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黃詹庭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被 告 鄭哲民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建志之保險金610
萬美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要如何兌現之相關法律問題,有諮詢或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需求,遂經友人即訴外人陳東陽(下以姓名稱之)之引薦而認識被告,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芳如(下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相約於台北美僑俱樂部見面討論。詎料,被告明知其並無我國律師資格,卻對原告偽稱其同時擁有我國與美國之律師資格,且時常於多國間進行訴訟,最多曾同時負責近100多個案子,也常在美國多處城市出庭,並稱其為設立於我國之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人、中央研究院法律諮詢專家、美國聯邦法院執業律師,且為東海大學法律及國際關係教授等,又稱其事務所所僱用之律師以及業界學生眾多,因此其具有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之專業能力,並告知為避免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因時效屆至而無法兌現、失效,或被他人據為己有,建議須立刻由其陪同至香港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辦理存款開戶,並應成立「香港育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育健公司)作為存款戶,以便兌現系爭支票,育健公司資本額定為港幣2萬元,且須在處理並成立育健公司後,立即開始訴訟,以此招攬及說服原告應委任伊處理上述法律事務。
㈡被告佯稱其具備我國律師資格,實以美國律師身分向原告招
攬業務、收取律師酬金,顯係違反律師法第115、127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其4次詐欺原告騙取財物之行為,詳述如下:⑴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7年10月11日詐以收取「律師」酬金、墊支款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各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2萬美金之「律師」酬金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年月23日匯款30萬元之「墊支款」至被告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合計共取得委任費用100萬7,400元(下稱第1 次侵權行為);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向原告佯稱欲測試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7年11月8日在台北車站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第2 次侵權行為);⑶被告自稱其自香港考察、探詢回台,而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佯稱考察探詢結果確定可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立法人帳戶,該銀行也願意託收系爭支票,但開戶當日,銀行要求原告係新開戶存戶,應先存入1,000萬元,始符合開戶規定,故要求原告應再匯1,000萬元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原告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向林芳如商借10萬美金,並於次日即107年11月9日與林芳如各匯款10萬美金,共20萬美金予被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第3次侵權行為),另餘約400萬元因原告嗣後發現已遭被告詐騙,故未再交付;⑷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又向原告謊稱,為辦理育健公司相關事項,需用系爭支票及育健公司之印鑑章,必須交由其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0日依其指示交付系爭支票及育健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第4次侵權行為)。據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致交付共計928萬1,400元(即38萬元+62萬7,400元+200萬元+627萬4,000元=928萬1,400元)之款項,嗣經原告向其請求返還,惟被告僅匯回20萬美金(折合新台幣627萬4,000元)之部分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仍受有300萬7,400元之損害(計算式:928萬1,400元-627萬4,000元=300萬7,400元),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前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7,4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美國威斯康辛大學法學博士,並取得美國律師資格,
長年擔任東海大學法律系教職,亦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具備豐富國際法專業知識,自始未謊稱具備我國律師資格,僅係向原告表示其為外國律師身分,並藉助自身專業能力受原告委託處理海外支票兌現事宜,並未涉犯詐欺犯行,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況被告係提供原告法律諮詢,並無牽涉我國訴訟業務,自不以具備我國律師資格為必要,故被告未有以不法詐欺之手段而為招攬律師業務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4次侵權行為,然被告依其美國律師身分,具備國際法之專業,為幫助原告於香港成立育健公司,並嘗試能兌現系爭支票,所需之相關費用亦如實向原告報告,是被告從未詐騙原告。何況原告所稱被告之第1 次侵權行為,即被告向原告收取顧問費用2萬美金、差旅費30萬元及公司成立費用港幣2萬元,均係用於兌現系爭支票及成立育健公司所需,並無挪為他用之情形,而被告所收取之諮商及處理費用合計為5萬1,481美金(折合新台幣約144萬7,389元),金額遠高於原告所謂之第1 次侵權行為所支出之總和,應無何侵權之情事。另原告所稱之第2 次侵權行為即測試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費用200萬元部分,被告在育健公司開立帳戶計畫未成功後,已聯繫原告並交還全部款項,且在原告指示下,於107年11月15日將上開款項折算成港幣5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予陳東陽,原告卻於收受前揭支票後,改口要求被告以現金方式歸還款項,但因被告斯時手頭上並無大筆現金,只能先將手上現有之港幣現金交付給原告,剩餘港幣37萬6,000元則另行開立支票給付,嗣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第3次前往香港出差時,在原告陪同下自被告名下之中國銀行帳戶全數匯回。而原告所稱之第3 次及第4 次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皆已全數將款項返還原告。依此,被告以自身專業能力,試圖為幫助原告兌現系爭支票,自得依約索取相關諮詢費用,且被告先前向原告所收取之差旅費及成立公司之費用,業已用於相關支出,而所剩之款項、支票及印鑑章,則已全數返還原告,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提供法律諮詢、顧問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費用,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偵字第2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79號案件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1、355至356頁)。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23日、24日交付被告酬金2萬美
金(折合新台幣62萬7,400元)、30萬元墊支款及港幣2萬元現金,被告共收取費用100萬7,400元(即原告所稱第1 次侵權行為),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元大銀行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55頁)。
㈢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在台北車站交付測試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費用200萬元予被告(即原告所稱第2 次侵權行為)。
㈣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與林芳如各匯款10萬美金,共20萬美金
至被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開戶費用(即原告所稱第
3 次侵權行為),嗣被告業已匯回20萬美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
㈤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及育健公司印鑑章予被告
(即原告所稱第4 次侵權行為),嗣被告業已返還原告。㈥兩造約定每小時諮詢費用為390美金(見本院卷第1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具備我國律師資格,於上開時、地4次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300萬7,400元(即100萬7,400元+200萬元=300萬7,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判命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分項析述並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具備我國律師資格,4次向其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萬7,400元之損害等情,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具備我國律師資格,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
認被告為我國律師一節;然就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當時所交付原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3頁)以觀,該名片上所印製被告之學經歷,係以「美國聯邦法院執業律師」為頭銜,並未印製有我國律師之名銜,而原告委由林芳如印製被告之名片上(見本院卷第171頁),係印製被告律師頭銜為「美國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亦未有「我國律師」之字樣,且依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07年間已向被告表示其有搜尋被告之照片及背景資料(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常情判斷,當時搜尋網站應已羅列被告於105年間在訴外人翁啟惠浩鼎事件時被爆料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新聞訊息,是原告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曾對其自稱為我國律師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足為其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縱具有美國律師資格,然在未獲法務部
許可及參加律師公會之情況下,即向原告招攬業務並收取酬金,已違反律師法及對原告有詐取財物等節;惟查,被告係受原告諮詢處理海外支票兌現及成立香港公司事宜,屬非訟事件之諮詢,核與訴訟事件無涉,不以具備我國律師身分為必要,再觀諸原告所提林芳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芳如詢問:「....請問一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還有香港的律師收費如何計算,美國的州律師費及聯邦律師費,尤其是台灣要上場的律師名字先提供....,日後開會想找要幫你在台灣上場訴訟的律師也要一起開會....」,被告回覆以:「我的前合夥律師,或是學生大律師,都是博碩士級,人數眾多,各種專長都有,我會負責推介,但是我並不是包攬訴訟喔!我是提供顧問諮詢,協助制定我們的策略好面對對方的攻擊。將來是你們要選定台灣的訴訟律師,我當然可以繼續協助你們和律師的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徵林芳如幫原告詢問被告有關律師費用之問題,亦知悉在台灣訴訟必須另委請律師,並未誤認被告有我國律師資格,且被告亦未自稱有我國律師資格,況我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罰責之規定,係指無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明揭以「訴訟行為」為要件,而「訴訟行為」應涵括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海外支票兌現事宜應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取委任費用100萬7,400元、測試中國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費用200萬元、開戶費用20萬美金及系爭支票等財物一節;然查,前揭開戶費用20萬美金、系爭支票,被告業於107年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73、3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委任費用100萬7,400元(包含國外律師顧問費用2萬美金、香港差旅費30萬元及育健公司成立費用港幣2萬元)之部分,其中顧問費用2萬美金,被告提出其於108年2月14日給原告之收費明細表及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寄予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7、196頁),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每小時諮詢費用為390美金,計算被告為原告處理兌現系爭支票事宜之相關費用合計為5萬1,480.88美金,金額已超過原告預付2萬美金,而被告為處理兌現系爭支票事宜所支出之香港差旅費30萬元,屬實報實銷模式(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曾3 度前往香港出差,第1 次係為瞭解公司成立及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應備置之文件,第2 次及第3 次出差係與原告及林芳如同行,目的係協同原告前往香港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而渠等3 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為被告負擔,亦有LINE對話記錄及訂房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61至363頁),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30萬元,皆已花費在差旅費上,其中育健公司成立費用港幣2萬元,被告亦於107年11月2日依約前往香港之公司註冊登記主管機關為育健公司之註冊登記,亦有育健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指稱港幣2萬元為其出資額一情,然公司註冊及撤銷公司登記均需申請、影印文書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理屬當然,而港幣2萬元折合新台幣僅約為7萬餘元,登記為一家公司之資本額未免過低,並不符常情,是原告自部分所陳,委難採信,另就測試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費用200萬元部分,被告陳稱其本來計畫協同原告以育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戶,進而兌現系爭支票,但前揭計畫因故中斷後,其已聯繫原告並交還全部款項,且在原告指示下,業於107年11月15日將上開款項折算成港幣50萬元支票交付陳東陽,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陳東陽簽收之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被告陳稱原告於收受前揭港幣50萬元支票後,改口要求以現金方式歸還款項,但因其手頭上並無大筆現金,只能先將其手頭上之港幣現金交給原告,剩餘港幣37萬6,000元則另行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並於107年11月23日第3 次前往香港出差時,在原告陪同下由被告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全數匯還原告,此亦有中國銀行出具107年11月23日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反之原告所稱被告係以開立港幣37萬6,000元支票及該支票嗣遭退票,被告並未歸還港幣37萬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取財,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洵無可取。㈡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萬7,4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款項,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所載,係分別由原告親自交付或委由林芳如交付或匯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說明,可見原告所主張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範疇,本應由原告就「請求人受有損害」及「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不爭執其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支票兌現事宜,兩造間既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00萬7,400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