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莊喜涵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莊頌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被 告 王常明
魏孝琪王世宏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請求金額為82萬3941元(本院卷第29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威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常明共同出資經營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啾哇嘿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該址即經營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伊於107年5月底交接系爭公司帳冊資料與王常明,然王常明自107年6月起即拒不提供系爭公司相關帳冊文件供伊查閱,期間經多次協商仍未獲王常明回應。嗣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伊偕同訴外人沈健銘、蕭裕文至系爭燒烤店,以親自見面會談方式要求王常明提供帳冊查閱,詎王常明除拒不提供,更於協談過程中聯繫被告魏孝琪糾集姓名、年籍不詳之七、八位人士到場助陣,因談判破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等人即持質地堅硬之桌上卡式瓦斯爐、菸灰缸等物品,朝伊之頭部重擊、砍劈,並以亂拳毆打伊。衡情被告等人既然在現場,並可預見此等肢體衝突足令伊受到傷害,然被告等人並未於伊遭毆打時予以阻止,或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之行為;且被告等人於此期間既未協助原告於王常明所實際管領之系爭燒烤店應受保護狀態,及被告等人既有爭吵、攻擊原告頭部之危險前行為,亦未制止其友人持硬物敲擊原告頭部,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其不作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另縱認被告等人非屬共同行為人,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造成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結果),且於加護病房治療。伊出院後,於108年1月31日至警察局報案,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王常明、魏孝琪、王世宏、陳威志犯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941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常明、魏孝琪、王世宏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當天是原告帶人至店內,於原告離開後至其到醫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威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81至185頁),且其支出醫療費用為3561元、380元,有單據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係以住院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1月3日,其中12月23日及24日在加護病房,則從12月25日計算至1月3日需看護期間為10日,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因而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至被告有無侵權責任要件事實一節,原告係以沈健銘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王常明有打電話叫一位小琪姐過來,魏孝琪就一個人過來了,後來不知道隔了多久時間有七、八人來店內,他們就在講事情,過程中我有聽到魏孝琪說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不順眼,用斜眼看她,這七、八人就開始拿菸灰缸、瓦斯爐或徒手毆打原告,其看到原告頭上流一點血等語;蕭裕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坐在大門旁桌子談事情,過程中王常明就一直咆哮,魏孝琪是一人到店內,過了五分鐘就有七、八人進到店內,我坐在原告旁邊,魏孝琪對原告說走著瞧,當時有人說「你看小琪姐的眼神不尊重」,我不確定講這句話的人是誰;之後這七、八人同時上前攻擊原告,有人拿菸灰缸、瓦斯爐往原告頭部用力攻擊等語;及王常明配偶劉皓妮於偵查中證以:伊有打電話請伊學長郭俊池到場,後來好像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原告並主張王常明於偵查中已陳稱:107年12月22日事發當晚,蕭裕文帶了四個黑衣人到系爭燒烤店;後來蕭裕文、原告便開始大小聲;…因為當時人多勢眾,伊只好打電話給魏孝琪等語。及魏孝琪於偵查中亦陳稱:107年12月22日當晚伊喝完喜酒就帶公關公司之郭俊池,洽談如何改善餐廳聲譽;凌晨2時38分時,伊還有拍原告一張照片;…伊到場後問蕭裕文為何在店內喧鬧;當晚伊隔著桌子坐在原告對面等語,並以方琮富於偵查中所證:107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伊到系爭燒烤店;之後雙方吵了起來等語。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人當日確實於系爭燒烤店與原告發生糾紛,王常明打電話集結其友人到系爭燒烤店談判,且被告等人當日確實於系爭燒烤店對原告毆打,衡情被告等人既在現場,並可預見上開肢體衝突足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未於原告遭毆打時予以阻止,或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之行為,被告分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常明、魏孝琪、王世宏均否認對原告有何前述侵權事實,魏孝琪並稱:事發當日是原告帶人至系爭燒烤店威脅,原告當日安全離開系爭燒烤店,至原告離開後至其到醫院住院期間發生何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方琮富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先前在系爭燒烤店整修地板,當時前往察看店內地板,其有看到王常明、魏孝琪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店內,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向魏孝琪說「今天不把股權交出來,店就別想開了」,雙方就吵起來了,伊並未看到鬥毆,後來伊在店外等候時,看到當時與魏孝琪談判等人離開,伊有瞄一下,但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也沒看到原告有何受傷;也沒有聽到王常明說「你的眼神看小琪姐」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至131頁)。且邱沛宸於108年7月8日偵訊中亦稱:伊為該店之店長,見過原告,似為該店合夥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王常明、魏孝琪有在店內談論,但在伊下班前並未看到傷害原告之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33至134頁)。又,郭俊池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稱:事故發生時,伊有在該店內,當晚有發生言語上不愉快,但並沒有動手,且沒有看到王常明、魏孝琪使用菸灰缸、瓦斯爐等攻擊原告,當時原告並無異狀,原告於離開時還放話,後來聽聞原告遭毆打受傷,實難以置信,因為原告離開時很正常,伊後來與王常明、魏孝琪於凌晨三點多離開該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75至176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王常明與魏孝琪等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間有以作為方式傷害原告一節,已非無疑。
㈤、至沈健銘於108年7月8日偵訊中雖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原告至系爭燒烤店要求王常明拿出帳冊,王常明打電話叫小琪姐過來,小琪姐就一個人過來,後來不知道隔了多久時間,有七、八人來到店內,後來伊有聽到人說小琪姐對原告不順眼、用斜眼看她,這七、八人就開始用拳頭、菸灰缸、瓦斯爐打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34至135頁)。另蕭裕文於108年7月8日偵訊中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原告至系爭燒烤店要求王常明拿出帳冊,王常明打電話叫魏孝琪過來,魏孝琪就一個人過來,後來過了五分鐘,有七、八人來到店內,後來伊有聽到人說原告對魏孝琪不尊重,這七、八人就開始用拳頭、菸灰缸、瓦斯爐打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35至136頁)。王常明之配偶劉皓妮則稱:當天好像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伊沒看清楚,也不知道誰有動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21至22頁)。然由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等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
㈥、對此,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警詢陳稱:被告對伊動手傷害時間係107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動手傷害後,伊身上都是傷,就回到同地址之三樓住所,嗣於凌晨5時許,因頭暈身體不適想吐,始到醫院急診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問:按你所述你被打得很嚴重,甚至還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為何當下是先回家,而非趕快就醫?)我上樓放下東西後我就馬上去就醫了。」(他字卷第112至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3日早上5時41分至醫院急診一節,有病歷資料可證(見限閱卷第35頁),由原告上開所稱其受傷害過程,其所受傷害結果實屬嚴重,然原告於離開系爭燒烤店後至其前往醫院期間,互核前開證人所證原告離開系爭燒烤店並無傷勢等情,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燒烤店之沈健銘、蕭裕文亦未能具體指證王常明、魏孝琪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動手傷害、或與渠等所稱七、八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是以,上開沈健銘、蕭裕文及劉皓妮所述內容,仍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王常明、魏孝琪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事實,且上開所述七、八人間,亦無證據可證係因王常明、魏孝琪所為之幫助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有不作為以防原告受系爭傷害結果云云,惟查,前開方琮富、郭俊池等人所稱原告離開時並無異樣,且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實非輕微,原告亦稱其非在離開該店後即前往醫院治療,而是間隔數小時一節,則原告是否係在該店內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自非無疑,被告等人亦無原告主張應以不作為方式防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王世宏、陳威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係以王世宏於108年1月30日間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另以陳威志於108年1月29日間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世宏、陳威志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亦在系爭燒烤店之事實,且未能證明王世宏、陳威志有何以前開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責任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陳威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