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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魏林寶惠

魏文賢魏浩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蕭嘉豪律師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魏林寶惠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嗣追加其主張之受贈人魏文賢、魏浩三為被告,並追加、特定其聲請撤銷之法律行為,並追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查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欲撤銷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全體為被告,且原告請求撤銷之各法律行為都是從魏林寶惠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調查發現,主要事證共通,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為訴訟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終止委任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林寶惠給付新臺幣(下同)8,636,286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執行受償79,634元、1,219,735元後,尚餘8,636,286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詎魏林寶惠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月9日匯款2,200,000元予其子魏浩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70,000元予配偶魏文賢,又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250,000元予魏浩三,以此方式合謀脫產,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另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魏林寶惠於108年1月9日贈與魏浩三2,200,000元、於109年11月11日贈與570,000元予魏文賢,又於同年11月12日贈與250,000元予魏浩三,合計贈與3,020,000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魏文賢應給付魏林寶惠57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魏浩三應給付魏林寶惠2,45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原告經由前任清算人林奇霏代表,於108年8月1日與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同意免除系爭債權中剩餘部分,並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雙方並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一切法律上請求權。魏林寶惠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魏文賢借用魏林寶惠名義,贈與2,200,000元予魏浩三,故於108年1月9日先自魏文賢帳戶,將2,200,000元轉入魏林寶惠帳戶內,同時魏林寶惠再從該帳戶支取2,200,000元,轉入魏浩三帳戶內。上述兩次轉帳是以連件辦理,同時進行,因此原告所指當日之匯款,實質上與魏林寶惠無涉。況且,魏林寶惠在79年間為了繳納原告

77、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曾向魏文賢借款3,755,056元、1,608,658元,並由魏文賢於79年5月16日、同年9月24日至銀行臨櫃同時辦理提款、繳納手續。嗣於94年間,因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聲稱只要魏林寶惠先行返還1,000,000元即可和解,魏林寶惠乃向魏浩三借款1,000,000元,由魏浩三交付現金予張泰昌律師。

魏林寶惠於109年11月11、12日之匯款,是為了清償對魏文賢、魏浩三所負的借款債務,並非贈與。且魏林寶惠清償對魏文賢、魏浩三之債務,其財產總額並未改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撤銷魏林寶惠與魏文賢、魏浩三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照公司法第334條,上述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準用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除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之情形外,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在收取債權之過程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自亦包括在內。次觀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第3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公司法之所以增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清算程序,是為了在公司清算發生顯著障礙時,增加法院介入的機制,並設置債權人會議、監理人等監督機關,藉由較嚴格的程序,確保清算能順利、公平地進行。因此,特別清算程序限縮清算人之權限,要求在成立和解契約前必須經過債權人會議決議。反之,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本來即有代表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

㈡查原告得依終止委任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林寶惠給

付8,636,286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即系爭債權,案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1-248、289-307頁)。系爭債權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執行受償79,634元、1,219,735元,本院另就被告魏林寶惠對第三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月配息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堪予認定。

㈢惟查,林奇霏前於107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

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有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林奇霏於108年8月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事項略以:⒈原告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剩餘債務、⒉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⒊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林奇霏隨即檢附和解書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附件和解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1-72、77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據此,系爭債權中未受償之部分已因林奇霏代表和解而告消滅。原告主張林奇霏無權代表,上述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述和解書第1條中關於魏林寶惠與原告間之債權總額之記載

,雖然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同(見本院卷第177-181頁),但從其他條款中標明執行程序案號、同意免除「剩餘」債務、「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記載來看,和解標的即為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至於系爭債權當時未受償之部分餘額多少,正是原告與魏林寶惠間之爭議所在,雙方為消弭爭議而簽署和解契約,原告自然不能任意推翻。原告嗣後雖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9年12月2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907號執行後並未受償,於110年4月30日終結執行程序,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3頁),並經受命法官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338頁),但這只是在該件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而已,不能排除魏林寶惠有在程序外另行清償之可能,亦無從憑以遽認上述和解該當於民法第738條所定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該和解標的錯誤,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尚屬無據。又系爭債權既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另提出其清償金額與本息抵充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3頁),亦無審究之必要。

㈤至於林奇霏雖因簽署上述和解書等件,未忠實執行清算人執

務,先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原告清算人職務(見本院卷第329-334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見本院卷第347-359頁),但這些只能佐證在內部關係上林奇霏違反清算人之受任義務,無法直接推翻其代表原告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魏林寶惠之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執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2-07-20