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朱寶麒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被 告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6年4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E0000000、退票日期106年6月30日)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計畫以資金反向收購美國上市櫃公司,將臺灣生物科技技術移轉於美國上市櫃公司,而與被告約定各出資168萬元美金。105年10月間,雙方協議由被告先行代墊原物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研發人員薪資耗材等費用100萬元,被告因此匯款5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就被告代墊500萬元部分,於同日交付由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30日及106年5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SE0000000、SE0000000,下稱支票一、支票二)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於106年初無故拖延投資款,致原告終止投資契約,兩造達成合意即原告於支票到期前,以現金返還25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返還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款項後返還支票二紙。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亦應允將支票一作廢擲回。嗣被告卻提示支票二,並於同年6月3日兌現250萬元。被告取得500萬元後,竟於106年6月30日提示支票一,雖未獲兌現而遭退票,惟此已造成公司遭註記跳票記錄,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持有支票一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摘要、系爭支票、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對帳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退票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自承持有如聲明所示之支票,並對於原告返還支票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