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唱戲世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豪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複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被 告 卞慶華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6,877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4萬6,87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意見,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新星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星公司)簽訂「演藝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合約),由原告與新星公司為被告安排演藝事業,而新星公司為被告安排任何工作皆須經原告同意。被告並於同日另與原告訂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5年,約定被告之演藝經紀事業交由原告全權安排處理,且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為任何表演安排或與第三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而兩造雖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然早在107年3月間即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使被告之官方Instagram在短短2年內之追蹤人數自原本6人快速攀升至15.2萬,兩造長期以來之合作關係十分穩定,僅有就TVBS合作一事略有爭執,且原告均有為被告積極開創表演、廣告等演藝工作機會,兩造間信賴關係一向穩定,被告不得據此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兩造係於109年4月16日結清薪資,原告自該日起始不再為被告安排任何演藝工作,系爭經紀合約方因雙方合意而終止,非如被告所稱早於原告在同年3月1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業已終止,則被告在同年4月16日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安排演藝工作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

㈡況系爭經紀合約無論係於109年3月12日或於同年4月16日終止

,原告已陸續為被告支出培訓費用、參與活動之妝髮、服裝費用及舉辦粉絲見面會之費用,合計共54萬6,877元,包含歌唱訓練課程計1萬7800元、舞蹈訓練課程7萬1,000元,及在各場活動中租借被告服裝而支出9萬9,000元、委由化妝師化妝支出7萬6,000元、髮型設計整理5萬6,500元,108年6月15日更為被告舉辦「真心不卞×卞慶華 生日派對」之粉絲見面會而支出22萬6,577元(計算式:《場地費用10萬元+硬體搭設、薪資等活動舉辦費用35萬3,153元》÷2《因原告於當日2小時粉絲見面會結束後接續舉辦2小時之演唱會,故場地費用及活動舉辦費用即除以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致原告無從收取演藝娛樂活動之經紀收入,以回收上開已支出之成本,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4萬6,877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54萬6,877 元之支出,亦係為被告處理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得依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6,877元(即54萬6,877損害賠

償+200萬元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4萬6,877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經紀人原為訴外人顏文彥(下以姓名稱之,即新星公

司之負責人),因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世豪(下以姓名稱之)稱有能力為被告推廣事業,故被告與顏文彥於108 年

4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作合約,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委任原告為演藝工作經紀人,惟原告受任後對被告之演藝生涯規劃常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且欠缺實質作為,對於演出報酬也只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沒有與廠商之契約或其它憑證供被告核對,兩造合作期間之任何一場商演活動之收入及交通、梳化、雜支等必須先行扣除之帳目,皆沒有憑證可資核對,且由原告介紹而來之工作甚少,工作量也一再下滑,造成被告難以支應生活上之支出,因原告之種種作為,已令彼此間再無信任關係,被告遂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演藝經紀事業之委任關係,原告業於109年3月12日收受,該日下午3時6分並由其負責人林世豪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拍照回傳被告表示已收訖。因兩造系爭經紀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無從歸類於目前法律規定之其他有名契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依民法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兩造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由單方隨時片面終止云云,實屬無據,況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早已蕩然無存,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非如原告所稱附有始期之終止云云,原告刻意曲解被告之真意,應係為延滯訴訟。退步言,如認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有違約之情形,依原告在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被告稱:「那你們2個就一起合約買回去」等語,可見原告係將系爭經紀合約200萬元違約條款視作被告之長工賣身契,該條款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究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鈞院應予以酌減。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4萬6,877元,應屬無據:

⒈系爭經紀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外向被告請求扣除培訓、妝

髮、服裝、交通成本費用,此本屬原告在被告之演藝所得中抽取40%作為報酬所應支出之成本,縱使原告有所支出(假設語氣),原告亦非得請求。

⒉原告所提之課程列表及支出文件,皆未見製作名義人,亦未

有任何人之署名或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於兩造合作之過程中,亦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之支出單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支出存在。

⒊被告演出時之交通往來,大多由被告自己處理,妝髮有時也

是由自己處理,甚至被告自己開車上通告時,林世豪還常搭被告便車。

⒋原告在取得演出報酬後,會要求被告簽收報酬單據,即原告

已就兩造合作之個案所有費用計算完畢,不得再另行請求任何費用。

⒌舉辦〈真心不卞×卞慶華〉生日派對粉絲見面會活動完畢之後,

原告即在未提出任何憑證之情形下告知被告,稱該次活動賠錢,故該次活動以被告無演出報酬結清,即兩造合作之所有工作費用均已計算完畢,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費用。

⒍舉辦〈真心不卞×卞慶華〉生日派對粉絲見面會,被告演出部分

門票是完售的,無法售出門票的部分,是原告當晚順便一起辦的同為旗下藝人之演唱會。原告為填補自己舉辦之演唱會找人頭支出費用,與被告應無關連。原告既聲稱有努力經營被告之演藝事業,何需還要找人頭填補位子,以此種魚目混珠方式經營被告之演藝事業,豈非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280頁):㈠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5年期間,被告之演藝經紀事業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安排(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17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欲終止雙方間經紀演藝事業之委任關係,原告負責人林世豪於同年月12日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林世豪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拍照回傳被告並稱已收訖(見本院卷第89至92、95、101至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投入大量資源及成本後,尚未自被告演藝經紀報酬中回收成本之不利時期,逕自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6,877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於109年4月16日終止前,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安排演藝工作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經紀合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是否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若是,終止日期為何時?㈢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877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經紀合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4月

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為期5年。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之演藝經紀事業交由甲方(即原告)全權安排處理,内容包含:⑴電視、電台、網路:節目、網路、直播、主持、表演、訪問、錄影通告、錄製影音出版品....。⑵歌唱:表演、演唱、錄製影音出版品(如CD、VCD、 DVD、MV....等)。⑶戲劇、表演、錄製影音出版品、戲劇演出(電影、電視劇、網路劇、舞台劇、短影片....等)⑷製作:唱片製作、詞曲創作、編曲、演奏、演唱....等。⑸廣告:錄製影音出版品、廣告拍攝、平面廣告拍攝....等。⑹平面:報紙、雜誌、海報、文宣拍攝、文字、影像之出版、創作集、寫真集、書刊....等。⑺代言:商品代言、活動代言、形象代言、公益代言....等。(以上所稱之演藝事業包括乙方之姓名、藝名、影音、肖像權…等之使用)。」、第4條則約明:「合約期間内,甲方會全力為乙方安排規劃演藝事業的開發推動,並全權負責乙方一切演藝事業、合約簽訂、宣傳活動、酬勞收取等事宜,乙方也必須盡全力去努力學習各項才藝、全力配合甲方所規劃之演藝事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宜,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係經紀管理被告於全世界非僅台灣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並代為收取被告於演藝事業所得之報酬及收益,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原告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雙方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經紀合約係屬全經紀契約,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經紀合約復無從歸類於目前法律規定之其他有名契約,則系爭經紀合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堪認定。

㈡兩造是否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若是,

終止日期為何時?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及存續,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能勉強使其繼續契約,而應不必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亦難達契約目的。換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經紀合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至系爭經紀合約固定有合約期間5年,惟並無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應無礙被告依前述民法委任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者,依兩造在what’s app通訊軟體之被告工作群組內之對話中,有:「林世豪:沒確定合約內容跑流程跑屁(略)、林世豪:我鄭重跟你說了,沒正確本版 你別想亂弄(略)、顏文彥:但我要快把卞慶華加進去 、林世豪:不要。合約能修再說。顏文彥:那我先叫TVBS把卞慶華加進去,我到時只能簽約。林世豪:不要。合約能修再說。卞慶華:世豪哥,我覺得我還是想去試試看,(略)可以讓我去試試看嗎。拜託了、林世豪:為什麼每次都是他先談了再說,有尊重過嗎。那你們2個就一起合約買回去,以後都不會有我管,超好....」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37、39頁),可足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顯然已經動搖,無法再基於信賴及誠信原則建立合作關係,若令被告仍須受約定之限制,無異於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且觀諸前述對話內容,兩造對於TVBS通告之意見相左,言語中原告以「每次」形容,顯然雙方之爭執已非單一事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未動搖,被告不得據以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云云,應無足取。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查,被告辯稱其業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經紀委任關係一情,並提出台北成功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原告負責人林世豪於同年月12日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林世豪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拍照回傳被告並稱已收訖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2、95、101至10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0頁,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經紀合約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於109年3月12日到達原告,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不得再與他人合作,直至

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結清所有報酬,且原告自該日起不再為被告安排任何演藝工作時,系爭經紀合約方始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所安排之演藝工作,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一節;經查,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雖有:「乙方在合約期間,除非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或接受他人邀請做上述合約之表演安排,亦不得再與其他公司單位或第3人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經紀合約,否則乙方視同違約,違約金200萬元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然系爭經紀合約已因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原告,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終止,業如前所述,故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所安排之演藝工作,並未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易言之,因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終止,包括109年3月15日「台視17唱」工作、同年月20日與TVBS間之合作契約、同年月27日寫真集工作,均無須經由原告同意,被告前揭所安排之演藝工作並不再受系爭經紀合約之拘束。至原告所主張上揭通告製作單位於1周或1個月前即已開始洽談一情,因時間係原告自稱所謂之業界慣例而為推測,其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

⒊又原告依被告臉書之粉絲專業中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下

方),以被告「@ncore_tw」於109年3月21日之貼文,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前即已自行或接受他人邀請做「置入性行銷N.CORE服飾」之表演工作云云;惟詳觀該照片僅能得知被告有穿著N.CORE牌之服飾,未能因此推定被告有擔任N.CORE服飾之代言廣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代言N.CORE服飾之表演工作照片或合約等之證據為證,是其所言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⒋再者,原告以what’s app通訊軟體之卞慶...賣⑻群組截圖(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主張在被告臉書粉絲專業所示寫真集工作(即本院卷第35頁下方),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前即已安排一節;惟觀以前揭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第三人係於109年3月27日始在群組討論工作,並於同年4月17日進一步確認條件,再於同年6月6日挑選寫真集毛片,被告並於109年6月6日及7月1日貼文書寫心情等情,足認原告前述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前已安排其他演藝工作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且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可取。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確

有違約之情事,是其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877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為被告支出培訓費用、參與活動之妝髮、服

裝費用及舉辦「真心不卞×卞慶華 生日派對」粉絲見面會等費用,合計共54萬6,877元,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演藝經紀事業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一節,為被告爭執;經查,系爭經紀合約並未有培訓費用、參與活動之妝髮、服裝等費用由被告自付之約定,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報表4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347至351頁,下稱系爭報表),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報表上各筆給付酬金之簽收單據以資佐證,系爭報表上雖有部分人按捺指印,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報表係於起訴後方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375頁),顯為供訴訟之用,堪認此證據之可信性尚有不足。又於108年6月15日舉辦「真心不卞×卞慶華 生日派對」之粉絲見面會所支出22萬6,577元部分,原告亦僅提出海報一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出費用簽收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被告培訓費用、參與活動之妝髮、服裝等費用應由被告自付,然原告於被告108年上課之費用卻未於次月向被告收取、或一季甚且半年一次與酬金一併結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之,被告所辯上開108年費用已包含在雙方已結清之合作個案費用內,較屬可採,堪可認定原告就其所支出費用及經紀報酬皆結算完畢並已取得報償,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經紀合約,

致原告無從收取演藝娛樂活動經紀收入以回收上開已支出之成本,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4萬6,877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之相當期間內,已計畫為被告處理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演藝事務,因系爭經紀合約突然終止而致不能繼續履行所衍生之費用支出之證據,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時期係屬不當且已招致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4萬6,877元之損害,自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6,877元(即54萬6,877損害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4萬6,877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