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林柔瑄被 告 魏君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頂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 北大安郵局存局候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交付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⑴、⑶項,並更正第⑵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撤回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8月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先付訂金1,000元予原告,兩造於同年8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期1年(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再給付現金4,000元,並給付5,000元為押租保證金。詎料,被告自109年8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同年12月間)已累計4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並要求限期搬遷返還房屋,但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竹山郵局000167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5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