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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4月19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其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系爭股東會,就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77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是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之決議,其法律效力應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決議成立與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上開決議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則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席股東權數:出席

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100,750股,佔本公司發行股總數103,600股之97.25%」,並於主席致詞欄記載「本次會議,董事長因公請假,特指定由本人(陳怡全董事)代理主席」等語,故系爭股東會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陳保慈(下以姓名稱之)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有無舉行,誠有疑義。再由台北市商業處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觀,其上並無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究否有股東到場,及有無超過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人數參加,並經重度特別決議通過,均有相當之疑義。況系爭股東會亦未見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更未見於召集通知書上列舉召集事由,且在未有股東會之召集而逕為會議紀錄之製作,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可見系爭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股東會有召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者,不予計算表決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洪錦亮與徐國維(下各以姓名稱之)於104年6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股東即訴外人陳怡全、陳佩君、陳和成(下各以姓名稱之)均受2名以上股東委託,僅能各自加計3%之表決權,故總計得計入表決權之股份僅占45.15%(即陳怡全23.26%、陳佩君5.66%、陳和成16.13%),尚不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5%(應為9

7.25%之誤),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

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且有會計師即訴外人陳榮俊(下以姓名稱之)列席,並由紀錄即訴外人徐國維(下以姓名稱之)製作開會紀錄,而原告之所以編纂不實情節提告,無非係因其父陳保慈不甘心未受多數股東之支持,無法當選被告之董事,故陳保慈與原告即不斷以訴訟製造被告之混亂,影響被告之正常營運。又因陳保慈於109年3月6日強行接管被告辦公處所,占有被告所有文件資料,嗣抵制鈞院所選任之被告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張孟權律師(下稱張孟權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不但虛構情事對張孟權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尚將被告之文件資料毀損藏匿,並唆使其所聘任之所有員工一夕離職,並未進行交接,原告明知被告因此無法提出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卻藉此誆稱被告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不僅無理由,且係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從未召開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一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且有陳榮俊會計師列席,

並由徐國維製作開會紀錄一情,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股東會召集通知、洪錦亮與徐國維於104年6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173、371頁),而證人徐國維於本院證稱:「(問:104年6月30日的股東常會確實有召開嗎?)是」、「(問:召集該次股東會,你有準備哪些事務?)我進被告公司工作主要是負責青上集團申請上市櫃的工作,這次股東會跟上市櫃有關的部分,陳怡全都請我在這次股東會做出決議,例如:變更公司章程、提高登記資本額、現金增資及變更公司股票金額,這些部分因為變更章程依公司法必須事前召開董事會,通過後再送股東會,所以被告在104年4月13日有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那次董事會主要通過的議題有變更章程、辦理現金增資兩個議案,此次董事會是由董事長陳保慈主持,與會有陳怡全,陳俊豪是以電話方式參與,同年5月25日有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此次董事會主要是通過103年財務報表以及決定紅利分派金額,因為在股東會需要做業務工作報告,所以陳怡全有請我把103年的財務報表數字跟工廠的生產資料做完整業務報告....」、「(問:該次股東會主席是陳怡全?為何不是公司董事長陳保慈?)因為陳保慈在事前就已經告知我他要請假,要委託陳怡全董事擔任主席,我在6月11日時有針對此事擬了請假書,傳給第一金證券股務代理部何副理,請他幫我看一下請假書是否合乎規定」、「(問:該次股東會有無會計師或律師到場與會?)有,陳榮俊會計師,因為被告的財務報表是委託正業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帳以及簽證,所以我來被告公司以後的每次股東常會都會邀請陳榮俊會計師與會,以便回答股東問題」、「(問:會議記錄上提到出席股東股數占97.25%,該次股東會有哪些股東參加?)參加股東有陳怡全、王月美、陳佩君、陳和成、陳羽騫,委託的股東有陳保慈、陳俐安、陳南宏、陳昭安、陳明霞、陳生貴、陳沛安,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的股東是陳惠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證人陳榮俊亦證稱:「(問:被告該次股東會有進行『變更章程調高資本額及辦理現金增資等事項』之決議(第八項討論暨選舉事項),你是否曾參加為此等決議之股東會?)我確實參加過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無法確認年度,第一次參加的股東會是陳怡全主持的改選董監事的會議....,第二次是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本應由陳保慈擔任董事長,但我不確定年度。對原證1會議紀錄內容有印象,是我剛剛說的我參加由陳怡全主持的第二次股東會」、「(問:兩次都有召開?)是」、「(問:你所參加的股東會,有幾次是陳怡全擔任主席、徐國維也在場?)一次」、「(問:是否即剛才提到的第二次會議?)是」、「洪錦亮基本上陳怡全出席的會議她都會參加」、「(問:你參加被告公司的股東會,都以什麼身分參加?)簽證會計師」、「(問: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有哪些人?)洪錦亮兩次都有參加,徐國維第二次有參加,其他我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是以證人徐國維及陳榮俊二人對於系爭股東會確曾實際召開一情,業經證述明確。況系爭股東會就決議「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中,亦說明就該現金增資發行案各項作業時程授權董事會依實際作業需要調整及公告,而於同日下午,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保慈即召開董事會議,就該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擬定增資相關細節在案,此有該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1頁),益徵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⒉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文昌證稱:「(問:有無參加被告1

04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沒有」、「(問:你們事務所會派會計師參與股東會?)我們有分工模式,我只負責協助公司做公司變更登記....,陳榮俊會計師是負責被告的財稅簽證業務」、「(問:你是否知悉陳榮俊有無參加被告的股東會?)公司如果發股東會邀請給會計師列席才會出席,所以我並不知道他有無參加被告的股東會」、「(問:被告104年6月間要變更章程調高資本額及辦理現金增資,是否曾諮詢過你或你的同事?)沒有跟我討論過,我對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結構沒有查核的會計師那麼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足見證人鄭文昌對系爭股東會是否真正召開並不瞭解,故其之證詞,並不足採為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洪錦亮於本院雖證稱:「(問:104年6月30日當日有無實際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沒有,我沒有看到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並不否認曾於104年6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國維(見本院卷第351頁),該電子郵件內容為:「....6/30要開股東常會,需要做什麼準備???青上台灣股東們會來參加者有幾位??有沒有回函,現今只有陳和成於6/29回台,應該會參加股東常會,陳南宏三人等是委託陳和成,其餘者,有沒有告知您,參不參加??....」,及於104年6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國維(見本院卷第353頁),該電子郵件內容為:「....2015年6月30日上午

10:00股東常會出席率為97.24%以上,明細 陳怡全20.26%(共36.25%) 陳保慈13.32%委託陳怡全 陳俐安2.67%委託陳怡全 陳佩君2.66%(共15.99%) 陳俊豪10.57%委託陳佩君 王月美2.76%委託陳佩君 陳和成13.13%(共45%) 陳慧如2.66% 陳南宏之家三人合計15.98%委託陳和成 陳生貴及陳沛安合計13.23%委託陳和成 陳惠敏2.76%未知???....

」等情(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稽之倘若洪錦亮所稱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為真,何以其仍事前告知徐國維系爭股東會將出席之股東,以及於召開前就將出席之股東股數為計算確認之理?況徐國維證稱:「(問:為何證人洪錦亮說他不清楚該次會議有召開?)我無法幫其回答,一般而言,他應該會在外接待股東」、「....我跟洪錦亮是協助股東會順利進行的工作」、「(問:你剛才所述,洪錦亮應該就此次股東會知之甚詳?)是」、「(問:出席股東的股數上所記載的出席率是你自行計算的?)洪錦亮計算給我,我覆核」等情(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陳榮俊亦證稱:「(問:洪錦亮在你提到的第二次會議中擔任什麼角色?)洪錦亮基本上陳怡全出席的會議她都會參加」、「我剛剛說的是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我參加過兩次」、「(問: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有哪些人?)洪錦亮兩次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均證稱洪錦亮對系爭股東會知情且在場,故證人洪錦亮前揭所述,應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因

系爭股東會從未召開,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增資並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惟表決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惟查: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得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亦得全額發行或分次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既涉及被告之公司章程變更,依公司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要無疑義。⒉再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股東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法律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情形,應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故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者,依本判例該決議應為得撤銷。惟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憲,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亦明揭此旨。至於表決權數不足法律規定者,則不分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均為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128至131頁)。是以表決權數不足法律規定者,則不分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均為決議方法違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⒊本件原告以證人洪錦亮與徐國維於104年6月29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3頁),以被告股東陳怡全、陳佩君、陳和成均受2名以上股東委託,僅能各自加計3%之表決權,總計得計入表決權之股份僅占45.15%(即陳怡全23.26%、陳佩君5.66%、陳和成16.13%),尚不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5%(應為97.25%之誤)之2分之1,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股東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及決議不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一情,依原告所指上開內容,顯係指摘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決議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成立有效,稽之,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及第二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