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王紳瀚被 告 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主營業處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云云,惟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設於系爭地址者為「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系爭地址為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起訴,並非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難以系爭地址作為決定管轄之準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