原告依系爭第1份契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究為其主張之7萬7,000元或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抗辯之7萬5,000元,惟觀諸系爭第1份契約僅記載「蒐證時間為期20天」(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並無關於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每日傳送跟監照片及影本之記載;而被告所提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承辦業務員即被告乙○○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詢問被告乙○○稱:「每天給照片嗎?」,被告乙○○雖答稱:「是的」、「影片」,惟當時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尚未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觀其對話之前後語意,仍在詢價及議價階段,自難僅以該對話內容認定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最終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時,確有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每日傳送跟監照片及影片之合意;再佐以原告於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後之翌日即109年2月17日以LINE詢問被告乙○○稱:「晚安,請問資料是一次給嗎?還是每天給?」、「今天辛苦你們了」等語,被告乙○○答稱:「正常沒特別的」「會調查完再一次給」等語,原告就此僅回稱:「好,謝謝」,並未提及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依約定應每日傳送跟監照片及影片乙事,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就系爭第1份契約應無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每日傳送跟監照片及影片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尚嫌無據。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以系爭第1份契約委任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處理之事務係對李佳蓉進行20日之跟監,並無應每日傳送跟監照片及影片之約定,而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既已提出其於109年2月17至18、24至26日及同年3月12至13、16、20、24至29日對李佳蓉跟監所拍攝照片及行蹤資料,有該等跟拍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已依約完成其委任事務,是原告於系爭第1份契約委任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或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其所主張已交付之委任費用7萬7,000元,即非正當,無從准許。
⑵就系爭第2、3份契約請求共176萬元部分:
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第2、3份契約,約定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嗣系爭第2份契約併入系爭第3份契約履行,委任費用共計176萬元,原告已全額給付,而最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並未達成破壞李佳蓉與外遇對象之感情及挽回李佳蓉與原告間之感情等締約目的等情,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第3份契約第三聯客戶聯之備註欄上確有被告乙○○所書寫之「如未完成收之費用退回」等字樣(下稱系爭保證約款),有該第三聯客戶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雖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以系爭第3份契約之第一聯簽收聯及第二聯存根聯均無系爭保證約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抗辯系爭保證約款乃被告乙○○之個人行為,未經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授權,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乙○○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業務員,並對外代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負責接洽承接本件由原告委任之業務,系爭第1至4份契約之受任人欄均有記載「女人徵信乙○○代」等字樣,並於總管理處印鑑欄蓋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印章,系爭第5份契約之受任人欄則為被告乙○○之簽名,並於總管理處印鑑欄蓋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印章,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1頁),且原告於尚未簽約前之詢價階段起至簽約後之履約階段相關事項,均係與被告乙○○聯繫,並透過被告乙○○轉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意,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7、71至75、79至81、347至351,卷二第87、91至95、189至213、241至243頁),足認被告乙○○於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確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代理人;復對照系爭第3份契約之第一、二聯及第三聯(見本院卷二第111、113及101頁),第三聯於第三條費用及報酬之給付約定後方有被告乙○○以黑色筆書寫「款項壹佰萬元正已收3/11」等字樣(下稱系爭收款證明)並簽名,此收款部分於第一、二聯亦無相應之記載或複寫,應係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簽約後,被告乙○○於同年3月11日始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費用100萬元,未在供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留存之第一、二聯併予載明,便宜行事而僅於交付原告收執之第三聯記載收受款項之證明以供原告留存憑據,被告乙○○既於簽約後代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向原告收款,並僅於第三聯記載系爭收款證明,則被告乙○○於簽約後代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僅於原告收執之第三聯備註欄記載系爭保證約款,自無不可或顯悖常理之處,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僅以第一、二聯無系爭保證約款之記載抗辯此乃被告乙○○個人行為,難認有據;再佐以被告乙○○所書寫系爭收款證明與系爭保證約款之筆跡墨色及粗細相同,僅系爭收款證明後方有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保證約款並未載明日期,且參以系爭第2、3份契約之委任費用合計高達176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甫以76萬元之委任費用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始付清全額,於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尚無任何實際履約作為之情形下,旋於同年月26日即決定加碼100萬元簽訂目的相同之系爭第3份契約,則衡情系爭保證約款無疑自具有促使原告迅速決定加碼締結新約之作用,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1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收執時,被告乙○○於第三聯除記載系爭收款證明外,併於備註欄記載系爭保證約款後,將該第三聯交付原告留存為憑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乙○○應係經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同意而記載系爭保證約款無訛。
況被告乙○○既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業務員,並經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授權而代表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與原告磋商及簽訂系爭契約,則其內部如何授權被告乙○○執行公司之業務及其範圍,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縱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授權被告乙○○簽訂系爭保證約款,惟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過失而不知其事之情形,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原告依系爭保證約款約定,請求未能完成委任事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破壞及挽回)之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176萬元,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另抗辯稱系爭第2、3份契約之委任事項
均已轉為對李佳蓉及呂盈昇之個人素行蒐證,截止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並提出109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觀諸被告乙○○與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與被告乙○○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面,被告乙○○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傳送拍攝系爭切結書之照片予原告,並緊接於同下午2時25分傳送「原合約內容繼續執行」之訊息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僅係新增委任事項,未排除系爭第2、3份契約原定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執行之委任事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破壞與挽回等內容等語,並非無據。而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經雙方協議將合約書編號:002127之委任事項轉為對配偶李佳蓉與呂盈昇兩人之個人素行蒐證……」,依字面文義亦僅有系爭第3份契約委任事項轉為對李佳蓉及呂盈昇之個人素行蒐證,並未免除系爭第2份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委任事項即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間之感情並挽回李佳蓉對原告之感情,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亦未在系爭切結書明文記載免除其依系爭第2、3份契約原定應完成破壞及挽回之委任事務,復參以系爭切結書於109年6月12日簽訂,其上載明對李佳蓉及呂盈昇之個人素行蒐證至同年月29日止,則該等個人素行蒐證之期間自系爭切結書簽訂日起算僅有18日,由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提出其於10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跟監照片及行蹤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依系爭第1份契約履行所提出之跟監照片及行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相較,並無跟監程度或採用方式之不同,而系爭第1份契約委任事項係對李佳蓉為20日之行蹤調查,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自陳其收取之委任費用僅7萬5,000元,對照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實際對李佳蓉及呂盈昇所為之跟監及行蹤調查僅18日,卻以之取代系爭第2、3份契約原定之委任事項而收費高達176萬元,顯不相當,益徵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真意並無以對李佳蓉及呂盈昇之個人素行蒐證全然取代系爭第2、3份契約原定之委任事項。是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以系爭切結書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對李佳蓉及呂盈昇跟監之照片及行蹤資料,抗辯其已完成系爭第2、3份契約之委任事項,毋庸依系爭保證約款退費167萬元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②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
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系爭保證約款約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前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⑶就系爭第4份契約請求30萬元部分:
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第4份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合意終止乙
節,核與系爭第5份契約備註欄記載:「簽定此合約書是因委託人甲○○破壞並洩漏內容被太太知悉而無法完成之前合約書編號:002135所委任事項,才又訂此合約書,而原來之合約書編號:002135立即終止」等語相符,有系爭第5份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並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就系爭第4份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告已交付之委任費用30萬元該如何處理乙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第4份契約於109年3月11日簽訂,迄至雙方於同年月24日合意終止時止,僅歷時14日,且由上開系爭第5份契約備註欄記載內容,亦可知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就系爭第4份契約委任事項即抓姦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第4份契約合意終止前已支出何等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即原告償還或扣抵,或其已完成抓姦工作之特定部分而得就該部分請求原告給付部分報酬,原告給付委任費用30萬元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除係用以支應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外,另兼有給付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受報酬之性質,既然系爭第4份契約於締約後未久即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毋庸再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亦未於契約終止前完成全部或部分之委任事務,更無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受領該30萬元委任費用而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全部返還之。
③雖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第4份契約時,有
委任費用毋庸退款之約定,故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才同意系爭第5份契約收取較為便宜之委任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既於系爭第5份契約備註欄詳載系爭第4份契約立即終止之原因及簽訂系爭第5份契約之緣由,並請原告在該等備註事項簽名確認,則若雙方確有系爭第4份契約不需退款之合意,事涉30萬元金錢歸屬,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豈有不併予載明之理,再對照系爭第2份契約併入系爭第3份契約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就系爭第2份契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76萬元即載明於系爭第3份契約之預付訂金欄位,並將系爭第3份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總金額為176萬元,有系爭第3份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01頁),若系爭第4份契約原告已交付之委任費用30萬元毋庸退還,並作為系爭第5份契約委任費用金額議定之依據,何以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採取之前如上述系爭第2份契約併入系爭第3份契約之作法,實啟人疑竇,在在可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此部分抗辯,無從遽採。
④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契約保證約
款之退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前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⑷就系爭第5份契約請求54萬元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於109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於當日詢問被告乙○○稱:
「終止合約的事處理好再通知我,謝謝」,被告乙○○答覆稱:「應該公司的人會跟你聯絡」,則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9年5月23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第5份契約,應屬可採。又系爭第5份契約係於109年3月24日簽訂,約定委任事項為抓姦,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實際上還沒有依約至李佳蓉與呂盈昇可能通姦處所裝設針孔或監視器,也沒有實際去現場抓姦等情,亦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是認(詳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而系爭第5份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已無再執行委任事項即抓姦之必要,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於系爭第5份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以給付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所收取報酬為目的,而交付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委任費用54萬元,自屬原告因終止系爭第5份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54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雖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抗辯因雙方認知抓姦工作不易,乃合意
將系爭第5份契約委任事項轉為委任律師與呂盈昇談判,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既已協助原告與李佳蓉、呂盈昇簽訂和解協議書,則系爭第5份契約委任事務即屬完成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且不論系爭第5份契約、上開和解協議書均無該等委任事務轉換內容之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卷一第77頁),而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指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於對話中固陳稱:「希望事情順利,這禮拜就能抓到,如果沒辦法抓,就像維哥你說的,找律師跟男的談判,但如果那男的有點法律知識,應該會知道,如果沒有抓姦在床,不會構成通姦,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家庭賠不了多少錢,會不會就豁出去,不協議,讓我們告呢?」,惟由該等言論之時間及內容觀之,原告希望能抓姦成功,並就無法抓姦可能之處理方式向被告乙○○加以詢問可行性,無從執此遽認原告於109年5月23日終止系爭第5份契約前已確定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合意將委任事項由抓姦改為委任律師談判,是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據以抗辯委任事項已完成而拒絕返還所收取之委任費用54萬元,委無足採。
④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契約保證約
款之退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前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⑸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上開委任費用返還債權共計260萬元(計算式:176萬元+30萬元+54萬元=26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委任費用中,有共計140萬元匯
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149、69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給付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委任費用,依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指示而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丙○○之系爭帳戶,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顯係依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間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給付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約定之委任費用所為,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間,被告丙○○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收款帳戶,並非受領給付者,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給付者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返還利益,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保證約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給付26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編 號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主張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約定委任費用/ 原告已給付金額與方式 原告主張契約 解除或終止情形 1 002119 (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109年2月16日 跟監。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對李佳蓉進行20日之行蹤調查,並於每日以LINE傳送跟監之照片及影片。 約定委任費用為7萬7,000元。 契約於109年3月7日期限屆至而終止。 原告於簽約後給付現金7萬7,000元予被告乙○○。 2 002123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109年2月24日 破壞及挽回。安排「小模」勾引李佳蓉之外遇對象呂盈昇,以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之感情,使李佳蓉再回到原告身邊。 約定委任費用為76萬元。 併入編號3契約後經原告解除或終止。 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給付現金40萬元、36萬元予被告乙○○。 3 002127 (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01頁) 109年2月26日 保證破壞及挽回。手段同上,但加碼委任費用100萬元保證達成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感情及挽回原告婚姻之目的,若未完成即全額退費。 約定加碼委任費用100萬元,另將編號2契約之委任費用76萬元直接轉作此份契約委任費用之一部,委任費用合計176萬元。 契約於109年6月29日經原告解除或終止。至遲於同年10月17日經原告以LINE(原證49)或同年12月30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原證25)。或於同年7月27日或同年10月17日經原告以LINE終止(原證37、 49)。 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轉帳加碼委任費用100萬元至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指定之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連同編號2契約已付委任費用76萬元,合計已給付委任費用176萬元。 4 002135 (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109年3月11日 抓姦。主要是到飯店抓姦,但抓姦地點不限於飯店,目的為挽回原告婚姻。 約定委任費用58萬元。 契約於109年3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僅於109年3月11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指定之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 5 002142 (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109年3月24日 抓姦。加碼至民宅抓姦,但抓姦地點不限於民宅,目的為挽回原告婚姻。 約定委任費用76萬元。 契約至遲於109年5月23日經原告以LINE終止(原證37)。 原告僅於109年3月25日給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乙○○,及於同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指定之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後,再申辦信用貸款以現金給付30萬元予被告乙○○,已給付委任費用共計54萬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編號 契約 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履約情形 1 系爭第1份契約 被告乙○○於簽約翌日即改口表示待調查完再一次交付跟監之照片及影片,更不斷鼓吹應轉為抓姦及承諾加派人力,並未依約每日傳送跟監資料,且在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前,僅於109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跟監2日拍攝7張照片。 2 系爭第2份契約 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雖以「婚姻挽回、感情挽回、感情破壞」等訴求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其感情設計挽回之服務內容,宣稱公司「有專業的人物設定,安排故事線」以幫助客戶破壞其配偶與外遇對象之感情並挽回婚姻,被告乙○○並建議原告採此方法,但事實上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從未安排任何「小模」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之感情,更遑論挽回原告之婚姻,此觀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提供109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3張照片中,並無出現「小模」之影像自明,然其後被告乙○○卻又慫恿原告加碼100萬元續簽系爭第3份契約保證破壞及挽回。 3 系爭第3份契約 被告乙○○提及其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總經理還在討論挽回策略,表示就系爭第2份契約只要再加碼100萬元,即可保證達成挽回婚姻之目的,若未完成則全額退費,業經原告去電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確認被告乙○○之身分,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總經理亦有親自出面保證挽回,但事實上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自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以來,從未安排任何「小模」破壞李佳蓉與呂盈昇之感情,更無提供其他保證一定可以幫助原告挽回婚姻之服務,期間僅於109年2月26日以1張照片交差了事,同年2月27日及3月3日則完全無任何影像,原告婚姻因此終告破裂。 4 系爭第4份契約 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稱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之蒐證照片,自始至終僅止於單純在飯店外跟監蒐證,從未進行現場抓姦行動;即便有進入飯店房間之照片,亦為事後拍攝退房後之情況,與其初始誆稱會進行現場抓姦行動天差地別。又依109年3月13日之照片內容,顯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當時已掌握李佳蓉與呂盈昇進出飯店之行蹤,然李佳蓉與呂盈昇於同年月20日再度進出飯店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卻仍僅跟拍而未即時通知原告或進行現場抓姦行動,嗣更藉口終止契約,巧立名目誘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第5份契約後,再收取更高額之費用,李佳蓉與呂盈昇都是去同一家飯店,但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都無實際之抓姦行動。 5 系爭第5份契約 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稱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蒐證照片,僅在李佳蓉租屋處外勘查動向,從未有何進入屋內之抓姦行動,且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已有李佳蓉與呂盈昇進出飯店之照片,卻未通知原告進行現場抓姦行動,甚至數日後方告以李佳蓉與呂盈昇於同年月29日又進出飯店,顯有所隱瞞,李佳蓉與呂盈昇進出之飯店都是同一家,但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都無實際之抓姦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