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王俊曜
吳至正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80年間,原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2號、54號、56號、58號、58號2樓、60號、60號2樓房屋之拆遷戶共同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由原告吳至正之父母即訴外人吳定德、劉麗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至正出資360萬元,經吳至正僱工拆除上開房屋後,再重新建造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4號房屋)及同棟建築物656號、658號2樓、658號3樓、658號4樓、658號5樓等6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654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由原始出資及起造人吳至正於建築完成時,即應取得系爭654號房屋所有權。系爭654號房屋復於85年間由吳至正出售予原告王俊曜,是王俊曜已於斯時取得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654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列屬江陵新村都更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屬都更條例之適用範圍,因系爭654號房屋於81年1月10日前已興建完成,自係新北市政府核准發布列屬劃定都更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得依都更條例、新北市都更土地改良物存記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核發「存記同意函」、「存記許可」。伊先前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都更處核發存記登記函,然經新北市政府都更處函詢被告,被告竟以106年國政眷服字第1060007160號函覆新北市都更處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仍屬公產故不同意辦理建物存記(下稱系爭回函),新北市政府都更處爰因此否准伊存記許可之聲請。被告所為系爭回函內容否定王俊曜對系爭6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否定吳至正對系爭654號房屋之所有權,卻未提出任何法律、習慣或法理上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俊曜,自始所有權人為吳至正存或由吳定德、劉麗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至誠、吳至貞、吳至中及吳至正(下合稱吳至正等4人)所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確認系爭6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俊曜,自始所有權人為吳至正;
2.備位確認系爭6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俊曜,自始所有權為吳至正等4人所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654號房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伊前已對王俊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本件原告就王俊曜請求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又吳至正曾以相同之房屋委建契約及僱工進料單據彙整資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至正僅係負責興建房屋之人而非實際出資之人,就否定吳至正為系爭房屋自始所有權人此節事實已生爭點效,不可再為相反認定。
(三)吳至正復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654號房屋自始所有權為吳至正等4人所共有,惟依系爭委建契約所載之出資人共有4人,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乃係吳定德或劉麗娟所原始起造。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王俊曜,吳至正即不得再主張其因原始起造而為系爭6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即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萬水秀(即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居住權人)、向禮順(即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居住權人)、吳定德、劉麗娟與吳至正於8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建契約;系爭房屋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吳至正與王俊曜於85年5月3日就系爭654號房屋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6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吳至正前為系爭65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義務人為王俊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4年4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617號函曾表示系爭房屋「非本部列管公產,查無建造相關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7160號函則認系爭654號房屋仍屬公有眷舍等情,此有系爭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屋現況圖、系爭654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654號房屋房屋稅單及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前開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見店簡卷第9-12、19-26、71-7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俊曜,自始所有權人為吳至正,或由吳定德及劉麗娟之繼承人所共有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確認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請求確認吳至正或吳定德及劉麗娟之繼承人為系爭654號房屋自始所有權人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另案就系爭654號房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對王俊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案,王俊曜於該案歷審亦均不爭執其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店簡卷第77-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關於王俊曜確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節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系爭654號房屋既已由王俊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654號房屋之前手即不得再訴請確認自己為所有權人:
1.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苟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後,原所有權人復訴請確認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應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與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未合。
2.經查,王俊曜與吳至正於85年5月3日簽立系爭654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王俊曜現為系爭654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斯時吳至正既已將系爭654號房屋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王俊曜,揆諸上開說明,吳至正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自己為系爭6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請確認。此尚不因系爭654號房屋原始起造人究為吳至正或係吳定德、劉麗娟而異其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3.況查: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至正先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吳至正、吳定德、劉麗娟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認定吳至正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且系爭委建契約所記載應建築之建物層次與系爭房屋現況不符,難認具同一性,進而否定吳至正所主張其於80年間因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6頁)。故關於吳至正是否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取得自始所有權之此項爭點,業經本院本於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兩造復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此項爭點,尚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本件吳至正再訴請確認其為系爭654號房屋之自始所有權人等情,係就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⑵再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又於備位請求主張吳至正等4人基於繼承吳定德及劉麗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繼承系爭654號房屋所有權,故請求確認系爭654號房屋所有權為吳至正等4人共有等語。則原告上開本於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吳至正等4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於本件中併將吳至誠、吳至貞及吳至中同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確認吳至正或吳定德、劉麗娟之繼承人為系爭654號房屋自始所有權人,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