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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黃金塗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寄發函文向原告稱其自民國94年1月1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承買原告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要求原告出面清償該筆債務,否將依法進行追討。然由被告出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報告)之記載,大眾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早於93年7月間即移轉至普羅米斯公司,原告雖無從確認何時開始積欠大眾銀行債務,但可推知系爭債權早於93年7月時即已存在,迄今已逾15年。此期間内從未有人向原告為請求,則縱原告確實有欠款,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原告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除尚餘本金38,952元外,截至94年1月17日止,共積欠利息7,102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本金及計算至109年12月29日之利息,合計838,217元。又系爭債權之本金雖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並非從權利,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10年1月4日由原告媳婦曹俞盈簽收,曹俞盈亦於同日由原告授權與被告進行協商,是被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4日前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尚有爭執,且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尚有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及其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4、82至94),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裁定、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以原告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及最後一次應繳日為93年2月2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就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2月29日起即得行使,並應自當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知函向原告請求,並經原告同居家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66頁),則原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既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時效雖未完成,然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項目 被告受讓債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備註 大眾MUCH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 46,054元 38,952元 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向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838,217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