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王鉉勝訴訟代理人 楊茗毅律師被 告 賴國輝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憑(北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合夥經營「梵天神殿信仰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營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約定被告臨時添購物品之總費用逾1萬元時須召集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且每營業年度終了應造具表冊送請伊承認,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每3個月決算及分派盈餘予伊,兩造間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契約。詎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且未依約決算及分派盈餘予伊,僅曾於109年1月給付6萬元作為108年度之盈餘分配,經伊屢以口頭催告未獲置理,伊遂於109年6月13日退夥,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造始於系爭契約加載「2020年6月13日雙方同意以60萬元整交付合夥人王鉉勝,以3個月分期支付,並同意即日起終止合作(即本合約失效)。另合夥人:賴國輝每月10日付款完成7/10 8/10 9/10即日起合夥之事業體由賴國輝接續,並無異議。」等內容(下稱系爭加載內容),伊並未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系爭加載內容亦非兩造就合夥爭議成立之和解契約。嗣伊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約決算並分派伊於合夥期間即108年3月5日至109年6月13日止應受分配之盈餘,被告迄未置理,顯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分配盈餘予伊之利益,以伊與被告及系爭合夥事業其他營運管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已知之營業收入,扣除同業慣例約售價20%之售貨成本及其他成本後計算,被告尚應分配伊盈餘136萬58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各出資65萬元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名為對外負責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於合夥期間均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並於109年1月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未曾表示異議而默示合意伊以該等方式取代書面帳冊之提出,嗣因原告欲退夥,兩造遂於109年6月13日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規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伊分3期給付原告共6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且將系爭加載內容加註於系爭契約後分別按捺指印於其上,兩造顯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不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他方為請求,伊亦已依約給付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伊提出相關帳冊並給付和解事項以外之盈餘分配。又系爭加載內容雖未載明原告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加載內容時明確向伊表示不計盈虧僅須伊返還出資額60萬元,甚於本件訴訟以書狀自認其當時係為順利取回出資額始假意為不計盈虧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仍應受拘束,足認兩造確已就合夥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伊給付予原告之60萬元,亦屬兩造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伊否認尚有盈餘未分配,其收入亦非均以售價20%計算售貨成本,原告請求伊應再分配盈餘136萬5871元,應就其主張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倘認其主張有理由僅未能舉證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僅得以108、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宗教喪葬用品零售」之淨利率即13%計算應受分配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

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負責人,並由被告登記合夥事業梵天神殿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6、47、134、156、159頁)。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分別出資60萬元至系爭合夥事業,嗣於合夥

契約存續期間各再出資5萬元,兩造分別投入65萬元至系爭合夥事業(本院卷第161、156頁)。

㈢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給付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161、156頁)。

㈣原證4及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合夥事

業之其他營運管理人間之對話(北司調卷第41至127頁,本院卷第134、156頁)。

㈤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並分別於系爭

加載內容簽名,被告已依系爭加載內容之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出資額(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6、134、1

56、161頁)。㈥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加載內容前,有如被證2錄影譯

文所示對話過程及紀錄(本院卷第91至94-1、156、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盈餘分配:決算盈餘,每3個月

(1季)結算1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先彌補己往年度虧損,尚有餘額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第7條1-3項約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第8條第2項「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退夥須提前6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未經同意而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雖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盈餘分配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於109年6月13日之對話錄影譯文:「(被告)...去年的盈虧,在今年的1月份,我錢分給你了,今年的盈虧,我一樣會分給你,然後包含你的,你的總投入成本,再扣掉折舊,我會退給你,好不好?。(被告)...現有的金額,全部都在台上,錢要一次給足你,可能有點困難...。(被告)冷氣你都不要拿嗎?那東西都不要拿,那就是你的總投入建置的成本,總共是65對不對?(被告)那我們再去扣除我們現在既有的建置費,以年部分來折舊,然後我金額會退給你,還是你有什麼想法,你有什麼算法,你現在可以跟我講。(原告)盈虧不用,65整數給我就好了。(被告)就65給你?(原告)對,65萬整數給我就好。(被告)盈虧不用喔?(原告)不用。(原告)整數65給你。(原告)對。(被告)但今年也沒賺錢啊!他還虧錢耶!你上次摸走箱子裡面多少錢,我怎麼會知道。(原告)明細先出來,一條一條對。(原告)明細也要出來啊!不是分完就...。(被告)明細我給你我沒問題啊!(原告)好啊!(被告)你要65對不對?60?你還有建置折舊呢!(原告)好!(被告):60。(原告)好,60!(被告)...我們今年就可以寫一寫。」(本院卷第93頁),兩造並於同日在系爭契約加載「2020年6月13日雙方同意以60萬元整交付合夥人王鉉勝,以3個月分期支付,並同意即日起終止合作(即本合約失效)。另合夥人:賴國輝每月10日付款完成7/108/10 9/10即日起合夥之事業體由賴國輝接續,並無異議。

」等內容(即系爭加載內容)。由兩造提及盈虧及建置成本折舊等問題,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將合夥財產及盈虧分配均列入原告退夥之結算。且依前揭說明,原告須於結算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即如受虧損,應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投資款已用於請神、裝潢、押貨、家具等開銷,似已用盡(本院卷第

42、46頁),至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不明,則僅結算合夥財產、未計算盈餘,原告是否可取回65萬元或60萬元,並非無疑。是原告稱「盈虧不用,65整數給我就好了」等語,益徵兩造有將合夥財產及盈虧分配均列入原告退夥之結算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稱「明細先出來,一條一條對」,故未拋棄盈餘分配,雙方僅就原告退夥時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達成協議;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仍須就共同財產結算後,始得確認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並非當然得取回全部出資額,衡情被告亦不致同意僅結算合夥財產、未計算盈虧,即返還原告全部出資額,原告主張兩造僅就返還出資額部分達成協議,已難憑採。況依兩造對話經過「(原告)整數65給你。(原告)對。(被告)但今年也沒賺錢啊!他還虧錢耶!你上次摸走箱子裡面多少錢,我怎麼會知道。(原告)明細先出來,一條一條對」,可見係原告就被告所提之65萬元金額表示今年虧錢等,被告始要求原告提出明細,應係為證明其就合夥財產及盈虧分配結算後仍可取回65萬元,難認其變更意思為僅就合夥財產結算而不就盈餘分配結算,參以兩造嗣後稱「(被告)你要65對不對?60?你還有建置折舊呢!(原告)好!」,亦是以兩造原本就合夥財產及盈虧分配均列入結算之65萬元金額為基礎而酌減,並經原告同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盈餘分配已於原告退夥時達成協議,被告僅須給付原告退夥金額6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盈餘分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5871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587

1元。惟兩造就原告盈餘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盈餘分配,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