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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鄭富三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告 鄭天賜

鄭明珠鄭銘燦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鄭朝榮

鄭朝立鄭柏華

鄭朝綺

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炳坤(以下逕稱其名)生前係祭祀公業鄭良卿(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經由繼承亦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依系爭公業規約書(見原證3)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限。」、第6條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權。」、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第8條規定「各房若無男系子孫僅有女系或養子女(憑戶籍上之記載為準)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為各房得以繼宗續嗣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始得繼承派下權。」,足證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原則。查被告鄭天賜、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鄭明珠、鄭銘燦、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等(以下合稱被告)之所以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源自於其等之男性直系血親祖先鄭孫程(即鄭承吉之次男、以下逕稱其名)之血源,故其等以屬於鄭孫程之直系血親男系卑親屬之身分,而列為派下員。惟依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鄭孫程之三男即訴外人鄭文得之記載,然查無有叫鄭文得之人之戶籍資料,只有名為「高鄭文得」之人之戶籍謄本(見原證5),故高鄭文得即為鄭文得(以下逕稱其名),而依該戶籍謄本所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父為「高鄭悅」,並記載高鄭悅之妻為周氏𤆬。可知,鄭孫程根本即為高鄭悅,則被告等人之祖先既為高鄭悅,非屬於系爭公業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鄭姓者之後代子孫,故被告自不能取得派下權。又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之曾祖父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非屬鄭姓,故其等亦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爰聲明:確認被告鄭天賜、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鄭明珠、鄭銘燦、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關於祭祀公業鄭良卿即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㈡被告鄭天賜、鄭明珠、鄭銘燦、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等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係按系爭公業規約規定「本祭

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而為系爭公業系統表記載為派下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備查且公告為派下子孫。被告等人之先祖為鄭孫程,有墓碑為證,且查閱族譜或祖墳墓碑,亦無發現高鄭悅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鄭孫程即為高鄭悅,與事實不符。實則,鄭孫程並非高鄭悅,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臺灣地區之戶口調查簿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施行之「戶口規則」陸續建置,因戶口調查簿資料建立方式自明治38年10月1日起採實地調查,資料不足或欠缺者,由人民口頭陳述登錄建立,初次申報時,因申報人記憶錯誤或對規定認知不同或調查人員登錄錯誤,常致戶口資料發生錯漏。本件依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即原證5),雖未顯示其父為鄭孫程,惟此乃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係招入高家,並接高標粒該房,高標粒之父為高派喜,名諱為高光悅,故戶口初次申報當時,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向戶政人員表示其母為生母周氏𤆬,此乃當然之道理,蓋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僅係入贅,並非喪失本家之繼承權,其母親當然記載為周氏𤆬。至於其父之記載,應係向承辦之戶政人員表達為繼承高家及鄭家之財產,從而表示其父姓「高鄭」以表香火傳承之意,而「悅」即為高派喜之名諱。故原告徒以原證5之資料為主張,顯不可採。且高鄭悅非鄭孫程之事實,亦經另案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不足採取。

⒉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另有答辯略以:高鄭文得(即鄭

文得)後代子同時傳承鄭家及高家兩系之香火。高標粒逝世後,鄭文得即因再招而改名為高鄭文得,並於再招改名後,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於大正1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鄭有諒、鄭泰領於坡心段七一九番地設立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於登記時係以「鄭文得」作為設立人,而非以「高」鄭文得作為設立人,由此可知,其雖入贅高家,但仍有繼續延續鄭家香火之意。且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後代子孫為了傳承鄭家及高家香火,同時供奉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及高標粒之牌位(詳被證10),並設有高家及鄭家共同之家族墓(詳被證11),足證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後代子孫乃同時傳承鄭家及高家香火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無派下權云云,委無足取。

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為鄭炳坤,且鄭炳坤生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系爭公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2年12月26日以北文文字第10232653800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9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由繼承亦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等語,應為可採。而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對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若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必將對於其他派下員就祀產可得享受之利益造成影響,被告是否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兩造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⒈系爭公業由訴外人鄭明添、鄭土城、鄭益來於102年11月8日

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義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本院卷㈠第19至55、103頁),而被告亦均有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2年12月26日以北文文字第10232653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上揭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55、10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應堪信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繼承權不存在,則原告就上開被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排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鄭孫程即為高鄭悅而未冠鄭性,故被告

自不能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原證5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戶主高鄭文得全戶戶籍資料,顯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生於安政6年(即咸豐己未年、民前53年)3月13日、死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0月22日、父高鄭悦、母周氏𤆬(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戶籍資料固為公務所記,仍容有誤記之可能,此於日據時期人民教育、識字程度不高,錯誤之比例自堪較現時為大,故於其他生活實際之經驗與證物足採得實情時,自無泥於戶籍資料之理。查系爭公業墓地有祠堂祖先牌位,其中鄭承吉為15世祖之一、鄭孫程為16世祖之一,高鄭文得(即鄭文得)為鄭孫程之三男,並有鄭孫程之牌位墓碑各情,此據被告提出翻攝之影本附卷供稽(見本院卷㈠第284、285頁間夾附之照片1張、卷㈠第351至353頁、卷㈡第17至21頁)。依一般社會經驗,祖先牌位之製拜,屬極慎重崇敬之大事,委無虛妄之理。再者,依被告所提族譜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5頁),高鄭文得(即鄭文得) 之父為鄭孫程,亦核與系爭公業及鄭孫程之墓碑記載相符。從而被告所辯,鄭孫程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父欄記載「高鄭悦」,係誤為登載所致,因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於高標粒死亡後,始由陳氏奎招夫而入高家,故向戶政人員表示父為「高鄭悅」,以表繼承高家及鄭家之財產與香火傳承之意,而「悅」即為高家祖先高派喜之名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情理,可加採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孫程未冠鄭姓,原告徒憑早期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較為粗略所生之謬誤逕為主張鄭孫程即為高鄭悅,未冠鄭性云云,當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既未冠鄭姓,則其後代即被

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即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為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

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是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被招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規約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又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約之約定。

⑵依系爭公業規約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依系爭公業規約,其派下員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再依被告提出被證2之國立臺灣圖書館高氏祖譜(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其上記載「標粒生咸豐甲寅年二月二十四日、卒光緒癸未年九月十三日」「媽陳氏奎生同治癸亥年八月初五、卒昭和庚辰年正月初十日」「再招文得公生咸豐己未年三月十三日、卒大正甲子年九月初六」,足見高鄭文得(即鄭文得)確實係於高標粒於「光緒癸未年九月十三日」即明治16年(民前29年)死亡後,始由陳氏奎招夫而入高家。則高鄭文得(即鄭文得)雖為招婿,惟參諸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其子女有鄭姓及高姓之別 (見本院卷㈠第47頁),依前揭說明,可認為使本生鄭家、入贅高家均有人承繼,故對於子女之歸屬有所分配,是以姓鄭子女乃繼本生之鄭家,姓高子女則繼入贅之高家,從而,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均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鄭姓,依系爭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亦均符合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無派下權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派下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