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曾聖淯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合約經營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法收回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加盟店(隆城店),且違法扣款新臺幣(下同)721,129元,而聲明:被告應歸還合約經營權、721,12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強制收回隆城店,現已由第三人經營,被告已無從履行合約,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3頁)。經核原訴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告經營加盟店遭被告強制收回,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獨資成立之祥軒商行受被告委託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城店,委託經營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於106年間,被告單方欲修改兩造契約,增加加盟者之責任,並要求原告繳回系爭契約,原告不願同意,被告自107年起,經常到店檢查訪談,且恃特權自行認定原告違約,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進行管理輔導,該日管理輔導時,被告員工指稱原告於每日應匯予被告之營業額中,少匯224,000元,原告旋於當日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復108年1月30日被告強行收回該店時,兩造發生盤點爭執,被告並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配合,故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盤損金額121,129元,被告並擅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據上,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獲得高於原告少匯金額數倍以上之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系爭契約第25條免除被告應先進行催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為無效,惟因隆城店已交由第三人經營,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之預期可得之每年250萬元之損失,共計13,888,889元、遭被告扣除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盤損金額121,1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有多次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隆城店每日全數營業金匯回被告之違約行為,被告就此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盤點隆城店門市現有存貨、金額,並比對帳面紀錄後,確定有盤損金額121,129元,被告並提供盤點紀錄供原告確認,且多次通知原告,惟原告均未回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為無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其仍有隆城店經營權,惟隆城店已由第三人經營,故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10,018元之損害。現析述如後:
㈠、依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隆城門市每日之營業金額應屬本公司所有之財產,復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祥軒商行應有將隆城門市每日之營業金額按日匯回本公司之義務,若祥軒商行未盡上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即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本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選擇⑴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祥軒商行履約保證金、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或⑵選擇不終止系爭契約,而將祥軒商行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5%。…本公司只能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主張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祥軒商行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另請求祥軒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將乙方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為95%,如乙方一年(即自發生重大違約行為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再次發生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將乙方再次發生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0%,並得就其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⑸乙方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者。」。第11條第3項約定:
「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超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按日給付甲方參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見本院卷第18、25至26頁)。
㈢、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契約、原告111年1月1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公司加盟制式契約只有5年及10年的版本」等語可知,原告是向其他加盟主頂讓隆城店,被告提供之制式契約雖僅有10年版本,然經原告向被告之加盟專員爭取,加盟專員同意延期1年又6天(見本院卷第14、49、
590、594頁)。據此,足認系爭契約之簽立,倘原告欲變更契約內容,本得與被告就具體條件磋商協議,益見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條款有協商之空間,且均有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能力,況當今以經營便利超商加盟之業者眾多,可供選擇締約對象,原告本得選擇與其他便利超商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顯非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洵屬合理。是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獲得高於原告少匯金額數倍以上之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免除被告應先進行催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難採認。
㈣、經查,依被告所提12月19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記載:「
壹、效益確認(達成/未達成之原因與關鍵因素):(以下手寫)門市分別於12/3匯款時間異常;12/4匯款時間異常;12/5匯款單未回及報表未回;12/10匯款時間異常;12/17匯款金額短少$125,000元;12/18匯款金額短少$15,000元,短溢-5,045元。貳、現況分析:(以下手寫)請問店長是否知道上述之狀況?原因為何?請說明:因為最近身體不適,吃完藥一直有嗜睡的問題,導致延後匯款;…區顧問:(以下手寫)曲靜怡12/19。店經理:(以下手寫)曾聖淯12/19」(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原告於12月上旬陸續有未按時匯款之情形,12月17日及12月18日則是有匯款金額短少之情形,且此情於被告員工曲靜怡12月19日到店訪談原告時,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2月17日、12月18日未將每日營業額全部匯予被告一事,可以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日「按時」匯回營業金額之「全部」,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經催告,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因換約未果,故悍然指稱原告違約而收回店面之行使方法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㈤、基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5條為無效,被告並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隆城店仍有經營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之預期可得毛利之損失13,888,889元、遭被告扣除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盤損金額121,129元,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10,018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現行與加盟店的空白定型化契約書,以及102年8月16日至108年1月30日間,被告對於原告加盟店之全部溝通紀錄表及營業金異常帳務反應單,以證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迄113年8月21日止,與被告逼迫原告換約未果,故指稱原告違約而強制收回,其行使方法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然前者與本件爭點無涉,而溝通紀錄表及營業金異常帳務反應單無足推論出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俱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