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戴伊姍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旻霏律師被 告 艾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當然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930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0頁,下稱系爭函文),依法應行清算且原告為當然之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前所述,應以被告監察人沈慶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2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哲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而受沈哲希之託,同意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經登記在案,惟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臺北國稅局通知伊涉有短報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始知因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依法成為被告當然清算人,惟伊已於110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應於同日終止。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伊為董事,致伊是否仍擔任被告清算人仍有不明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原告辭認董事及清算人之通知,伊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原告清算人之職務,兩造間就原告並非伊清算人乙事並無爭執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前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並已登記在案;嗣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以系爭函文命令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為被告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函文、清算人查詢等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57頁、第90頁、第11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日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雖抗辯其不爭執原告已非其清算人,且其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其清算人已無爭議,然依前所述,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導致仍有被第三人誤認為被告之清算人之虞,又被告申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申請案,經通知被告應補正國稅局核准停業證明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且必須待命令解散處分撤銷後始能續行辦理,因被告迄未補件遭駁回申請,迄今尚未辦妥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登記,有經濟部被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64頁),因此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清算人,其法律上地位仍不安定,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餘清算人沈仲希、吳智偉、監察人沈慶吉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8頁、第134-136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表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已於110年2月26日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