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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張銘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陳恪勤律師人被 告 張銘璽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張銘智、張詠禔(下各以姓名稱之)為手足關係,渠等母親即訴外人林淑琴(下以姓名稱之)去世後,被告因需款孔急,並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繳納遺產稅事宜(下稱系爭遺產稅),原告遂分別由其名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前揭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各匯款新台幣(下同)74萬4,000元、77萬3,000元,共計匯款151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對於原告及張銘智、張詠禔多次向其催促「應盡速前往繳納遺產稅,否則即應歸還」等語,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處以「每兩天追徵應徵稅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下稱系爭滯納金),直至張銘智於109年6月26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出面以遺產中之現金先行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捐及滯納金,方停止國稅局課處滯納金之損害。張銘智既已完成繳納遺產稅之委任工作,原告自得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被告除需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款項外,復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而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故應支付自匯款日即107年2月21日為使用日之起使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倘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之關係,則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利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感念及彌補被告長期照顧母親,為了母親產生較高花費,且在母親生前交付較多金錢予母親,嗣後原告及張銘智主張系爭款項應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未有共識,致延宕未能及時處理,致遭稅捐罰款。而原告名下系爭二帳戶之存款係兩造母親之遺產,系爭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應無請求權。原告起訴書稱張銘智當時係負責處理系爭遺產稅事宜,然倘若系爭款項並非要給被告,而係欲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由張智銘直接領取即可,何需受原告委託領款匯給被告,再向被告索討用以繳遺產稅之理,況系爭遺產稅係經強制執行方始完稅,且處罰已達法定最高額度,並非張銘智所處理,是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但被告於受款後並未前往辦理系爭遺產稅繳納事宜,卻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導致全體繼承人遭國稅局處以系爭滯納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林淑琴之遺產,非原告單獨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帳戶之系爭存款不應被列為遺產分配,因該二帳戶雖由兩造母親生前所保管,但裡面之金額大部分比例都是原告在大陸工作時之薪資帶回台灣,再由母親兌換成新台幣後存入,亦有媽媽自行以裡面價款投資所獲得之獲利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張銘智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3號背信案偵查時曾證稱:「我去拜託國稅局總局送法院強執,一開始申報也是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在場三人及妹妹張詠禔講好,母親銀行的錢及土地還沒有辦法過戶,只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銀行裡有300多萬元,這個錢是我們大家交給母親,母親存在他戶頭裡的,當初說好先由戶頭款項繳納遺產稅,初估遺產稅是1百50萬,....當時卡在過年,沒辦法繳納,被告就拉著告訴人,要告訴人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原因我不知道,但之前是說好150萬是要交給我去繳納遺產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於同案亦陳稱:「我母親過世後的第四、五天,被告就帶我要去提領款項,我急著去大陸工作,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要不要知會證人(指張銘智),他說不需要,已經講好,我以為匯款給被告後,他會交給證人,讓證人繳納遺產稅」一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參以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張銘智於偵訊時證稱:『350萬元本來是母親在支配,母親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人頭,在股票上面挪來挪去』....,佐以被告曾於『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台北家群』群組表示:『這樣我瞭解,戶頭裡面這349萬你們同意是公帳,就是要支付遺產稅跟媽媽名下房子的修理所有費用,你要簽名蓋章掛保證(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上足見,原告名下之系爭二帳戶係兩造母親生前在使用並支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銘智於偵查時復證稱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約350萬元為公款一情,佐以原告陳稱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倘若原告名下系爭二帳戶之系爭款項非公款,原告何以願意用以繳納母親之遺產稅之理,益徵系爭款項為公款無訛,非原告單獨所有,當屬兩造母親之遺產,而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款項雖自原告名下之系爭二帳戶匯予被告,然屬兩造母親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情,業如前指,則原告所主張者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雖仍執系爭款項不應被列為遺產分配云云,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屬於兩造母親林淑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