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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李月桃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文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有被告章程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08頁)。則本件訟爭係在許志文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是被告以其經理人許志文為法定代理人應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處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綜存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匯帳戶),於民國95年4月29日、97年7月7日、100年4月25日,遭被告挪用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372,600元,共計2,27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分別於95年3月29日、97年4月7日至被告敦南分行臨櫃辦理,由其存款帳戶提領90萬、10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並分別開立2個綜合存款定期存款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帳戶1;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帳戶2),期限分別為1個月、3個月,至95年4月29日及97年7月7日到期,因被告電腦系統自動續存,直至原告於95年5月2日、97年7月14日復臨櫃辦理存單存款定期中途解約後,該筆90萬、100萬元即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又於100年4月25日至被告敦南分行臨櫃辦理由其存款帳戶提領372,600元,以折算匯率31.05,購買澳幣12,000元,並即於相同時間存入原告外匯帳戶。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三筆款項遭人挪用之情節。又原告自106年起迄今,多次申訴調閱交易憑證,甚至邀同親屬及友人查證完畢後,仍反覆以同一事件向金管會、金融評議中心等行政機關投訴。復於107年7月間又提起刑事案件,該案並已於107年10月19日簽結。原告頻繁主張其帳號內存款紀錄異常,而相關交易距今時隔多年,被告為釐事實,陸續花費人、物力往返倉庫調閱文件,經調查顯示原告帳號交易皆並無異常,僅徒耗被告銀行協助處理調閱交易憑證能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原告之被告敦化分行存款帳戶明細顯示,分別

於①95年4月29日有90萬元及②97年7月7日100萬元大筆款項逕標示為定存(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存款帳戶之定存明細中竟無同日或隔日之存入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且前開定存行為竟於凌晨0點30分,足證原告未為上開定存行為,帳戶亦無存入款項,顯係遭人盜領。又於③100年4月25日有以外匯連動轉帳之名目轉支出372,6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亦不翼而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

㈡查,關於上開①95年4月29日90萬元,據被告抗辯:

⒈原告於95年3月29日至被告敦化分行臨櫃辦理由其系爭綜存帳

戶提領9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開立系爭定存帳戶1,期限一個月,到期日為95年4月29日,利率1.4950且約定到期續存。

⒉系爭90萬元定期存款於95年4月29日到期,被告電腦系統自定

期存款帳號將本金90萬元與利息1,121元共901,121元轉入系爭綜存帳戶。被證三存單歷史明細查詢之「交易摘要」顯示為「銷戶」。

⒊因原告約定到期續存,被告電腦系統同時於95年4月29日再自系爭綜存帳戶取出本金90萬元續為辦理一個月之定期存款。

而因95年4月29日適逢週六,非銀行營業日,故以下一銀行營業日即95年5月2日顯示存入90萬元。

⒋原告於95年5月2日復臨櫃辦理存單存款中途解約,該定期存

款解約後之90萬元款項,即存入原告系爭綜存帳戶。被證三存單歷史明細查詢之「交易摘要」並顯示為「銷戶」。

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95年3月29日綜合存款定儲(存)開

戶收入傳票(有原告印鑑章蓋印其上,下稱被證一95年3月29日傳票)、被證二95年5月2日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有原告印鑑章蓋印其上,下稱被證二95年5月2日解約登錄單)、被證三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被證四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證五95年機關行事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均相符合,被告抗辯實屬有據。

⒍另原告雖主張前開定存行為竟於凌晨0點30分,原告顯無可能

為上開定存行為等語。惟據被告陳明:被告電腦系統於95年4月29日凌晨0點30分啟動原告系爭90萬元定期存款一個月到期後之續存作業,係基於原告到期續存之約定及被告電腦系統排程設計等語,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且查,轉存定存本金及利息901,121元至系爭綜存帳戶之時間,與再續存定存90萬元之時間均顯示為凌晨0點30分(見本院卷第82頁),更可佐證此應電腦排程系統設定之故。被告上開所陳,應堪採信。

㈢關於上開②97年7月7日100萬元,據被告抗辯:⒈原告於97年4月7日至被告敦化分行臨櫃辦理由其系爭綜存帳

戶提領10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開立系爭定存帳戶2,期限三個月,到期日為97年7月7日,利率2.2356且約定到期續存。

⒉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於97年7月7日到期,被告電腦系統自系

爭定存帳戶2將本金100萬元與第三個月利息1,874元共1,001,874元轉入系爭綜存帳戶。被證九存單歷史明細查詢之「交易摘要」並顯示為「銷戶」。

⒊因約定到期續存,故被告電腦系統同時於97年7月7日再自系

爭綜存帳戶取出本金10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帳號續為辦理三個月之定期存款。

⒋原告於97年7月14日復臨櫃辦理存單存款中途解約,定期存款解約後之100萬元款項,即存入原告系爭綜存帳戶。

⒌以上,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97年4月7日綜合存款定儲(存)

開戶收入傳票(有原告印鑑章蓋印其上,下稱被證六97年4月7日傳票)、被證七97年7月14日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下稱被證七97年7月14日登錄單)、被證八97年7月14日綜合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有原告印鑑章蓋印其上,下稱被證八97年7月14日轉入活存通知書)、被證九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被證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均相符合,被告抗辯實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關於定存行為竟於凌晨0點30分一事,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轉存定存本金及利息1,001,874元至系爭綜存帳戶之時間,與再續存定存100萬元之時間均顯示為凌晨0點30分(見本院卷第94頁),亦與上開系爭90萬元定存之情形相同,益徵此為被告電腦系統之設定無訛。

⒍另原告主張:依被證七97年7月14日登錄單其上之記載,係於

97年7月13日(星期日)至被告敦化分行辦理,被告行員又於97年7月15日蓋章,跨連三日處理,且其中一日為星期日,顯見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帳戶之情形等語。然原告確有辦理定存解約一事,已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已如上述。再關於原告所指日期不同部分,據被告陳述:被告受理原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係以電腦系統登打列印,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時間為正確時間,故原告辦理此筆10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依被證七97年7月14日登錄單,原告辦理之正確日期為「97年7月14日(即電腦系統所列)」。其上97年7月13日(日期圖章)、97年7月15日(轉帳圖章),應為被告員工未將日期圖章及轉帳圖章調整為97年7月14日所致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有蓋用原告印鑑章之被證八97年7月14日轉入活存通知書上,其上手寫之日期即為97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被證九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及被證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亦顯示該1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97年7月14日解約,並存入原告系爭綜存帳戶(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被告抗辯該筆交易正確日期為97年7月14日,應堪認定。至於日期圖章、轉帳圖章為前後相差一日,並非相差數日,此確可能為調整錯誤所導致。原告單以蓋用日期不同為由,主張被告盜領款項,難認有據。

㈣就上開③100年4月25日外匯連動轉帳轉支出372,600元之部分

,據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下午3點3分至被告敦化分行臨櫃辦理由其系爭綜存帳戶提領372,600元,該日「交易摘要」載明「外匯連動轉帳」,存入(對方)帳號為原告系爭外匯帳戶,並以折算匯率31.05,買匯澳幣1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十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證十二外匯帳戶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證十九100年4月25日提領372,600元取款憑條(有原告印鑑章蓋印其上,下稱被證十九372,600元取款憑條)、被證二十100年4月25日買匯澳幣12,000元存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至

99、309至314、319至324頁),被告抗辯實屬有據,應堪採認。上開款項既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外匯帳戶,自無原告所主張莫明消失或被告挪用或侵吞款項之情形。

㈤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95年3月29日傳票、被證二95年5

月2日解約登錄單、被證六97年4月7日傳票、被證七97年7月14日登錄單、被證八97年7月14日轉入活存通知書、93年3月3日(開戶日期)綜合存款印鑑卡(下稱93年3月3日印鑑卡)、93年8月31日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下稱93年8月31日更印申請書)、93年8月31日綜合存款印鑑卡(下稱93年8月31日印鑑卡)、97年4月7日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下稱97年4月7日更印申請書)、被證十九372,600元取款憑條、被證二十100年4月25日買匯澳幣12,000元存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均為否認。就其上簽名部分,否認為原告所為。蓋印部分,則表示原告雖有類似印章,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自身印章所蓋。查上開證物經兩造核對後,原告不爭執卷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42頁)與原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350頁)。再被證一95年3月29日傳票、被證二95年5月2日解約登錄單、被證六97年4月7傳票、被證七97年7月14日登錄單、被證八97年7月14日轉入活存通知書、被證十九372,600元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原告印鑑,均與原告留存與被告處之印鑑相符合(原告於93年3月3日開戶、93年8月31日、97年4月7日有變更印鑑)。而印鑑章係屬本人所保管之物,被告無故並無從取得原告印鑑章,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是否有何事由被告因而可取得其印鑑章。再原告雖又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所有」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上開印鑑卡及更印申請書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然原告若於93年3月3日未前往被告處「開立」帳戶,印鑑卡上簽名、印鑑均非其所為,則原告豈會知悉在被告處有帳戶存在一事?亦或根本該帳戶之金錢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顯與常情甚違,而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尊重當事人意見,此為經當事人確認後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再依93年3月3日印鑑卡背面記載:「截至93年…日止,統號:…(即原告統號)請領紀錄正確」,並經被告影印留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91年10月28日補發)(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93年8月31日更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5頁),上有原告之舊(原)印鑑式樣蓋印,並經被告影印留存原告之身分證及敬老悠遊卡正反面(見本院卷第333頁),及查詢截至93年8月30日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請領紀錄正確(見本院卷第335頁)。97年4月7日更印申請書,上有原告之舊印鑑式樣蓋印(見本院卷第331頁),並經被告影印留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95年10月20日換發)及健保卡正反面(見本院卷第339頁),及97年4月7日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與檔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以,包括原告開戶或歷次更換印鑑卡均有國民身分證、敬老卡、健保卡等原告個人身分證件持之辦理,而93年開戶時若非原告本人辦理提出身分證,被告豈能取得。93年8月原告更換印鑑,另再留存原告之敬老悠遊卡;至97年原告又更換印鑑,被告亦留存有原告95年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及原告健保卡,以上均為由本人持有之物,係經原告本人提出被告始得以影印留存,可佐該等行為應係均由原告本人所辦理。是以,就本件三筆訟爭之交易,被告已提出相關證物證明係原告所為,包括各筆交易本身之憑證,另已就上開憑證上所蓋印之「印鑑章」提出資料證明確為原告所留存,實屬有據。而原告雖一概否認,然原告身為帳戶所有人,理應對其帳戶使用、金流最為了解,且原告亦持有存摺載有交易明細。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相關交易,發生於95、97、100年間,距今時隔久遠。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三筆爭議款項,發生在95、97、100年間,據今時隔久遠,該三筆究係何時發現有問題而起訴?又因何緣故發現、認為款項有問題?為何之前未發現款項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僅泛稱:原告106年間發現金額有多筆異樣,逐向被告調閱帳務明細,惟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凌亂片段,如被告並無盜領原告款項,實可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未具體說明究竟發現何異狀,為何時隔久遠,突發現其帳戶款項有異、為何當時均未發現其帳戶款項有異等緣由。且依系爭綜存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所指本件三筆交易前後時間,系爭綜存帳戶均有支票票款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25頁),足見該段期間原告有將票據存入,則原告既有使用系爭綜存帳戶,又為何當時未發現該等款項有異?(上開三筆交易金額亦非少數)是原告僅一概否認被告提出之所有交易單據、印鑑卡等相關資料,就開戶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印鑑亦為否認一事,僅以當事人之意見為如此云云,均未有合理之說明。則原告主張實難採認,且其聲請對上開印文、簽名為鑑定,亦難認為有釋明調查之必要性。

㈥原告請求被告說明並提出系爭綜存帳戶95年5月2日中午12點5

8分轉出100萬元、97年7月14日下午2點36分定存200萬元、2時29分現金領出3萬元,以及原告系爭外幣帳戶100年4月25日外幣(含美金、澳幣)出入9筆(即原證六)、100年5月3日轉帳澳幣14,900元之相關交易憑證及傳票。惟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①95年4月29日90萬元、②97年7月7日100萬元原告根本未為該定存行為,係遭人盜領。③100年4月25日外匯連動轉帳轉支出372,600元,不翼而飛(見本院卷第11、136頁)等情,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尚無所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訟爭三筆交易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說明款項之流向後,又再進而爭執該三筆交易日期後他筆交易紀錄,實與原告上開起訴事實已為不同,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前以聲請狀請求被告提出93年至108年間200多筆交易之資金流向及所有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與本件訟爭三筆交易無關,已無調查之必要。況且,原告之理由亦僅係泛稱原告發現存款金額異常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盜領其款項共2,272,600元,尚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