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岑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有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查前開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4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