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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吳于安被 告 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萬8,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第123至12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洪文華欲向原告借款作為訴外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聖淳公司)週轉之用,而與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培英公宅利潤保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利潤保證契約),成立借貸關係,約定由原告投入100萬元,並由洪文華以每月利息0.8%計付6個月利息共4萬8,000元,且應於6個月後連同本金一併返還原告104萬8,000元,同時約定固定分潤,給付方式依工程進度分4期給付,每期12萬5,000元,共計50萬元。洪文華因而擔任共同發票人,與聖淳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54萬8,000元予原告供擔保。

㈡原告已將100萬元匯入洪文華帳戶,惟洪文華業於109年6月2

日死亡,按民法第11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時由洪文華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之系爭5本票均視為已到期,並應自109年6月2日繼承開始時起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利潤保證契約既載明每月利息0.8%,即應依週年利率9.6%計算利息。又洪文華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而應於管理洪文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利潤保證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萬8,

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係由原告與聖淳公司簽立,系爭5本票則為

聖淳公司簽發,洪文華僅為聖淳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簽署或開立系爭5本票,該等法律關係均與洪文華無關,原告應向聖淳公司主張而非對被告提起訴訟。又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係約定工程計價85%到位後始分4期提撥利潤價金,原告既未舉證工程進度比例,自無從請求利潤價金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就原告主張系爭5本票為洪文華共同簽發乙節,固經被告否

認,惟觀諸系爭5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2欄,其後分欄各別記載聖淳公司及洪文華之名稱及地址,暨蓋有印章,復洪文華於系爭5本票之印文共有2處,1處為緊臨聖淳公司處,1處則為發票人欄位左側(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係有意區分各以聖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以發票人名義蓋用之印文,是原告主張洪文華共同簽發系爭5本票,洵屬有據。㈡又原告主張洪文華因系爭利潤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5本票乙節

,查系爭5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9年3月26日,而與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之簽立日期相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104萬8,000元,亦與系爭利潤保證契約所載之本金100萬元加計利息4萬8,000元之總額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綜合上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屬可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係因系爭利潤保證契約所簽立,而原

告主張其與洪文華簽立系爭利潤保證契約,約定分潤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文華簽立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並有分潤、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利潤保證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惟細觀系爭利潤保證契約記載:「業因本案得標金額為壹億肆仟陸佰萬整,並經本公司審慎詢價及評估,其利潤可達15%。…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次契約書以茲證明。此致,吳于安先生(女士)。立契約書人,公司名稱:聖淳公司。負責人:洪文華。公司統編: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顯見該契約之當事人係聖淳公司而非洪文華,洪文華僅係以聖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上用印,要難據此即遽認洪文華係系爭利潤保證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並有借貸及分潤之合意。又原告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予洪文華(見司促卷第17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此證明原告與洪文華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逕認該款項確屬借款,實難認為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5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不存在,其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利潤保證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4萬8,000元本息,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洪文華間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利潤保證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利潤保證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4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09年3月26日 104萬8,000元 109年9月26日 2 109年3月26日 12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 3 109年3月26日 12萬5,000元 111年6月30日 4 109年3月26日 12萬5,000元 111年8月30日 5 109年3月26日 12萬5,000元 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