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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余芮菱

韓乙綺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32100號函命令解散,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揭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至58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之一,其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黃鴻盛已於103年1月辭任,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雖辯稱黃鴻盛仍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其所提上開被告公司函文僅蓋被告公司大章,無法定代理人簽章,且公司章與被告110年3月30日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內大章不符,該函文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云云;惟公司登記僅為對抗效力,黃鴻盛是否仍為監察人,應經實質認定,又衡情一般公司不只僅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所蓋之大章1枚,是上開被告公司函文所蓋公司章雖與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內大章不相同,或未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仍難逕認為虛偽,況原告自承係於103年4月26日辭任董事,其等於103年1月間黃鴻盛辭任監察人時仍為董事,對於黃弘盛所提上開被告公司函文及黃鴻盛已辭任董事乙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足認黃鴻盛所提之被告公司函文並非虛偽,該函文既已表明已收到黃鴻盛於103年1月存證信函通知辭去被告之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之監察人黃鴻盛既已於103年1月辭任,亦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撤銷董事身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7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年4月2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辭任董事之書面通知,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4月26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11月2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然伊實際上已非董事,自非清算人,惟伊於此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鴻盛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所提記載辭任監察人等情之被告公司函文僅蓋被告公司大章,無法定代理人簽章,且公司章與被告110年3月30日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內大章不符,該函文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辭任董事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亦不因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103年4月2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辭任董事之書面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80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質疑黃鴻盛所提記載辭任監察人等情之被告公司函文真實性,然與原告已向被告及當時之董事長張書瑋辭任董事乙節無關,所辯尚無足採。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其因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而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