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余芮菱
韓乙綺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向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黃鴻盛已辭任,致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黃鴻盛,然黃鴻盛已於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傳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詢問相對人其他董事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除董事張書瑋及王美滿表示不願任特別代理人外,其餘董事則未能收受送達或未予回應,有送達證書及張書瑋及王美滿之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85頁),是本院未能選任相對人其他董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游弘誠律師之意願,游弘誠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參以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