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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被 告 李麗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陽信銀行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15%。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0萬1,566元(含本金36萬4,4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