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倪仲儀
謝昇宏陳煌耀被 告 丁踴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興,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淑如,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0年2月9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03007592號函附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1100103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2494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4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3頁、第55頁),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所有之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0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9萬1,383元,經伊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4826號及109年9月30日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03483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皆未果,又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被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20萬1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383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因徵收而取得,當時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且供居住,斯時依徵收土地測量結果,建物所有權人拆除部分增建之地上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整修系爭建物如現況,然原告卻於歷經近50年後以測量複丈結果,指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伊係於90幾年買受系爭建物,伊買受後未再進行任何增建,原屋主亦告知系爭建物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建物與公園間有留90公分之巷道,若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偏移,致有本件無權占用之情,則伊收受原告書函通知繳納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前,基於擁有合法建物之信賴,原告仍堅持要追償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又因系爭建物老舊,伊與該區其他5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業已委託辦理拆除重建,預計110年底可拆除系爭建物。伊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但不願意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部分,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而後於108年5月17日、109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表、原告108年3月13日會勘紀錄、108年5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4826號函、109年4月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237523號書函、同年7月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457653號書函、同年9月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03483號書函、送達回證及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年5%計收,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規定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部分,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已於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交通便利,附近有公園,原告請求103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各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應屬有據。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9年間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總計59萬1383元(此部分依附表二之計算式,金額加總為59萬1,384元,以原告請求之59萬1,383元為據),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總計20萬133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之設計圖按圖施工建造,且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應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若是地籍圖重測、地籍線偏移結果,而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不得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系爭土地有地籍線偏移,或是附圖所示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且參原告所提工程設計圖及航照圖,62年間安東公園新建工程時,公園與系爭建物間有一水泥路,然68-73年之籍照圖上,該水泥路已有住宅占用。又系爭土地之地籍部分,依66年間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鄰近之第465、466、469、470、473及474地號等6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且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尚符等情,有原告108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2年安東公園新建工程設計圖、68-73年航照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4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3751號函附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空照圖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51頁至第167頁),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地籍線偏移、測量結果有誤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另被告抗辯應調查原告於62年間有無給付建物補償費,若無,應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等語,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且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無關,自難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款項,總計請求59萬1,383元,業於108年5月17日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4826號函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繳納,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收受,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嗣被告未繳納,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函催被告繳納,最後一份函文於109年10月5日由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27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83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4、5部分,總計20萬133元部分,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1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83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33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103年至104年 8萬1,200元 105年至106年 10萬9,000元 107年至108年 10萬4,000元 109年 10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 期間 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萬2,671元 8萬1,200元X24.04平方公尺X5%X1年8個月=16萬2,671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6萬2,036元 10萬9,000元X24.04平方公尺X5%X2年=26萬2,036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6萬6,677元 10萬4,000元X24.04平方公尺X5%X1年4個月=16萬6,677元 4 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萬3,339元 10萬4,000元X24.04平方公尺X5%X8個月=8萬3,339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1萬6,794元 10萬6,000元X24.04平方公尺X5%X11個月=11萬6,794元 合計 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59萬1,384元(原告請求59萬1,383元) 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20萬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