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李軼倫被 告 張瑀芯訴訟代理人 曾莉晴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陳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瑀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邱仕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敬元負清償責任」,乃將被告「張瑀芯」誤植為「邱仕崇」,嗣其更正上開聲明如後所述(見「原告起訴主張」欄位之記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伍維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敬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瑀芯於民國108年8月8日邀同被告陳敬元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廠牌:MASERATI,車牌號碼、規格均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8日至118年8月8日,並以固定年利率5.5%計息。詎被告張瑀芯於109年3月間未依約還款,原告即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嗣因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原告乃提供緩繳方案,兩造並於109年6月18日達成本金展延協議,約定被告張瑀芯於109年5月至7月間可僅繳納利息而免償還本金,惟被告張瑀芯自109年8月起復未依約繼續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約定,被告張瑀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迄該時尚欠本金1,734,64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2,475元。又原告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進行拍賣,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被告張瑀芯尚應負擔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209元、法訴費用14,438元、協尋服務費6萬元、拍賣服務費25,520元、營業稅55,238元之費用,經以系爭車輛拍賣價金116萬元抵償部分本金、迄至110年2月23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前述部分相關費用後,尚欠782,520元(計算式:1,734,640元+52,475元+209元+14,438元+6萬元+25,520元+55,238元-116萬元=782,52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敬元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張瑀芯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敬元即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瑀芯應給付原告782,52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瑀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敬元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張瑀芯部分:其雖於109年3月間有違約未清償之情事,
然其於109年6月間接獲原告公司通知可就債務申請展延還款期限,其旋即於電話中完成申請,而得於同年5月至7月間繳付利息,嗣其固於同年8月未為清償,然其已於同年9月繼續依原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先行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張瑀芯,自難認有加速條款之適用。又被告張瑀芯所負債務既未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並逕行予以拍賣,亦不得要求被告張瑀芯負擔因拍賣車輛所生之違約金、法訴費用、協尋服務費、拍賣服務費、營業稅等相關費用。退言之,縱認本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然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8條第6項雖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之前仍應通知被告張瑀芯,惟原告拖走系爭車輛之前並未通知原告,自不得逕認被告張瑀芯有拒絕或不能交付系爭車輛之情事。又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前,亦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有違,是其仍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因拍賣:所生之相關費用。此外,被告張瑀芯僅遲延1期款項未還,原告即逕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取回系爭車輛予以拍賣,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敬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張瑀芯於108年8月8日邀同被告陳敬元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張瑀芯於109年3月間未按時繳款,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瑀芯、陳敬元還款,同時寄發取回車輛通知函;嗣兩造於109年6月18日以電話口頭達成展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展延本金還款期限3個月;又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0年2月19日實行拍賣,拍定價格為1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11日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及後附汽車貸款取回車輛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35至41、105、211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瑀芯應給付欠款,被告陳敬元並應就被告張瑀芯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前開借款債務之償還方式
:甲方(即被告張瑀芯)應依下列日期償還前開債務及其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8日(即撥款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共計60個月為借款期間。借款債務即期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參元整,依乙方(即原告)指定之日期給付之」、第4條第1項約定:
「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5%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瑀芯)對乙方(即原告)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須通知甲方。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㈦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提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㈣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可知被告張瑀芯向原告借款,應按月償還本息38,203元,如有一期未清償,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得主張被告張瑀芯之債務全部到期。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瑀芯向其借款,所積欠款項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瑀芯應如數償還等情,為被告張瑀芯所否認,依上規定,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張瑀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依年金法計算,其應於108
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月償還原告本息共38,203元,嗣被告張瑀芯未於109年3月按時繳納當期款項,經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瑀芯於3日內還款等情,有繳款明細表、上開存證信函暨附件、回執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至41、199至200頁),固堪信為真。惟被告張瑀芯於109年4月、5月均有清償欠款本息,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向被告張瑀芯表示可申請緩繳應付帳款3個月,業據被告張瑀芯完成申請,雙方合意被告張瑀芯得延展本金給付期限3個月,亦即於109年5至7月只付利息不還本,延展期間免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為渠等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延展還款說明、貸款交易明細表、錄音檔案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199至200頁,錄音檔案光碟置放於證物袋),足見原告以109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瑀芯清償後,雙方嗣已就前揭借款債務達成還款條件變更及展延清償之合意。而原告與被告張瑀芯成立上開緩繳協議,於109年5至7月之展延期間經過後,被告張瑀芯應按原還款條件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於109年8月給付該期本息,此為被告張瑀芯所不爭執,並有貸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原告須以書面通知被告張瑀芯後,始得生債務全部到期之效果,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催告證據為憑,自難認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屆期。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瑀芯於109年3月未按時還款且經原告書
面催告,其債務於當時已視為全部到期,不因其後協議而受影響,其亦無庸再行催告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瑀芯於3日內還款,被告張瑀芯雖未按上開信函內容清償,但其於109年4月、5月仍均有償還本息38,203元,原告復同意其可於109年5至7月延展本金給付期限3個月等情,均詳前述,是原告既於109年3月後持續接受被告張瑀芯分期繳納本息,嗣並與之達成緩繳協議,即難認原告在109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有依契約主張被告張瑀芯債務全部到期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又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約定主張被告張瑀芯之債務全部到期,自毋庸書面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雖約定於被告張瑀芯「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時」,原告無須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該款性質核屬概括條款,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既明文約定於被告張瑀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應先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始可主張其債務全部到期,已明載該特定之違約情形原告應履行書面通知程序,解釋上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如任何違約情形均可一概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約定,而免除原告之書面通知義務,無疑架空系爭契約第7條第4至7款之約定目的,自不合理,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約定毋庸事前書面通知即可主張被告張瑀芯債務全部到期云云,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瑀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該條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瑀芯)負有清償責任,並不因乙方(即原告)未聲請占有車輛、拍賣抵押車輛或同意甲方延期清償而受影響」,僅在重申被告張瑀芯於欠款給付完畢前均對原告有清償責任,但未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應負之書面通知義務,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猶難採認。
⒊原告再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其得拍賣被
告張瑀芯之系爭車輛,被告張瑀芯並應負擔違約金209元、法訴費用14,438元、協尋服務費6萬元、拍賣服務費25,520元、營業稅55,238元等費用。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瑀芯)喪失期限利益,或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時,若甲方拒絕或不能交付抵押物時,乙方除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進行追索程序外,因占有取回標的物所產生之委外協尋取回車輛費用、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費、停車費及標的物之修理、維護、保養費用、保險費、稅捐或積欠之罰鍰、罰金或滯納金等應由甲方全數負擔。如甲方在乙方取回占有抵押物後十日內履行償還全部貸款及上述相關費用,得請求贖回抵押標的物。但抵押標的物有價值顯著減少之虞,足以妨害乙方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得由乙方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立即依法處理或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貸款期間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及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等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應負責補足,包括抵押物占有後所生孳息、費用及一切債務」,惟被告張瑀芯對原告所負債務難認已全部屆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所定「甲方(即被告張瑀芯)喪失期限利益」之前提要件,原告依此約定主張其得逕行拍賣被告張瑀芯之系爭車輛,並令被告張瑀芯負擔相關費用,顯難認有據。
⒋據上各節,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張瑀芯對其所負借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屆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逕行拍賣被告張瑀芯之系爭車輛,並主張被告張瑀芯應負擔違約金、法訴費用、協尋服務費、拍賣服務費、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均無理由。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元為被告張瑀芯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11至212頁),然被告張瑀芯之債務難認已全部屆期,原告尚不得請求其給付全數債務及負擔相關費用,已詳前述,依上說明,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敬元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瑀芯給付782,52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瑀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敬元負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000,000 元 782,520 元 108年8月8日至118年8月8日止 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