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沂玟曹逸晉被 告 江成龍
江新源
江萬有江泰雄
江泰明江泰興江泰安江秀英被 代位人 江成春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江成春就被繼承人江乾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江成春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併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江成春有新臺幣(下同)15萬6,347元及利息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97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江成春與被告共同繼承江乾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江成春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成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江成春有15萬6,347元及利息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卷第15-17頁),而江成春及被告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江成春名下僅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迄未為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2-69、83-9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卷第71-81、93-103頁)、江成春財產稅資料調件明細表(卷第19頁)為憑。又被繼承人江乾坤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後全部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其餘存款帳戶現均已結清銷戶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03頁)、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110年7月28日函及附件(卷第329-3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7月27日函(卷第333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27日函(卷第335頁)為憑,堪認江成春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江成春本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成春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有據。
㈡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江成春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江成春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成春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江成春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江成春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65.8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成龍 9分之1 2 江新源 9分之1 3 江萬有 9分之1 4 江泰雄 9分之1 5 江泰明 9分之1 6 江泰興 9分之1 7 江泰安 9分之1 8 江秀英 9分之1 9 江成春 9分之1
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成龍 9分之1 2 江新源 9分之1 3 江萬有 9分之1 4 江泰雄 9分之1 5 江泰明 9分之1 6 江泰興 9分之1 7 江泰安 9分之1 8 江秀英 9分之1 9 原告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