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何靜玲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何靜青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俊偉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全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受雇於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立瓏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劉俊偉(下以姓名稱之)則為寶立瓏公司職災事件事發時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因寶立瓏公司業務繁忙,原告經常於下班及深夜時間必需以Line通訊軟體與寶立瓏公司聯繫處理公務,甚至週末都要處理公務,劉俊偉也經常於下班時段以Line通訊軟體指揮原告辦理公務,原告長期於工作以外時段配合加班,發病前2個月平均加班達到99小時,原告因工作身心過勞不堪負荷引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於108年4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於寶立瓏公司新店辦公室內昏倒(下稱系爭職災),嗣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昏迷指數為5,經評估情況不樂觀,醫師甚至詢問原告家人是否考慮放棄急救,後續經醫師搶救保住性命,之後原告又因顱內出血再次進行開顱手術,於108年5月3日進行氣切手術,於108年5月21日轉一般病房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後因醫院無病床,已移至隆泰護理之家照料,原告並由台大醫院診斷及提出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認定為職業傷病。原告法定代理人已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職災補償等訴訟(案列:士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請求雇主寶立瓏公司及劉俊偉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6,664,017元。又原告職災病發後,寶立瓏公司非但對於事發過程避重就輕,有規避及推卸責任之意圖,原告家屬擔憂寶立瓏公司及劉俊偉脫產,追查後發現寶立瓏公司已將原負責人劉俊偉變更為劉峻丞,劉俊偉並已離職,顯有意圖脫產之舉動,原告為免因日後有難以取償,業經向士院聲請假扣押程序獲准在案。
㈡劉俊偉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後,立即將寶立瓏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他人,更於109年4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寶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綠公司),寶綠公司係於109年2月24日始成立,其於法院執行扣押劉俊偉財產程序時,自承與劉俊偉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欲做自營經銷、僅供進貨擔保用途」,且其與寶立瓏公司同營業地址,對外聯絡方式及網頁亦極度近似,顯然實質上為同一之公司 ,劉俊偉及寶綠公司應係以通謀虛偽方式為不實之信託登記,實際上並無信託債權存在,為藉此規避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之信託關係顯係通謀虛偽之信託,應屬無效,且渠等之信託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
㈢並先位聲明:1.確認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劉俊偉及寶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劉俊偉及寶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劉俊偉、寶綠公司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信託債權是真的,但原告要求伊等撤銷信託登記,伊等也都願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確認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劉俊偉、寶綠公司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則原告就劉俊偉、寶綠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及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劉俊偉、寶綠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但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於法尚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認無效。
⒊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俊偉、寶綠公司間係以通謀虛偽方式為不實之信託登記,實際上並無信託債權存在等情,係以劉俊偉於本件系爭職災發生後,旋即將寶立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峻丞,又寶綠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之109年2月24日始設立登記,而寶立瓏公司與寶綠公司之公司網頁版型及顏色風格一致、網頁商標logo圖一樣、網頁上對外揭示之營業地址亦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網頁上營運介紹均稱前身為「日昇免洗餐具行」,嗣寶立瓏公司復將相關網頁移除,寶立瓏公司與寶綠公司顯然實質上同一,劉俊偉更於109年4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寶綠公司,而原告對劉俊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寶綠公司之聲明異議理由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在備註欄記載「本欲作自營經銷僅供進貨擔保用途」,已自承與劉俊偉間無任何債權存在,可徵劉俊偉應係為求脫產,而與寶綠公司以通謀虛偽方式為不實信託登記,實際上並無信託債務存在,藉此規避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情,並據提出綠寶公司和寶立瓏公司網頁資料、士院假扣押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寶立瓏公司登記資料、寶綠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惟為劉俊偉、寶綠公司所否認,渠等自應就信託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劉俊偉、寶綠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信託登記資料中記載「權利價值新台幣10萬元」是信託債權,信託債權是真的,但不清楚該10萬元是怎麼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得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倘若該信託債權真實存在,何以寶綠公司於原告對劉俊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會勾選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備註欄記載「僅供進貨擔保用途」字樣,而劉俊偉、寶綠公司對於信託登記資料中記載「權利價值新台幣10萬元」,既聲稱為信託債權,但卻表示不清楚其由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則劉俊偉、寶綠公司間,是否確有信託債權存在,已屬可怡,而寶綠公司在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後始成立,則劉俊偉與寶綠公司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劉俊偉為脫免原告將來之求償,與寶綠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信託行為當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劉俊偉、寶綠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⒋末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務人與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即應塗銷登記,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仍不塗銷信託登記,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債權人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而訴請塗銷。原告主張劉俊偉、寶綠公司間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且渠等信託行為無效,已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劉俊偉、寶綠公司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俊偉、寶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雖另備位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劉俊偉及寶綠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劉俊偉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寶綠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73 2 同上段50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753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62 同上段755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75 同上段756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76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