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賴立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利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